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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134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七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被 上訴 人 乙○○(法號:釋真璉)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廖俊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台北縣五股鄉寶纈禪寺(下稱寶纈禪寺)現任住持,上訴人係該寺開山祖師釋泰安(俗名:陳源茂)之子,曾於民國六十五年至七十年間擔任該寺管理人,惟釋泰安法師為永保該寺不因其死亡後受俗家子孫之影響,除將管理人變更為釋真明法師(俗名:辜桂)外,並於生前之七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時,在登記表內明定「管理人繼承慣例:由本寺內賢明僧侶繼承」、「住持繼承慣例:由管理人召集本寺執行長老指定」。嗣釋泰安及釋真明法師先後於七十三年、七十九年間圓寂,寶纈禪寺多次向台北縣政府申辦管理人變更登記未果,自此一切寺務均由伊指派寺內僧俗處理之。詎上訴人竟持偽造之寶纈禪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向台北縣政府申辦其為該寺管理人之變更登記獲准備查。縱認系爭會議紀錄屬實,惟上訴人並非僧侶,該會議決議由上訴人擔任管理人,顯與繼承慣例不合,應屬無效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於寶纈禪寺之管理權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確認系爭會議為偽造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寶纈禪寺係屬私建性質之寺廟,不受監督寺廟條例之適用。寶纈禪寺初由住持釋泰安法師兼任管理人,釋泰安法師於六十四年一月指定陳昌爐擔任管理人,復於六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指定伊接任管理人,惟伊因自身業務繁忙,乃指定辜桂接任管理人。嗣辜桂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圓寂,因其生前未指定繼任管理人,致該管理人久懸未決,伊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召集被上訴人等人開會,達成由伊接任寶纈禪寺管理人之決議,並據以向台北縣政府辦理該寺管理人變更登記獲准備查。且伊指定辜桂為該寺管理人,性質上為委任關係,辜桂死亡,委任關係即消滅,該管理權亦應回歸於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寺廟財產如經主管機關查明已為寺廟所有權名義登記,而非以私人名義辦理登記,自得依規定逕行認定為募建寺廟,如其管理人業已亡故,經查明認定為募建則無須經管理人提出申請,得由主管機關逕行填發寺廟變動登記表予以變動登記,有內政部八七台內民字第八七○四六三三號函可參。寶纈禪寺原寺廟建別固登記為「私建」,惟其建物已於七十五年八月四日登記為寶纈禪寺所有,管理人為辜桂,且該建物所坐落土地亦於七十五年間,以贈與原因,登記為該寺所有,並載明管理人為辜桂,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寶纈禪寺之財產既經登記為寶纈禪寺所有,應認寶纈禪寺為募建,而非私建寺廟,此為其主管機關即台北縣政府所是認,並據以逕將寶纈禪寺之建別改為募建,有該府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府民宗字第○九四○○三四一八四號函、台北縣五股鄉公所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北縣五民字第○九四○○○九八六五號函可稽。準此,寶纈禪寺非屬監督寺廟條例第三條所列各款寺廟之情形,自有該條例之適用。其次,依內政部八三台內民字第八三○六七○六號函釋:「目前申請寺廟登記時,應於寺廟登記表卷填載管理人或住持繼承慣例,如原管理人死亡時,應依寺廟登記表卷填載之管理人繼承慣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變動登記。」關於寺廟管理人及住持之產生及變動登記,依章程規定辦理;倘章程未規定或無章程者,則應按該寺廟繼承慣例辦理;如不能依照該寺廟之傳授慣例產生時,可召開信徒大會選舉,若無信徒之寺廟,始由地方自治團體會同民意機關召集地方公正士紳開會選舉,有內政部六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內民字第四九一八○四號函、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四十五年民甲字第一六二一三號函、內政部九十台內民字第九○六八四四九號函、台北縣政府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府民宗字第○九四○七八四九二八號函可稽。寶纈禪寺就其住持、管理人之產生,章程並無規定,依上開說明,其住持、管理人之產生,應分別按其繼承慣例辦理。寶纈禪寺住持之繼承慣例係由現任執行管理人召集歷任執行管理人指定住持人選。管理人之繼承慣例為「原管理人指定繼任管理人」。寶纈禪寺原管理人辜桂於七十九年間過世,並未指定繼任管理人,系爭會議推選上訴人為該寺管理人之決議,核與寺廟登記表上所載寶纈禪寺之管理人繼承慣例不符,自屬無效。又依寶纈禪寺寺廟登記表及該寺於申請寺廟登記時檢附之「寶纈禪寺寶管記」所載內容,可知該寺係以弘法及辦理公益慈善事業為宗旨,住持及管理人之寺廟財產法物,以及施主捐助寺廟之財產,均屬於寺廟所有;參以該寺於六十四年間辦理寺廟變更登記時,亦曾提出寺廟團體暨所屬個人會員名冊乙份等情,益徵寶纈禪寺之公益及財產獨立性。寶纈禪寺之繼任管理人既無從依該寺管理人之繼承慣例產生,自不能聽憑系爭會議中與會之數人任意決定,仍應召開信徒大會選任之,始為合法。又辜桂與上訴人間並無管理該寺事務之委任關係存在,辜桂非上訴人之受任人。是上訴人辯稱:辜桂死亡後,該寺管理權應回歸於其云云,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於寶纈禪寺之管理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未援用之證據,無逐一論述必要,爰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上訴人於寶纈禪寺之管理權不存在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於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內民字第八四八六九五三號函載:「為健全寺廟組織,擬由地方自治團體會同民意機關地方公正士紳開會推選暫代管理人,處理寺廟業務事宜。本部同意辦理」、九十年六月五日台內民字第九○○四九七四號函載:「寺廟管理人死亡無慣例可循,如何推選管理人疑義,前既經本部函示,為健全寺廟組織,可由地方自治團體會同民意機關召集地方公正士紳召開推選暫代管理人,處理寺廟事務事宜」,均在說明如何推選寺廟暫代管理人之問題,與本件係在認定寺廟正式管理人應如何產生無關。且寶纈禪寺之管理人繼承既有慣例可循,即無適用上開函釋之餘地。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之職權行使,暨與原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