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122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 志 忠律師上 訴 人 乙 ○ ○

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玉珍齋糕餅有限公司玉珍齋企業有限公司玉珍齋實業有限公司兼上列四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丙00000000上 列六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商標專用權)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智上字第一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黃森榮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至六月間之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過去程度有所減退,且低於一般水準,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及同年六月四日無法出具商標專用權讓與同意書,系爭玉珍齋商標為著名商標等情,分別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H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