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二號上 訴 人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任 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0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八十九年間係對造上訴人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光公司)之董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辭職。億光公司辦理八十八年度員工紅利轉增資,伊獲配員工紅利股票十萬股,惟億光公司竟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指示股務代理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公司)以「變更名義」方式變更為訴外人黃玉津所有,使伊喪失該十萬股股票及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二年度之股利計股票三萬七千二百十四股、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八千零八十元。伊起訴後,億光公司又決議九十三年度每股股票分配現金股利二點六元、股票股利零點四元,九十四年度分配現金股利三點五元、股票股利零點二元;億光公司應再給付伊記名式股票八千三百四十二股及八十五萬六千二百十三元。若億光公司就股票為給付不能,則應按股票在公開市場之交易價格給付伊七百二十三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先位聲明:求為命億光公司給付記名式股票十三萬七千二百十四股及三十八萬八千零八十元本息,並再給付記名式股票八千三百四十二股及八十五萬六千二百十三元本息;備位聲明:求為命億光公司給付七百二十三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本息之判決(甲○○另外請求億光公司返還記名式股票四十五萬股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億光公司敗訴確定)。
上訴人億光公司則以:伊於八十九年間雖經股東會決議辦理八十八年度員工紅利轉增資,惟伊「八十九年度員工紅利配股辦法」規定:「本員工紅利增資股票於一年後發放(日期定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甲○○於該紅利股票發放日前即已離職,無受員工紅利配股之權利。又上開股票已變更名義為訴外人黃玉津所有,伊亦無法交付。且甲○○於知悉後逾二年始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甲○○侵占伊轉投資之款項達一千二百餘萬元,其嚴重程度超過曾受記過以上之處分,依上開員工紅利配股辦法之規定,甲○○亦無權獲配員工紅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億光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准予甲○○部分擴張及追加之請求,命億光公司給付八十五萬六千二百十三元本息及五百九十八萬七千四百三十五元本息,而駁回甲○○變更之訴及其餘擴張、追加之訴,無非以:依億光公司「八十九年度員工紅利配股辦法」第一條規定,八十八年度之盈餘,原則上以到職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億光公司服務滿一年之正式員工(職員)即有享受配股之資格。惟甲○○原獲分配之員工紅利十萬股股票既遭億光公司指示金鼎證券公司變更名義為黃玉津名義,該十萬股股票嗣後獲分派股利股票,亦非由甲○○取得;而億光公司除法定情形外不得買回其股份,故甲○○請求億光公司給付八十八年度員工紅利股票十萬股及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二年度之股利股票三萬七千二百十四股、九十三年度及九十四年度之股利股票八千三百四十二股,為給付不能,甲○○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至於甲○○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億光公司賠償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二年度之股利現金三十八萬八千零八十元本息部分,及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度之股利現金八十五萬六千二百十三元部分,則無不合。甲○○備位就上述股票給付不能部分請求億光公司以金錢賠償,即無不合。其中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二年度之股票依起訴時之公開市場交易價格三十八元;九十三年度及九十四年度之股票依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擴張請求翌日之公開市場交易價格九二點七元分別計算所受損害,甲○○所受損害計為五百九十八萬七千四百三十五元。從而,甲○○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億光公司給付三十八萬八千零八十元本息,另擴張請求給付八十五萬六千二百十三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給付五百九十八萬七千四百三十五元,為有理由。變更及擴張聲明請求給付股票,及備位之訴請求給付超過上開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倘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本件原審認甲○○在第一審所為給付股票及現金之訴,於原審變更為如上述之本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為合法(見原判決第二頁),則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應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原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本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二○號判例參照)。乃原審竟仍維持第一審判決,將億光公司之上訴駁回,並駁回上訴人甲○○變更之訴,無異將原訴與變更之新訴同時為裁判,於法已有違背。又原審認甲○○請求億光公司賠償股票部分為給付不能,應以金錢五百九十八萬七千四百三十五元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卻又將第一審命億光公司給付股票十三萬七千二百十四股之判決維持,駁回億光公司之上訴,其主文與理由亦屬矛盾,且不啻令億光公司為雙重之給付,自有違誤。而甲○○在原審之聲明,究竟係訴之變更或僅為訴之擴張或訴之追加或訴之減縮(質的減縮),事涉法院審判之範圍,案經發回,宜注意加以釐清。次查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而言。種類之債之標的物,並非特定物給付之債務,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八○號、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一四○號判例參照)。本件甲○○請求億光公司交付之記名式股票部分,似屬依種類指示,並非特定之物。而億光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股票代號2393),乃兩造所不爭執,其所發行之記名式股票可於交易時間自集中交易市場購得,應屬種類之債,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原審未察,率認甲○○該部分之請求為給付不能,而為甲○○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蘇 清 恭法官 陳 碧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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