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李明仙律師被 上訴 人 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中之安居計劃(下稱安居計劃),與其他會員共同購地建築房屋,並簽訂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團體協約承諾書(下稱團體協約承諾書),而由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下稱計劃委員會)負責計劃之執行,所有會員均須依據計劃委員會之決議,履行按期繳款之義務;嗣系爭團體協約承諾書之權利義務由伊承擔。上訴人已依據抽籤結果,分得宅地編號六三號之土地(坐落之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房屋,詎其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止,尚積欠土地款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元、房屋款三百零七萬八千五百七十八元未繳等情,爰依系爭團體協約承諾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九十五萬八千五百七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系爭團體協約承諾書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參加會員間,計劃委員會係依據該團體協約承諾書所成立之執行組織,並非該承諾書之當事人,自不得依該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伊履行契約,更無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得以移轉予被上訴人。又伊所抽籤所得之編號六三號房屋三面臨路,位於斜坡上,一百坪建地內竟含公共用地即人行步道二十餘坪,與當初投資規劃相去甚遠,自屬瑕疵,伊自得解除契約,伊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聲明退出系爭安居計劃,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發函重申退出,計劃委員會不許伊退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縱認伊未合法退出系爭安居計劃,惟被上訴人就上開人行步道,曾決議予以補償,自應予扣抵,被上訴人請求伊再給付土地款八十八萬元,自屬無據;且就伊抽籤所得基地,被上訴人迄未移轉登記予伊,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系爭房屋興建至主體結構完成,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其造價顯然不值三百零七萬八千五百七十八元,且計劃委員會現已不復存在,自不可能繼續施工興建完成交付予伊,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不安抗辯權,於被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亦得拒絕給付房屋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該部分勝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前揭計劃委員會依團體協約承諾書第一條及計劃委員會組織章程係代表各會員全權負責並執行計劃購地建屋之一切相關事宜,該計劃委員會就購地建屋所生之費用自得本於系爭團體協約承諾書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履約;而該計劃委員會已決議將系爭團體協約承諾書未了事務移交由被上訴人完成,被上訴人已受讓系爭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非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購地建屋之費用。次查上訴人參加系爭安居計劃,與其他參與計劃之會員共同購地建築房屋,並簽訂系爭團體協約承諾書,由計劃委員會負責計劃執行,嗣抽籤結果分得宅地編號六三號之土地及其上房屋,尚欠土地款八十八萬元、房屋款三百零七萬八千五百七十八元未繳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致函計劃委員會聲明退出系爭安居計劃,惟計劃委員會並未同意,依系爭團體協約承諾書第四條之約定,尚難認上訴人已合法退出系爭計劃;且上訴人事後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確認圖說及設備,並在材料選定表上簽名等情,為其所自認,益見其仍同意繼續參與系爭計劃。上訴人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先後致函計劃委員會,仍以同一事由再度聲明退出,不僅違反誠信原則,且計劃委員會並未同意,亦不生退出之效力。又上訴人係依系爭團體協約承諾書參與系爭計劃,該協約之性質並非買賣,且系爭團體協約承諾書亦無瑕疵得解約之約定,是上訴人以其所抽得房地三面臨路,位於斜坡,一百坪建地內含人行步道二十餘坪為由,指為瑕疵,並據以解除契約,殊乏所據。系爭土地雖因社區整體規劃之故,內含人行步道,惟仍不改其為私有土地之性質,其所有權尚不因此而受影響;且該社區內各戶房地位置本有優劣之別,各會員本應自行承擔抽籤分配之風險;而上訴人提出之補償標準表,僅係補償之建議而已,此觀諸其內載明「本提議案需經管委會會議通過才能實施」即明,被上訴人既否認曾通過上開內容之決議,且被上訴人復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針對「人行道過長戶普查及補償辦法討論」乙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不予補償,是上訴人據以抗辯應獲補償一百零六萬五千元,並應自土地款中扣抵云云,亦不足取。且依系爭團體協約承諾書第八條之約定,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出資並擔任起造人,而由計劃委員會執行興建計劃,上訴人就房屋建築資金,自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上訴人以系爭房屋迄未取得使用執照為由,就房屋款之交付,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非可取。又計劃委員會受託執行系爭購地建屋計劃,不論購地或建屋,均係以上訴人之出資為之,本與計劃委員會之財產狀況無涉;亦無由上訴人行使不安抗辯權之餘地。再依系爭團體協約承諾書,由計劃委員會負責執行該計劃,則該計劃委員會就其為上訴人所購得之土地,自負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且該義務與上訴人給付土地款債務,係互為對待給付,被上訴人既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就土地價款部分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洵無不合,因認被上訴人請求房屋款三百零七萬八千五百七十八元,應予准許;而請求土地價款八十八萬元部分,應於被上訴人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為之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前揭計劃委員會發給投資憑證記載事項為兩造所應信守之權利義務,系爭團體協約承諾書第五條之約定甚明。依該計劃委員會第一次所核發投資憑證「憑證權益義務及使用說明」第三點記載:每壹股土地所有之權益規劃方向為私有土地一百坪,共同持分地一百五十坪,其中建地坪數以政府建蔽率辦理(原審卷一第一三四頁)。及八十四年間第二次核發之投資憑證「憑證權益義務及使用說明」第三點改載:本計劃土地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後,委員會將依本憑證移轉七十五坪(或一百坪)之建築用地至投資人名下,上項土地若有增減,將依委員會決議之單價逕行退補。(第一審卷一第一七三、一七五、一七六頁,第一審卷二第三七四頁背面);衡諸人行步道性質為公共用地,投資憑證既將私有土地與共同持分地分別記載,似非必然列於私有土地內。且上訴人否認曾同意設計圖說及設備(僅承認簽選材料表,見第一審卷一第三八○頁筆錄;同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未到場,該筆錄所載有訴訟代理人不爭執確認之事實,應非上訴人所委任者),並抗辯:伊曾要求委員會及建築師變更,委員會回應將予更正或補償等語(第一審卷一第一七七頁、第三八三頁),被上訴人應交付之房地如不符投資憑證內容,是否不得請求補償,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以抽籤分配本有風險,應自行承擔等詞,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殊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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