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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113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七號上 訴 人 戊 ○ ○

己 ○ ○(即李悌祿之承受訴訟人)

庚 ○ ○(即李悌祿之承受訴訟人)

辛 ○ ○(即李悌祿之承受訴訟人)

壬 ○ ○(即李悌祿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 貴 叁律師上 訴 人 甲 ○ ○

丁 ○ ○

乙 ○ ○

丙 ○ ○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 山 池律師被 上訴 人 子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壹、貳所示不動產、股票,既屬上訴人甲○○於婚姻關係中取得之財產,其未能證明為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此部分應屬其配偶李孝廉即兩造之共同被繼承人所有,李孝廉死亡後,即成為遺產之一部分,應歸入遺產而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則上訴人戊○○及己○○、庚○○、辛○○、壬○○(即李悌祿之承受訴訟人)(下稱戊○○等)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甲○○應將附表壹編號㈠、㈡所示不動產更名登記為李孝廉所有,將附表貳股票部分所賣得之價金新台幣(下同)五百一十七萬八千一百七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被繼承人李孝廉之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附表壹編號㈢、㈣房地部分業經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售於訴外人施匡嶼,房地總售價雖為一千一百五十萬元,惟前開上訴人戊○○等所得請求給付全體繼承人之出售房地價金應以編號㈢四○八號、四二四號土地之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四及編號㈣房屋價款為限,經按其價值比例分別計算編號㈢、㈣出售價金金額,並按相同比例扣除支付之稅費,甲○○就該部分所獲價金利益為一百八十二萬七千一百零七元,則上訴人戊○○等就此範圍本息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戊○○等主張李孝廉於死亡前,贈與甲○○、子○○、乙○○、丙○○、丁○○等五人如附表叁所示之土地,經台北市國稅局認定為遺產,應併入遺產稅額課稅,致視為遺產部分溢課稅額三千二百零二萬二千五百零八元,前開五人應返還其分擔之溢繳遺產稅八百萬五千六百二十七元部分,因甲○○等八人為李孝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依法申報該財產為李孝廉遺產,乃履行公法上之義務。且李孝廉生前將附表叁之不動產贈與甲○○等五人,其等因而獲有財產上利益,亦係李孝廉生前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所致,至於因此致生課徵遺產稅之問題,乃因兩造繼承遺產而生之公法上義務,二者並無因果關係,則伊等主張甲○○、乙○○、丙○○、丁○○應返還所受免繳溢增遺產稅之利益六百四十萬四千五百零二元部分(扣除此部分未提起上訴子○○應分擔部分一百六十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戊○○等變更及追加之訴關於請求協同辦理登記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等情,兩造各就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未為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兩造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童 有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更名登記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