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九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律師被 上訴 人 鄭聰和(即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
鄭輝三(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下稱乾元公業)派下員,被上訴人均為該公業之管理人。乾元公業因土地被徵收,經台北市政府提存補償費新台幣(下同)十二億七千五百八十九萬四千三百八十九元,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取回提存款,伊獲分配六百三十九萬二千元。惟依乾元公業規約應按房份分配補償費,伊可分得一千四百五十九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短分八百二十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縱依被上訴人所稱按丁數分配,伊亦少分五百九十九萬二千五百元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八百二十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九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上述補償費提存款生有利息,就先位聲明部分追加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一百四十八萬六千四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乾元公業歷來收益均係按丁數分配,上訴人主張按房份計算,尚屬無據。除上訴人已領取其應得之丁數分配款外,因派下員鄭雨順對其中十五丁尚有爭執,要求暫緩發放,伊始未發予上訴人。又乾元公業已依派下員決議,將乾元公業中傳景派下(下稱傳景派)應得之分配款撥交祭祀公業鄭傳景(下稱傳景公業),已生清償效力,至於傳景公業如何發放,屬上訴人與該公業之關係,與乾元公業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五百九十九萬二千五百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駁回上訴人該部之上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係以:乾元公業為領取本件台北市政府徵收土地所提存之地價補償費,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召開派下員大會,計應出席二百零一名,親自出席一百二十三名,委託出席四十一名共計一百六十四名,已達法定出席人數,上訴人為乾元公業派下員,自應受上開派下員大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所為決議之拘束。該次會議作成「領回之提存款,在乾元公內分配,分配表應先繕造完成,其中除保留二千萬元作為基金外,餘款依 38/140、102/140之比例分配,傳恩公可先發,傳景公(102/140 )部分,則再保留一千五百萬元作祭祖基金,餘款直接撥入傳景公九人代表帳號並同時撥入派下員指定之帳號內」之決議,嗣乾元公業依此決議將傳景派之分配款,匯入傳景公九人代表帳號內,並同時匯入傳景公派下之派下員帳戶。系爭會議係依據七十六年「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組織規約」(下稱七十六年規約),決議將傳景派之分配款,匯入傳景公九人代表帳號內,其未直接分配予傳景派之派下員,符合七十六年規約,應屬有效。上訴人為乾元公業中傳景公派下之派下員,並已受分配六百三十九萬二千元。應認對於包括上訴人之傳景公派下之派下員,已分配完畢;至於傳景公派下之派下員如何分配,為屬傳景公派下之派下員間之內部問題;為分配提存款,由傳景公派下所推選乾元公業九名管理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與傳景公業管理委員共同召開座談會,該會議結果依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四五五號判例意旨,對甲○○等三人亦有拘束力。上訴人主張乾元公業祀產係按房份分配云云,雖提出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准予備查之乾元公業七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規約(下稱七十五年規約)為證;惟乾元公業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曾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准補列派下員一百三十九人,連同原列載之派下員十五人,合計一百五十四人,是七十五年規約僅由派下員十二人簽名,未逾派下員之半數,自無規範全體派下員之效力。再乾元公業已於七十六年三月八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廢除七十五年規約,以七十六年規約替代,並報請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備查。該七十六年規約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明定傳恩派、傳景派係依38/140、102/140 之比例分配,傳恩派按慣例依房分配,傳景派依慣例以丁數計算;第三款規定,處分財產必須經傳恩、傳景之管理機構之同意後提會議決或追認。可知有關乾元公業權利義務之分配,並非直接分配予各別派下員。再依被上訴人所提「鄭傳景公族親會」、「祭祀公業鄭傳景公族親會」、「祭祀公業鄭傳景」六十三年度至八十一年度結算表所示,關於應分攤之丁款,亦係由其等支付乾元公業,而非由個別之傳景公業派下員支付。益徵關於傳景公派下之派下員對乾元公業之權利、義務,係由傳景公業對乾元公業為之,傳景公派下之派下員,自無逕向乾元公業之權利義務。從而,上訴人以先位及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按房份計算,給付伊九百六十八萬八千五百九十九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丁數計算之五百九十九萬二千五百元本息,均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除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本件上訴人因乾元公業另筆土地遭徵收,起訴請求該公業管理人發予補償費,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六號判決認被上訴人自認現並無合法經派下員承認之規約存在,自不得以七十六年規約(草稿)認應以丁數享受權利及義務,乾元公業將款項撥入傳景公業,僅係乾元公業委託傳景公業代為發放,非乾元公業傳景派授權傳景公業代為受領分配款,乾元公業尚不得因而主張免責等情,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九號判決駁回乾元公業管理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於原審並提出上開判決為據(見原審更㈠卷六九頁及七七頁以下)。被上訴人於本訴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當事人有無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上次發回時已予指明,乃原審仍未詳為調查審認說明,已欠允洽。其次,乾元公業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召開之系爭會議第七案就領回之分配款,決議:「……傳恩公(38/140)可先發放。
傳景公(102/140 )部分,則再保留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作祭祖基金,餘款直接撥入傳景公九人代表帳號並同時撥入派下員指定之帳號內。若有爭議,則另行召開會議協商決議之。」(見一審一卷八二頁),該系爭會議既係由乾元公業之派下員大會所作決議,則如對分配款有爭議,究竟應由何人召開會議協商?乾元公業如何履行匯入傳景公派下之派下員帳戶之義務?傳景公派下所推選乾元公業九名管理人和傳景公業關係若何?上訴人已向乾元公業取得部分分配款,並由被上訴人製發扣繳憑單(見原審上字卷㈡九七至九九頁)之原因為何?此與上訴人得否直接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所關頗切,原審胥未調查審認,遽認傳景公派下所推選乾元公業九名管理人,與傳景公業管理委員召開八十九年座談會,該會議結果對上訴人亦有拘束力云云,而未說明其理由及依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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