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 訴 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國更㈡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四五二號債權人即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與債務人陳森吉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執行事件),執行法院通知華南銀行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所)繳納規費,請該所派員會同指界查封陳森吉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七0四之五四地號等二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甲○○為華南銀行之受僱人,擔任執行事件債權人之代理人,未依通知繳納規費,致豐原地政所未於查封時會同指封,僅由甲○○引導執行人員至現場,並誤指另筆種滿香蕉樹、通行方便地勢平緩之同段七0四之九地號土地(下稱香蕉園土地)為系爭土地,執行法院因此在其誤指之土地揭示查封公告。嗣執行法院函請台中縣政府辦理系爭土地地上物鑑價,台中縣政府通知華南銀行向豐原地政所辦理鑑界,華南銀行之承辦人員楊典同會同豐原地政所人員陳奇伯至現場指界時,仍為相同之錯誤指界,未能將此錯誤向法院更正。執行法院因此錯誤,將香蕉樹併列於拍賣公告之中,致伊誤以為拍賣標的之系爭土地係香蕉園土地,而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二千元拍定,嗣伊發覺認知錯誤,乃向執行法院、華南銀行及陳森吉表示撤銷買賣等情,爰基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六十五萬二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及命陳奇伯、豐原地政所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或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原審維持第一審所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六十五萬二千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欲購土地之地號,並無錯誤,不能以錯誤為由撤銷買賣;且拍賣公告未載系爭土地之位置,應買人應自行查明實際土地位置,被上訴人未查明,亦有過失,不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在強制執行程序,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被上訴人自無撤銷權。又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損害尚未發生。甲○○非專業人員,華南銀行依豐原地政所之指示繳費,指界時甲○○未到場,即無過失,上訴人均不負侵權行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華南銀行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辦理抵押貸款予陳森吉時,陳森吉以與系爭土地相距約九十公尺以外,其上有香蕉園之平緩土地,且有聯外道路可通之香蕉園土地,指為系爭土地。嗣華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執行法院函請豐原地政所由華南銀行繳納規費,派員會同指界查封系爭土地,甲○○為華南銀行之受僱人,於執行事件為華南銀行之代理人,未依通知繳納規費,致豐原地政所未會同指封,僅由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引導執行人員到現場,誤指封香蕉園土地為系爭土地,並向執行人員說明其未至豐原地政所繳納指界規費,同時書立「請求查封,如有錯誤,致損害第三人之權益時,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之切結書,以致執行人員在查封筆錄中記載:「查封之土地為一片空地,上面種植香蕉樹」字樣。執行法院函請台中縣政府辦理鑑價,台中縣政府於同年十一月一日通知華南銀行向豐原地政所辦理鑑界,並通知豐原地政所於同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九時派員前往指界,,豐原地政所人員陳奇伯至現場指界時,仍為相同之錯誤指界,未能將此錯誤向法院更正,執行法院因此錯誤之指界及鑑價,將香蕉樹併列為拍賣標的,揭示拍賣公告之中,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二百六十五萬二千元拍定。執行法院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實行分配,華南銀行分得一百八十四萬六千六百九十三元,餘款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五元退還陳森吉。嗣被上訴人經鄰地所有人告知,於九十年五月向豐原地政所申請重新鑑界後,始發現香蕉園土地非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又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而土地之形狀、坐落位置及對外聯絡之道路等因素,均足以影響土地之開發、利用及價值之判斷,進而影響購買者之意願,當事人對上開因素如有錯誤之情形,於交易上自難謂非重要,自得認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實際位於陡峭山坡,長滿茂密叢林,人員難以進入,對外為水溝阻斷無法通行;被指界錯誤之香蕉園土地,則地勢平緩,對外通行方便,均不爭執,被上訴人誤以為香蕉園土地為系爭土地,參與投標而拍定,應視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非任何人均可申請複丈。投標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本無申請土地複丈之權,地政機關充其量僅能提供土地之地籍圖供投標人參考而已,而一般人憑地籍圖,非即得了解土地之實際坐落位置,被上訴人根據執行法院拍賣公告所載事項,了解拍賣標的土地實際狀況,至於空地之實際位置,亦僅能透過參與查封、鑑測之人員為了解,而被上訴人透過曾代理華南銀行陪同豐原地政所前往現場鑑定拍賣土地上果樹之楊典同得知拍賣標的之土地坐落位置,與執行法院拍賣公告所載之土地實際狀況相符,自已盡其了解系爭土地相關資訊之義務,應無過失可言。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分別於九十年(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同年月十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陳森吉表示撤銷買賣,已生撤銷之法律效果。又本件係拍賣標的物有重大錯誤,而非物有瑕疵,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系爭買賣云云,亦無可採。被上訴人雖已收受執行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惟被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應包括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該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因撤銷而自始無效,被上訴人整體財產並未增加,而被上訴人請求陳森吉返還價金,經強制執行無效果,已有實際損害。甲○○未依法院通知向豐原地政所繳納規費,使地政事務所人員依其專業為正確之指界或鑑界,又未能查明土地正確位置,而為錯誤指封,造成拍賣公告誤載系爭土地上種植香蕉,使參與投標之人誤認香蕉園土地即為系爭土地,其有過失自屬明顯。系爭土地上實際上並無地上作物,如甲○○未指界錯誤,即無鑑定地上物之情形,被上訴人即不致發生損害,又因甲○○指界錯誤,通常即會造成承買人誤以為拍賣之不動產有香蕉樹存在,並錯誤認識該有香蕉樹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而承買,因而受有損害,故甲○○之指界錯誤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以投標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其意思表示,所繳之價金,無人願回復,已生損害。被上訴人對於甲○○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華南銀行基於僱佣人之連帶責任,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六十五萬二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原審未予闡明被上訴人所主張者,究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或係同條項後段之侵權行為類型,使上訴人就各該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事實為充分答辯,所為訴訟程序已嫌疏略,且原審以甲○○之指封錯誤為有過失,其過失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命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損害,似認甲○○行為係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惟並未說明被上訴人有如何之權利受侵害,亦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被上訴人因誤認甲○○指界錯誤之香蕉園土地為系爭土地而參加拍賣,並且得標,實相當於以香蕉園土地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若有損失,似為經濟上損害,可否謂其權利受不法侵害,亦非無疑。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利得部分,未經原審裁判,案經發回,宜請注意併為研究。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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