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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115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六號上 訴 人 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林 慶 雲律師

甲 ○ ○律師楊 靖 儀律師上 訴 人

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 三 榮律師

劉 豐 州律師陳 韋 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約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八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住金物產株式會社(下稱住金會社)主張:兩造與訴外人Kawahan Engineering Service Coporation(下稱川板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六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合約),伊提供CONTINUOUS GALVANIZING LINE 相關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由川板公司安裝交對造上訴人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鐵公司)使用,約定價金為日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外,均同)十三億六千七百十萬元,其中百分之五十款項於發票及裝船文件交付裕鐵公司後支付,其餘百分之五十於 Final Acceptance Test(下稱FAT 測試)完成時付款。系爭設備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FAT 測試完成,裕鐵公司除給付部分尾款外,尚有四億八千三百五十五萬元未付等情,爰依契約關係求為命裕鐵公司如數給付並加計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住金會社超過上開利息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對造上訴人裕鐵公司則以:住金會社交付之系爭設備未經FAT 測試合格,伊得拒絕給付價金,縱認伊應給付價金,惟系爭設備所生產之熱浸鍍鋅鋼片不符合製造電腦機殼之約定品質,伊得請求減少價金。又兩造前買賣「WORLD 」案之鹼洗退火設備儀器(下稱「WORLD 」儀器案),住金會社未依約架設該套儀器,致伊損失二億五千五百九十二萬元,伊亦得援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裕鐵公司給付住金會社超過二億四千八百四十八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住金會社該部分之訴,無非以:住金會社主張兩造與川板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十三億六千七百十萬元,裕鐵公司應於系爭設備完成FAT 測試時給付尾款,裕鐵公司尚有尾款四億八千三百五十五萬元未付等事實及兩造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同月二十三日(下稱第一次測試),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下稱第二次測試)、同年九月十日(下稱第三次測試)、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下稱第四次測試),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稱第五次測試)實施FAT 測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兩造及川板公司三方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確立五種測試規格,兩造均有遵守之義務,惟上開五次測試並未確實依據三方確立之規格為測試,且未完全合格,住金會社主張系爭設備已經FAT 測試合格云云,並不足採。次查兩造間系爭合約關於主要規格第五條載明:此產品可用來取代EGL 產品用於工作及製造電腦機殼之用。文意已明確表明系爭設備生產之產品應可用於製造電腦機殼,且鍍鋅鋼片可否作為電腦機殼之用或僅能作為一般建材之用,應為兩造簽約時所明知,而系爭設備包括輥塗機及抗指紋塗佈設備,價格各為四千萬元,此二種設備係生產電腦機殼必須之設備,已經川板公司取締役加藤宗夫證述在卷,住金會社主張上揭記載僅是因應裕鐵公司方便向金融機關貸款之用云云,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採信。系爭設備經第五次測試結果,僅得生產一般建材,但無法生產供電腦機殼用材料等情,亦據證人涂添水證述屬實,系爭設備之產品品質,未達生產、製造電腦機殼用途,堪予認定。系爭契約並未明定交付系爭設備時期,依住金會社交付裕鐵公司之發票所示:尾款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支付,或在完成最後驗收測試之日期支付,以日期較早者為準。系爭設備既未完成FAT 測試,即應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為交付日,惟住金會社未在該約定期日依債務本旨交付得生產電腦機殼之設備與裕鐵公司,其給付有不符契約預定效用之重要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裕鐵公司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住金會社未能交付符合約定品質之系爭設備予裕鐵公司,對裕鐵公司因而造成之營運損失,應作為減少價金考量因素。而依台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資料,九十一年至九十五年間電腦材料與一般建材料每公噸價差平均為新台幣一千六百元,系爭設備每年可生產之鍍鋅鋼片約七萬公噸,裕鐵公司主張其產量之半數將作為電腦機殼材料,以此計算裕鐵公司每年損失利潤約為新台幣五千六百萬元,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止約四年期間,因系爭設備無法如契約約定生產電腦機殼用料,所生之營利損失,預估達新台幣二億二千四百萬元。而裕鐵公司負責人於第五次測試後,曾致函住金會社表示在系爭設備未達到驗收標準之現有條件下,願以合約總額的百分之八十五為現階段付款基礎,另百分之十五尾款部分,將在達到生產電腦機殼用途之表面品質驗收標準及完成設備合約所規範之生產能力後,再行協議支付事宜,同時表明兩造間前「 WORLD」儀器案,住金會社應賠償一億二千三百五十六萬九千六百元,自系爭尾款扣除該賠償款後,願支付住金會社一億五千四百九十一萬五千四百元。住金會社則要求裕鐵公司先行支付二億七千八百四十八萬五千元,並同意「WORLD 」儀器案扣款三千萬元,兩造就「WORLD 」儀器案扣款金額雖未一致,惟裕鐵公司既同意在系爭設備達到生產電腦機殼前支付百分之八十五價款,則在系爭設備確定無法生產電腦機殼情況下,其得請求減少之價金應以總價金百分之十五即二億零五百零六萬五千元,始為公平。又裕鐵公司確因兩造間前「WORLD 」儀器案買賣受有損害,惟就損害金額部分,住金會社建議扣除金額為三千萬元,裕鐵公司則就超過上開數額之損害未能舉證證明,則裕鐵公司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應以三千萬元為適當。再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有瑕疵而不完全,既非依債務本旨為之,在未補正前,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系爭設備之品質瑕疵,經裕鐵公司請求住金會社補正,雖經二年之修改、補正,仍無法達成符合生產電腦機殼用材料之品質,裕鐵公司自不負遲延給付尾款責任。況裕鐵公司在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自為抵銷時起即不生遲延利息問題。住金會社請求裕鐵公司給付之價金尾款,在法院核減價金前,裕鐵公司不負加付遲延利息之責。從而,住金會社請求裕鐵公司給付抵銷後餘額二億四千八百四十八萬五千元及自原審法院判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住金會社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約定測試方法及測試項目(見一審卷二0三頁),固列出測試鋼捲材料之尺寸、規格,惟系爭合約附件「測試程序與保證」VI-2預試與FAT中⑶FAT說明記載:「若測試線圈不符合此表中所列之種類,可用雙方所同意的其他類似尺寸來代替……」,說明10記載:「測試用之線圈應符合以下標準:⑴線圈之尺寸應由買方挑選,厚度(mm)從0.20到0.80,寬度(mm)為610、762及914 。⑵線圈狀況:測試用之線圈應符合商業操作標準,此標準由買方另外提供。」等語(見一審卷七四頁、八九頁),住金公司亦自認測試材料係其所提供(見一審卷二六七頁),另參諸系爭機械設備於第二、四、五次實施測試,均有以與規格鋼板之鋼板厚度、寬度些略不同之鋼板為測試,裕鐵公司負責測試人員並於測試結果表上簽名(見一審卷一三二頁至一三五頁),住金會社一再主張兩造就FAT 測試得依兩造所同意之其他類似尺寸、規格代替,似非無據,原審逕以先後五次

FAT 測試,未依約定尺寸、規格測試,為不利住金會社之認定,自嫌速斷。又住金會社主張其中第一項尺寸、規格於第三次測試時合格;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尺寸、規格於第一次測試時合格;第五項尺寸、規格於第五次測試時合格,並引川板公司製造之最終設備驗收總結報告、FAT 結果總表(見一審卷一二八頁至一三五頁)為證據方法,原審就住金會社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理,亦未於理由項下說明何以不採之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原審認定住金會社交付之系爭設備有瑕疵,裕鐵公司得主張減少價金,而就價金應減少數額,先則認應審酌裕鐵公司因系爭設備無法如原契約約定生產電腦機殼用料所生之營利損失,其後則以裕鐵公司於本件訴訟前與住金會社往來函文中,曾提及減少價金百分之十五,認為應以總價之百分之十五即二億零五百零六萬五千元為減少價金之數額,前後理由已有矛盾,且該等函文(見第一審卷一六三頁至一六六頁)乃兩造就系爭設備價金與前案「WORLD」買賣損害併與考量下,各自提出解決爭議之建議方案,難認裕鐵公司已同意減少百分之十五價金,原審遽以前開函文記載為裕鐵公司得請求減少價金之依據,亦嫌率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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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給付合約款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