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律師上 訴 人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江如蓉律師林凱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預算變更發包價格之差異費用及第一次至第三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新台幣三百六十八萬二千零九十元、第四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新台幣二百萬元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尾款、預算變更發包價格之差異費用及第一次至第三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新台幣六億八千六百五十九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本息部分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兩造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兩造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四十一億八千六百二十一萬九千元之價格,向伊購買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金竹廣場甲基地」之地下一樓至地上十二樓商場全部暨地上三層至地上十四層住宅全部之房屋,與地下停車位三百七十九個。伊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遠百公司所有,並於同年八月六日點交完畢,詎該公司尚欠價金尾款九億零二百五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三元未付,扣除伊同意就系爭房地瑕疵扣款七百四十四萬八千九百五十三元後,仍欠八億九千五百零九萬二千四百十元。又遠百公司於簽約後,要求將住商大樓變更為全商大樓,增加之工程費用,應由其負擔,該公司就此尚欠預算變更發包價格之差異費用(下稱預變費用)連同第一次至第三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下稱第一次至第三次追加款)共計八千九百八十八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及第四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下稱第四次追加款)二千六百三十六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未付。另伊代墊建築師變更監造服務費、消防變更審查服務費、自來水圖審查服務費、遷移變壓器費用、電力機房之空調系統費用、增設管道間管線配置及十樓露台不銹鋼門牆費用,共計五百四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及代繳系爭房屋自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房屋稅三百六十萬七千八百零七元,應由遠百公司返還等情。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求為命遠百公司給付十億二千零三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及其中八億九千五百零九萬二千四百十元、八千九百八十八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二千六百三十六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依序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其餘五百四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三百六十萬七千八百零七元,依序自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遠百公司給付七億二千四百十一萬零四百二十八元,其中六億九千二百八十萬零八百元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二千八百三十六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其餘二百九十四萬四千七百九十一元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遠百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台開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一部上訴,請求遠百公司再給付二億九千六百二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元,其中二億九千零十八萬一千四百七十八元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其餘二百四十六萬六千九百五十五元自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三百六十萬七千八百零七元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給付八千九百八十八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止,二百萬元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止,均按日息萬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再給付二百九十四萬四千七百九十一元自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遠百公司給付超過七億一千五百九十萬六千零一元,及其中六億八千六百五十九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二千六百三十六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三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台開公司該部分之訴,並駁回遠百公司其餘上訴與台開公司之上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遠百公司則以:兩造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合意變更付款方式為伊提前分三期給付台開公司二十九億五千元,該公司則按變更後之付款時期分別辦理過戶及交屋手續,其餘爭執款項,交法院判決,台開公司不應仍按原契約約定計算遲延利息,自伊所付價款中扣抵。且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預付第三期工期款(下稱第三期款)一億五千萬元,台開公司未將之計入伊已付價金,顯然有誤。又台開公司承諾自伊預付上開一億五千萬元之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按三商銀基本放款利率折讓利息九百八十萬七千四百六十一元,該公司依兩造所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五項約定,應於交屋時給付伊六千五百七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之價格折讓,及台開公司未於交屋日給付該折讓款,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應給付遲延利息八百六十八萬一千六百八十元,均應自伊所欠價金中扣除。台開公司依約應負擔交屋前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八月六日之房屋稅,該部分伊已繳納一百四十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亦得自伊所欠款項中扣除。再者,台開公司交付之系爭房屋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九所示瑕疵,修補費用需七百三十二萬二千九百五十三元,另消防排風煙管之鐵皮厚度與約定不符,經鑑定價差四百六十萬零八百零五元,且修繕是項瑕疵,需支出拆卸及裝修費用,經鑑定以每日拆卸復原方式費用為二千五百三十四萬二千六百八十四元,伊得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台開公司賠償上開損害,爰以之與本件伊所負債務抵銷。再者,系爭房屋既有上開瑕疵,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且依系爭契約書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記載,伊得保留價金百分之五交屋保留款至台開公司將瑕疵修繕完成始支付,台開公司迄未修復瑕疵,自不得請求該保留款二億零九百三十一萬零九百五十元部分之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遠百公司給付超過七億一千五百九十萬六千零一元,及其中六億八千六百五十九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二千六百三十六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三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台開公司該部分之訴,並駁回遠百公司其餘上訴與台開公司之上訴,係以:兩造就系爭房地約定之價金為四十一億八千六百二十一萬九千元,遠百公司已依約給付台開公司訂金、簽約金、第一期及第二期工期款,至第三期款一億三千九百八十二萬二千二百元、尾款三十四億八千七百十萬七千九百元,依系爭契約書附件四付款明細表記載,遠百公司應分別於使用執照取得時及完工後辦理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前給付,惟該公司收受台開公司先後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函請其於七日內支付該二款項後,以台開公司請款與約定不符、系爭房地有瑕疵及台開公司給付遲延等由拒絕給付,嗣經兩造洽商,遠百公司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函表示願給付第三期款及尾款中之二十九億五千萬元,台開公司則以同年月二十四日函同意,並稱其餘爭執款項依照原買賣契約條款交由法院判決,雖未提及免除遠百公司之遲延責任,但兩造在上開背景下達成是項協議,足見兩造就二十九億五千萬元部分已合意變更給付時期。台開公司以遠百公司就第三期款及尾款於受催告後未付,應分別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十一月二十七日起,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按日息萬分之三計算遲延利息,自遠百公司已提出之給付中先行抵充,要屬無據。又依遠百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函記載,該公司於同年月三十日所給付之一億五千萬元,係支付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該公司抗辯稱該款應自價金中扣抵等語,為無足採。則以上開遠百公司應負之第三期款及尾款,扣除其已付二十九億五千萬元,其尚欠尾款六億七千六百九十三萬零一百元未付。依系爭契約書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約定,遠百公司於台開公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送件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之前方有給付尾款之義務,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移轉登記與遠百公司,是該公司就上開尾款應自斯時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遠百公司未付預變費用八千三百六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一元,及第一次至第三次追加款二千二百三十八萬零四百零四元、五千九百四十萬四千五百三十九元、七千一百八十九萬七千一百四十七元,共計二億三千七百三十六萬七千五百三十一元,扣除該公司就該部分已預付一億五千萬元,尚餘八千七百三十六萬七千五百三十一元未付,亦應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負遲延責任。遠東公司未付第四次追加款二千六百三十六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台開公司請求其給付該款,亦屬有據。再者,台開公司所支付之建築師變更監造、消防變更審查、自來水圖審查服務費,及遷移變壓器費用共四百三十四萬五千九百九十六元,依約應由遠百公司負擔。至台開公司支付之電力機房之空調系統費用、增設管道間及管線配置費用、增設十樓露台不銹鋼門牆費用,共一百零六萬五千七百五十元部分,依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複驗驗收紀錄表、同年七月十八日台開公司函及同年七月十九日工程缺失/未完成工程彙總表之記載,應係台開公司補正瑕疵而支付,不應由遠百公司負擔。台開公司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與遠百公司,依系爭契約書第十條第一款記載,台開公司應負擔該日前之房屋稅,該公司請求遠百公司負擔自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房屋稅三百六十萬七千八百零七元,與約定不符。又遠百公司依系爭房屋九十二年度之房屋稅為一千三百八十二萬二千六百九十九元,算出台開公司應負擔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八月六日止之房屋稅為一百四十萬一千二百零五元。台開公司代墊費用共四百三十四萬五千九百九十六元,扣除其應負擔之上開房屋稅款後,台開公司得請求代墊費用為二百九十四萬四千七百九十一元。依工業技術研究院及台北市消防設備師公會鑑定結果,台開公司所施作之消防排煙風管厚度少於合約規範,價差為四百六十萬零八百零五元,遠百公司就此部分請求減少價金,應屬有據。又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雖鑑定修繕消防排煙風管以每日拆卸復原方式需支出費用共二千五百三十四萬二千六百八十四元,然遠百公司既請求減少價金,自不得再請求台開公司賠償上開費用。依兩造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兩造就預付工程款及折讓部分並未達成協議,台開公司同年月十六日函,亦未言明應如何折讓,遠百公司同年月二十八日函僅表明同意先行預付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一億五千萬元,未提及就預付之款項應為如何之折讓,難認台開公司就遠百公司上開預付款同意按三商銀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扣抵,遠百公司抗辯應自其所欠款項中扣抵上開預付款之利息折讓九百八十萬七千四百六十一元云云,為不可採。依系爭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五項記載,台開公司應於遠百公司付清各期房地價款並交屋時折讓價格六千五百七十七萬七千五百元,系爭房地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點交遠百公司,且台開公司於本件亦請求給付全部價款,遠百公司抗辯應扣除該折讓款項,即非無據。遠百公司未依約付清各期房地價款,台開公司即無於交屋當日給付折讓款之義務,遠百公司所為應自其所欠價款中扣抵台開公司應付其折讓款自交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八百六十八萬一千六百八十元等語,為不足取。則遠百公司尚欠台開公司價金六億七千六百九十三萬零一百元,扣除排煙風管價差四百六十萬零八百零五元、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九所示瑕疵七百三十二萬二千九百五十三元,及折讓六千五百七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後,台開公司得請求給付之尾款為五億九千九百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四十二元,連同其尚得請求預變費用及第一次至第三次追加款八千七百三十六萬七千五百三十一元、第四次追加款二千六百三十六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未付,及代墊費用二百九十四萬四千七百九十一元,共七億一千五百九十萬六千零一元。從而,台開公司依買賣關係,請求遠百公司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六億八千六百五十九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二千六百三十六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其餘二百九十四萬四千七百九十一元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部分:
查台開公司於第一審就預變費用及第一次至第三次追加款係請求八千九百八十八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就第四次追加款係請求二千六百三十六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本息(見一審卷㈤第三六頁),第一審就該二部分判命遠百公司給付九千三百五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八元、二千九百三十六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本息,就超過台開公司請求之三百六十八萬二千零九十元、二百萬元本息部分,並無訴之存在,遠百公司就該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應將之廢棄即可,乃諭知駁回台開公司此部分之訴,自非適法。台開公司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原審認遠百公司就所欠尾款五億九千九百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四十二元部分,應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惟台開公司就該部分之利息係請求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算(見一審卷㈤第三四頁),並未請求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止之利息,原審命遠百公司給付上開期間之遲延利息,係就台開公司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已有未合。又遠百公司抗辯系爭房屋有瑕疵,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尾款及變更設計追加款,且依系爭契約書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記載,伊得保留價金百分之五交屋保留款至台開公司將瑕疵修繕完成始支付,台開公司迄未修復瑕疵,自不得請求該保留款之遲延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至五九頁、第六二頁),攸關台開公司得否就尾款、預變費用及第一次至第三次追加款部分請求遲延利息,原審恝置不論,亦有疏略。次查遠百公司就消防排煙風管瑕疵部分,係主張其受有價差四百六十萬零八百零五元及修繕所需拆卸及裝修費用二千五百三十四萬二千六百八十四元之損害,該二損害之內容既不相同,亦無重複,非不得併為請求。原審僅認定遠百公司就是項瑕疵受有價差損失,而就其是否亦受有修繕需拆卸及裝修費用之損害,並未調查審認,徒以該公司就價差部分已請求減少價金,即不得再就修繕所需拆卸及裝修費用為請求,不無可議。末查,依兩造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提前給付變更設計款協調會會議紀錄決議㈡記載:「對於台開公司建議提前一次支付歷次變更設計追加款(暫以一億五千萬元整估)……。而提前給付之工程折讓以三商銀之平均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並於雙方確定歷次變更設計追加款時依合約付款約定計期計算扣抵之」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二三一頁),已明確約定遠東公司如提前給付變更設計追加款一億五千萬元,台開公司以三商銀之平均基本放款利率計算折讓扣抵。原審竟以兩造於上開協調會未就預付款一億五千萬元達成利息折讓協議,及台開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函及遠百公司同年月二十八日函未記載如何折讓,遽謂台開公司未同意是項折讓,進而認遠百公司所為應自所欠款項中扣抵利息折讓九百八十萬七千四百六十一元之抗辯,為不可採,並嫌速斷。遠百公司得否請求消防排煙風管每日拆卸復原方式所需費用之損害及預付款之利息折讓?其究得以多少金額扣抵?攸關其尚應給付台開公司若干尾款、預變費用及第一次至第三次追加款,自有將原判決命其給付該部分六億八千六百五十九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本息全部廢棄發回之必要。遠百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關於第一審命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部分之上訴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關於台開公司請求遠百公司給付代墊費用二百九十四萬四千七百九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四次追加款二千六百三十六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勝訴之判決;至台開公司請求尾款二億九千零十八萬一千四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代墊費用二百四十六萬六千九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房屋稅三百六十萬七千八百零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預變費用及第一次至第三次追加款八千九百八十八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止,尾款二百萬元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代墊費用二百九十四萬四千七百九十一元自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另台開公司請求預變費用及第一次至第三次追加款二百五十二萬二千三百三十七元(即八千九百八十八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扣除八千七百三十六萬七千五百三十一元之差額),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三計算利息部分,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台開公司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八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