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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111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四號上 訴 人 甲○○

號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蘇志淵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在中國大陸經營「長安秀豐公司」,向伊任職之秀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豐公司)購買機械五金設備配件銷售牟利。嗣被上訴人邀伊合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與伊簽訂「大陸秀豐機械營業部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以「長安秀豐」合夥事業於中國大陸經營機械五金設備配件之銷售。雙方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十八萬四千八百二十六元,各持股百分之五十。九十一年二月間,雙方合意解散合夥事業,但迄未清算完畢。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各年度損益表,八十七年六月至九十年五月三個年度累積盈餘合計為一千五百四十四萬四千六百四十八元,伊持股百分之五十,可分配利益七百七十二萬二千三百二十四元,伊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規定,可請求分配合夥利益,如合夥已清算完畢,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亦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七百七十二萬二千三百二十四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秀豐公司之實際營運負責人,其係代表該公司與伊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合夥關係乃存在於伊與秀豐公司間,而非上訴人個人,上訴人以個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況系爭合夥已解散並清算完畢,上訴人不得再為利益分配或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合夥契約書序言開宗明義記明「甲方秀豐總公司由上訴人甲○○代表、乙方長安秀豐由被上訴人乙○○代表」;合作方式約定為秀豐公司提供其所有之機械轉運中國大陸由長安秀豐營業部銷售牟利,會計稽核檢查亦由秀豐公司負責並派員為之。且徵之其實際作業情形,由所銷售之機械,先於秀豐公司之場地整修後,再以該公司名義委託貨運公司出口至中國大陸,出貨單填明出貨人為秀豐公司,並由該公司支付運費,記入當年度總分類帳之運費科目內。而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查核之結果,亦認其實際交易人為秀豐公司,非上訴人個人。參之,上訴人為秀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秀豐公司對外簽約,一向均由上訴人為之,且另案訴外人曾勝隆所營「馬來西亞商秀豐公司」積欠秀豐公司貨款,亦由上訴人代表秀豐公司協議以所欠貨款抵充「馬來西亞商秀豐公司」股權而與秀豐公司訂立合夥契約,其情形與本件相同,是尚難以系爭合夥契約書上僅上訴人簽名而秀豐公司未用印,率指系爭合夥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而非秀豐公司。而上訴人付予秀豐公司之十三紙支票金額合計為一千零五十萬元,與其主張係以被上訴人積欠秀豐公司貨款抵充出資之金額不符,且系爭合夥契約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即已成立,上開十三紙支票遲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止始陸續交付秀豐公司,與合夥契約約定不符。再合夥解散後,就剩餘財產之分配,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支票均指名受款人為秀豐公司,或入該公司之帳內或背書轉讓予上訴人,益徵系爭合夥之契約當事人為秀豐公司。上訴人既非系爭合夥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分配合夥利益及分配剩餘財產請求權。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七百七十二萬二千三百二十四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合夥契約書末頁已明確標明合夥人為甲○○、乙○○。又王日春會計師之函件載稱:秀豐公司自八十七年度至九十二年度帳上均無國內或國外之長期投資;另證人即秀豐公司副總經理洪漢錝證稱;不知秀豐公司與乙○○有合夥關係等語;且其出資方式係由伊代被上訴人清償積欠秀豐公司之貨款以作為合夥出資,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合夥之資產負債表上,其「資本」會計科目或關於股東之標示皆記載「股本-江金豐」、「股本-乙○○」;另合夥期間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均由伊取得,非付款予秀豐公司;九十一年二月解散合夥時,約定投資浙江寧波市房屋分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退還伊三百四十六萬元;貨款未收款部分,由伊授權林萬良收取,足見合夥之當事人為伊個人而非秀豐公司云云,並提王日春會計師之函件、支票、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摺、傳真回函及授權書等件為憑,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且若秀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合夥關係,何以公司之會計帳冊上無此投資之記載?證人洪漢錝為秀豐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何以不知公司有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夥契約?若係秀豐公司與被上訴人合夥,而以被上訴人所積欠秀豐公司之貨款抵充出資,則逕以貨款抵充出資即可,何需輾轉由上訴人簽發支票予秀豐公司再以票款充為出資?合夥期間及拆夥後,何以均以上訴人為付款之對象,而非分配款項予秀豐公司?兩造金錢往來之原因為何?俱非無疑,尚待澄清。原審未遑詳查,並就上訴人上開攻擊方法於理由項下敘明其不足採取之意見,遽認系爭合夥契約之當事人為秀豐公司而非上訴人,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