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上 訴 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被 上訴 人 歌王多媒體影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與伊簽定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付費取得伊之授權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百代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共五百首(100%),每首(100%)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含稅共計二千一百萬元,被上訴人並以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由第一審共同被告榮怡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怡公司)簽發之十二張支票作為授權金之給付,然伊依期日兌現附件二所示二張面額共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下爭系爭支票),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百五十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另依票據關係,請求共同被告榮怡公司給付上訴人三百五十萬元本息,業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榮怡公司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另榮怡公司於第一審反訴請求確認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暨返還系爭票據,經第一審駁回其反訴之請求,榮怡公司未聲明不服,反訴部分亦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條約定,伊挑選歌曲之權利、授權範圍及內容待雙方再為商議後確認,足見系爭協議書為預約性質。又上訴人所提之專屬授權證明書,僅為百代公司授權供上訴人使用、製作電腦伴唱機,並無再授權之權利,是以系爭歌曲上訴人無著作權或再授權之權利,亦無權代理原著作權人與伊商議著作權相關事宜,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目的自始不能達成,應屬無效。況上訴人經伊催告後仍未提供歌曲,系爭協議書業經伊合法解除,故上訴人無權享有系爭票據之權利,其請求伊給付授權金應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專屬授權人得將其被授權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查百代公司先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將其所擁有或可授權歌曲之音樂著作權,授權上訴人於台澎金馬地區發行卡拉OK電腦(格式為MIDI或MP3 光碟片)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型式,並有專屬之重製權及散布權,同意上訴人於本授權著作之伴唱產品遭受侵害時,得以被害人身分依法提出民刑事訴訟,所授權之歌曲曲目並附於專屬授權證明書後等情,有百代公司出具之專屬授權證明書三份及其附件曲目等在卷可憑。且參酌百代公司之業務代表人曾珺萍證稱:詞曲創作者已將其音樂著作權專屬授權給百代公司,因此百代公司可再授權給他人,而百代公司授權給上訴人之歌曲,上訴人僅能用在卡拉OK上,不能作成CD,且百代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的三份專屬授權證明書,所授權之期限僅限於九十三年十月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二年等語,足見百代公司已將上開專屬授權證明書之附件所列之歌曲曲目之重製權及散布權專屬授權予上訴人,發行卡拉OK電腦(格式為MIDI或MP3 光碟片)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上訴人享有上開音樂著作重製於伴唱產品並散布之專屬授權,自得再將之授權給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權訂定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目的自始不能達成應屬無效云云,殊不足採。次按,若契約要素已明確合致,其他有關事項亦規定綦詳,已無另訂契約之必要,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查兩造已就一方授權他方重製所選定五百首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由他方支付授權費用一節達成合意,並訂立系爭協議書,則兩造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應已合致,兩造之權利義務依據系爭協議書即可履行,系爭協議書應認已非僅預約之性質,而係本約。次查,觀之系爭專屬授權證明書均附有歌曲之「曲目」「詞」「曲」,顯然上訴人並非獲得百代公司之概括授權,僅限於各證明書附件所列之歌曲始取得百代公司之專屬授權,但百代公司所享有之專屬授權歌曲究竟有多少首歌曲,並未經上訴人提出任何具體之證據以資證明,尚難認其已獲百代公司全部概括授權。故兩造訂立協議書,上訴人就其所提供被上訴人挑選之曲目,有提供第一段歌詞或曲供被上訴人辨識之必要,且百代公司就專屬授權證明書所附之歌曲曲目,是否仍享有合法之授權,亦未見其提出具體資料以資證明,則被上訴人所挑選之歌曲有可能係上訴人或百代公司已不再享有合法授權之音樂著作,故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甲方(即被上訴人)得於本協議書簽訂日起三十日內,挑選首揭五百首曲目完畢,並進行正式合約之簽訂」。第四條載明:「乙方同意於正式合約中授權甲方重製前條選定之五百首著作於甲方生產行銷之歌王之王電腦伴唱機,授權範圍及內容以正式合約為主」等文字。顯然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仍須待被上訴人選出五百首歌曲後,再經兩造就授權範圍及內容加以確認並明定後始能發生效力。再參以上訴人在自承「系爭協議書之歌曲數量確定,但歌曲內容不確定,對造要在三十日內挑選完畢,將正式歌曲曲目附於契約後面才符合著作權之規定,如果未將詳細歌曲曲目載明,等於授權不明確,依法視為未授權」。堪認協議書第三、四條之約定係屬限制協議書效力之條件,兩造在以正式合約將被上訴人所挑選之歌曲曲目加以記載,並授權被上訴人重製之前,尚難認系爭協議書效力已有效發生。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而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本件被上訴人雖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以台北逸仙郵局第○六一八號存證信函表示要終止協議(按:應係解除之意),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掛號回執影本可按,然觀其信函內容並未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嗣被上訴人再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台北逸仙郵局第八六號存證信函發函上訴人,亦僅係催告上訴人再提供歌曲,並未限期履行,亦未明示如未依限履行要解除契約,故縱使上訴人於收受該催告函後仍未履行,依上開說明,仍與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法定解除權不符,故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再以答辯(一)及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不生解除之效力。綜上所述,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屬附條件之本約而非預約,雖未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但因兩造就被上訴人所購買歌曲之音樂著作,迄未訂立正式授權範圍而依法視為未授權,其協議書之效力即難認已發生,故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授權金三百五十萬元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謂:參酌百代公司之業務代表人曾珺萍證稱:詞曲創作者已將其音樂著作權專屬授權給百代公司等詞,因此百代公司已將上開專屬授權證明書之附件所列之歌曲曲目之重製權及散布權專屬授權予上訴人,發行卡拉OK電腦(格式為MIDI或MP3 光碟片)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上訴人享有上開音樂著作重製於伴唱產品並散布之專屬授權,自得再將之授權給被上訴人等語。復又謂:百代公司就專屬授權證明書所附之歌曲曲目,是否仍享有合法之授權,亦未見其提出具體資料以資證明云云,對百代公司就專屬授權證明書所附之歌曲曲目,是否仍享有合法之授權之論述,前後矛盾,殊屬可議。又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甲方(即被上訴人)得於本協議書簽訂日起三十日內,挑選首揭五百首曲目完畢,並進行正式合約之簽訂」。第四條載明:「乙方同意於正式合約中授權甲方重製前條選定之五百首著作於甲方生產行銷之歌王之王電腦伴唱機,授權範圍及內容以正式合約為主」(見一審支付命令卷第四頁),則兩造當事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從專屬授權證明書所附之歌曲曲目中選出五百首,其契約標的範圍已可得確定,僅待被上訴人選定五百首,作為上訴人契約履行之標的,似非屬限制協議書效力之條件,得否謂兩造在以正式合約將被上訴人所挑選之歌曲曲目加以記載,並授權被上訴人重製之前,尚難認系爭協議書效力已有效發生,亦有疑義。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童 有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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