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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137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一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仟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婚前共同購買台北市○○○路○○○巷○○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由伊申辦勞工貸款,且長期繳交貸款,現該房地因上訴人離家,伊無力繳納銀行貸款,遭債權人查封拍賣,得款新台幣(下同)九百二十八萬元,扣除貸款債務約二百八十萬元,尚有六百五十一萬八千零六十九元,此為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且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分之一即三百二十五萬九千零三十四元。倘認系爭房地係兩造婚前財產,惟系爭房地乃伊與上訴人婚前共同購買,而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義,今系爭房地既為法院拍賣,且已判決離婚,自得終止兩造間之信託或借名關係,則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房地法拍後剩餘價金中二分之一,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加付自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敘)。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於婚前獨資購買,貸款亦係由伊承接前屋主向中央信託局申貸而得,貸款均由伊繳納;伊獨資付清所有工程款後,約二個月始與被上訴人結婚。至被上訴人主張之勞工貸款,係其自為,且係於伊繳交貸款一段時間後始申貸,系爭房地並非兩造共同購買,更無信託關係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關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本息,無非以: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兩造應依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依修正後之民法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可知離婚時僅就屬於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始生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如非屬婚後財產,即不在分配之列。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配之款項六百五十一萬八千零六十九元,係源於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遭銀行查封拍賣,扣除借款債務後所剩之價金餘額,而該不動產係上訴人於結婚前之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取得所有權,屬上訴人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後視為上訴人之婚前財產,則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該不動產原不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列,雖經查封拍賣所得之價金仍屬上訴人之婚前財產,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分配。惟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二第一項:「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查系爭房地於兩造結婚前其上設有六百萬元之貸款,婚後兩造共同清償該六百萬元之負債,此為兩造所不爭,此六百萬元兩造並未舉證及主張有所補償,則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自應將此六百萬元納入剩餘財產為分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中二分之一即三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應進行現存婚後財產之清算。但夫妻各自就婚前與婚後取得原有財產時所負債務相互清算,並無補償之規定,致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發生疑義,故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二第一項同時明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以示公平。原審未遑調查審認說明兩造何人以其婚後財產清償自己婚前所負債務,或何者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其金額為若干?遽以兩造婚後共同清償六百萬元之負債,即將此六百萬元納入剩餘財產為分配基礎,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