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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法 定代理 人 丁○○訴 訟代理 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被 上訴 人 光輝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乙○○

甲○○上 列一 人訴 訟代理 人 徐南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訴更㈡字第五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其中新台幣一千零三萬六千一百五十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光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光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光輝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承包伊委由訴外人陳輝雄建築師設計監造位於台北市○○路○○○號十一樓頂樓之台北市東四區機房屋頂四十二公尺微電塔加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陳輝雄指派被上訴人甲○○到場擔任監工,光輝公司則派原審追加之被告即被上訴人乙○○駐現場為工地主任。光輝公司原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實施系爭鐵塔結構焊接工程,詎竟違背技術成規,於焊接鋼板時,未依約採取逐層焊接之方式,致抗震強度不足原設計之六級強震,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地震時,系爭鐵塔之焊接點發生嚴重裂縫,扭曲變形及斷裂斷落,致無法使用。丙○○、甲○○與乙○○均未盡監督之責,經刑事判處罪刑確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丙○○執行公司業務顯然違背法令,光輝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與甲○○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又系爭鐵塔已無法修復,伊自得請求拆除重建所必要費用之賠償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丙○○、乙○○與光輝公司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十二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及加計自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甲○○應為同一之給付;任一方給付,則他方同免其責之判決(原審判命㈠丙○○與光輝公司連帶給付八十萬二千五百元本息;㈡甲○○給付上開本息;㈢上開二項給付,任一方給付後,在其給付程度,他方即免其給付之責;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追加乙○○為被告之訴。上訴人對於請求光輝公司、丙○○、甲○○給付而敗訴之一千零三十二萬六千一百五十元本息,僅就其中一千零三萬六千一百五十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對於請求乙○○給付而敗訴之全部提起上訴。至上訴人關於鐵塔拆除預估費用三百五十五萬七千四百元本息部分,經原審更審前判決上訴人敗訴後,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光輝公司、丙○○、乙○○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即知有損害,亦知光輝公司、丙○○為賠償義務人,惟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始對其起訴請求,且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亦知乙○○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卻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始對乙○○請求,均已罹請求權之時效。又丙○○與乙○○均非實際從事系爭鐵塔焊接之人,非屬侵權行為人,且乙○○僅負責行政聯繫,不負監造責任,均不成立侵權行為,光輝公司亦不須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鐵塔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驗收合格,因地震致生損害,惟非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有何重大困難,伊數度表示願負責維修,均為上訴人所拒,實因上訴人設計錯誤,已無使用計劃,欲藉此機會拆除,易地重建。且系爭鐵塔係由上訴人委託之建築師全程監督,縱焊接部分有瑕疵,其瑕疵亦係在上訴人嚴密監督下或其默示同意下發生,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況系爭鐵塔之瑕疵僅限於現場焊接部分,整修即可回復原狀,故僅可請求該部分之修復費用,而系爭工程合約保固保證金與該修復費用抵銷後尚有剩餘,光輝公司已無給付義務。再者,系爭鐵塔拆除後之鋼板價值利益,亦應扣除等語。另被上訴人甲○○則以:上訴人請求之鑑定費用、監造費用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又伊並非系爭工程之監工人,縱認伊為監工,亦僅須目測施工是否與圖樣及說明書相符,伊已盡查核之責,系爭瑕疵既非以目測即可發現,損害之發生即不可歸責於伊。況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系爭鐵塔可藉由修復及補強回復原狀,且無立即拆除之必要,上訴人未俟判決確定即將鐵塔拆除,致無法回復原狀,自有可歸責之原因,其逕行請求損害賠償,實有不當。上訴人至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始起訴請求,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又系爭鐵塔被拆除後,標賣一百七十八萬八千四百八十元應予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丙○○為光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與光輝公司訂有工程合約,由光輝公司施作系爭鐵塔工程,並由上訴人委託訴外人陳輝雄建築師監造,由陳輝雄派遣甲○○在現場監工,光輝公司則派乙○○駐現場為工地主任。該工程雖已完工驗收,但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地震時,系爭鐵塔之焊接點發生嚴重裂縫,扭曲變形及斷裂斷落,致無法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及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為證,且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又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九二一大地震後,上訴人固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會同光輝公司與建築師至系爭鐵塔現場履勘,並發現「各層主樑翼板與柱焊接部位大部分斷裂破壞」之結果,然該次僅為損壞之現況履勘,該損害之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當時並不知悉,時效尚無從起算。又百弘工程顧問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百弘公司)之檢驗報告,雖記載檢測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但並未有記載提出報告予上訴人之日期,百弘公司亦非由上訴人委託檢測,而係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完成鑑定報告,並於同日交付郵局以包裹方式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接獲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報告前,難謂已知悉系爭鐵塔損害之責任歸屬,上訴人於接獲該報告未滿二年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對光輝公司、丙○○及甲○○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關於乙○○部分,依據上訴人向來所主張其係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取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時始知悉責任歸屬,或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訴乙○○之時點計算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始於原審追加乙○○為被告,顯已逾二年時效期間,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早已完成。又依據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肅字第09500138280 號回覆原審法院函記載,上訴人於其所屬政風室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將乙○○移送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即已知悉乙○○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上訴人另行主張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其接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乙○○判決有罪之判決書方起算時效云云,並非可採。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人林希銘及證人陳輝雄、陳振川、吳肅金等人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到場陳述之證言、原審勘驗筆錄及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會勘紀錄所載系爭鐵塔實際受損情況,足認系爭鐵塔遭受損壞之原因以九二一強烈地震所造成之原因力為最大,應占百分之五十,此部分屬不可抗力,不可歸責於兩造。而其餘百分之五十,除鑑定報告所稱光輝公司焊接施工有瑕疵外,尚有上訴人委託之建築師對「自然震動周期與鐵塔基礎(機房)基本震動周期相近所可能導致地震時鐵塔結構發生動力反應再放大」、「基地地質與週遭地質狀況書調查未盡周延與共振」等因素考量欠周,致設計不當、原規劃顯欠妥適等原因,不能將系爭鐵塔損壞之賠償責任,全部歸責於光輝公司。而依原因力之強弱比例,應認施工、監工瑕疵與規劃、設計不當約為六十比四十,亦即被上訴人施工、監工瑕疵之原因力,應占全部損壞責任之百分之三十。被上訴人或為承造人,或為監造人,系爭鐵塔係因被上訴人於施作時違背建築術成規,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圖說施工及監造,加上地震及原設計不當之因素,共同造成嚴重裂縫,扭曲變形及斷裂斷落而無法使用,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既有侵權行為致上訴人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依法有據。丙○○為光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未按規定施工執行職務既有過失,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光輝公司應與丙○○就此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甲○○未依設計圖說監造,致發生本件損害,亦對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光輝公司、丙○○二人與甲○○對上訴人均負有同一損害賠償目的,並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於任一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後,同免給付之責。上訴人已證明其因被上訴人施工、監工瑕疵使系爭鐵塔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法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上訴人主張系爭鐵塔拆除異地重建之造價及監造費用為一千零九十三萬六千零五十元,然應回復之應有狀態,係鐵塔如未受損害及無施工瑕疵之原狀,即相當於原地修復重組之費用,應認以八折即約八百八十萬元為適當。扣除地震不可抗力之百分之五十,上訴人所受此部分之損害,應以四百四十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所支出之電塔鑑定費用為十九萬二千六百元,該鑑定係為確定系爭鐵塔施工責任歸屬而為,自屬必要費用,且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自可請求支付該筆鑑定費用,惟扣除地震不可抗力之百分之五十,此部分損害應以九萬六千三百元為適當。再依前述,施工瑕疵與設計不當之責任約為六十比四十,而規劃、設計不當屬業主即上訴人與建築師之責任,建築師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其過失視為被害人即上訴人之過失,上訴人對本件之損害為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四十責任(即全部責任之百分之二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二百六十九萬七千七百八十元。惟光輝公司依據工程合約第五條第六項約定,保留工程結算金額百分之一即十萬六千八百元作為保固保證金,上訴人既已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保固保證金即係用以擔保此種損害之請求,上訴人既未於損害額中扣除,應認光輝公司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之條件已成就,光輝公司主張抵銷,即應准許。另系爭鐵塔拆除後回收鋼架總重為一百四十噸,該鋼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公開標售以總價額一百七十八萬八千四百八十元賣出,依損益相抵之原則,自應折抵賠償金額,經扣除上開二項金額後,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為八十萬二千五百元。從而,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光輝公司、丙○○連帶給付八十萬二千五百元,及加計自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甲○○就上開本息,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追加乙○○部分,因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並為時效抗辯,此追加之訴不應准許等詞,爰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命光輝公司、丙○○、甲○○如數給付,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其中一千零三萬六千一百五十元本息部分):

查系爭鐵塔受損後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以焊道超音波檢驗柱焊接點四處,樑焊接點五處,抽驗結果100%有缺陷;以目視檢查現場焊接點有裂紋縫、生銹、扭曲變形及斷裂斷落情形嚴重;就標的物現場焊接點焊道超音波檢驗抽驗結果100%有缺陷及比對工廠焊接點,顯示現場焊接未能確實依設計圖說嚴謹施工,致現場焊接品質相當低劣應能認定係本案鐵塔損壞之主要原因。」。又鑑定人林希銘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場證稱:「九二一地震時台北之地震強度才達到一百GAL(重力加速度的單位,亦可代稱為地震強度單位),而法規對於建築物之抗震係數是規定地表部分至少要做到得以抗震二百三十GAL,六級地震是二百五十GAL。本件工程檢驗後有百分之百的瑕疵,且屬A級的大瑕疵。因此本件工程設計,如果估算無誤,應是沒有問題,但如施工品質不佳,就容易造成損害,鑑定時以目視即知有部分接頭、焊道均已損壞,不需用儀器檢驗。……本件工程斷裂情形,應是九二一地震造成,但九二一地震在台北的震度未達法規標準之上,而且鄰近建物並未如本件損害如此嚴重,因此接頭等斷裂之原因,應是施工瑕疵所造成。」等語(見原判決第十頁)。依上開鑑定結果及鑑定人林希銘陳述之意見,系爭鐵塔之損壞係因現場焊接未能確實依設計圖說嚴謹施工,現場焊接品質相當低劣所致,此為系爭鐵塔損壞之主要原因。且九二一地震時,台北之地震強度並未達建築法規標準以上,原審既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為裁判依據,竟認系爭鐵塔受損之原因以九二一地震所造成之原因為最大,應占百分之五十,被上訴人施工、監工瑕疵占百分之三十,上訴人之規劃、設計不當占百分之二十,並據以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原審認系爭鐵塔拆除重建之費用,相當於原地修復重組之費用,該費用應以上訴人所主張重建之造價及監造費用一千零九十三萬六千零五十元之八折即約八百八十萬元為適當,而未說明其何以以八折計算為適當之依據及其心證之理由,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

原判決認上訴人對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乙○○又以時效完成為抗辯,上訴人請求乙○○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