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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137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管理物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負擔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同胞兄弟,坐落台南市○○○段○○○○號及四九一之二地號農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兩造之先父李象具名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承租,實則為李象與其胞弟即兩造叔父李鐵各取得二分之一權利,並分別耕作。民國六十八、九年間李象、李鐵亡故後,兩造兄弟及姊妹八人與訴外人即李鐵之子李明道、李明德、李明芳等堂兄弟間對此項承租權因囿於台南縣仁德鄉公所關於承租人僅限一人之規定,而共同推由上訴人出面與該所訂立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並經數次換約,兩造間存有委任管理遺產之契約。嗣系爭耕地經依法徵收,承租人獲有土地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五百二十七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及地上物補償費一千三百五十九萬四千三百四十五元,共計一億三千八百八十七萬零八百八十九元,均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發放與上訴人收受,兩造間前述委任關係已於徵收補償費發放時終止,詎上訴人竟拒不按伊之權利範圍即各十六分之一(李象一房二分之一中之八分之一)計算交付與伊等情,爰依委任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八百六十七萬九千四百三十元,並加計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間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曾以同一事實對伊提起返還信託物訴訟(下稱前案),遭原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七四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敗訴確定。該判決認兩造已於七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並經作成公證書,繼承人且已按契約書內容履行,其就系爭遺產分割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判斷有既判力,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得為與系爭遺產契約書相反之主張。縱伊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補償費,亦應將伊業已支付之稅款等費用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八百六十七萬九千四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無非以:兩造於李象亡故(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後之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與其餘兄弟姊妹及母(已亡)書立繼承拋棄書,同日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向仁德鄉公所辦理承租,七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訂立租約,租期自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嗣於租期屆滿前仍由上訴人與仁德鄉公所續約二次,最後一次租期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兩造於七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七十一年度公字第二○八九號公證在案。因台南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興建復興國小,共發給土地補償費一億二千五百二十七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及地上物補償費一千三百五十九萬四千三百四十五元,均由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出名代表向仁德鄉公所具領。該土地補償款半數業經李鐵之子女李明道、李明德提起刑事自訴(含併辦之告訴即台南地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號侵占等案件)及強制執行後由李明道、李明德兩人追回,上訴人請求返還信託物部分,則經原法院前案以未能證明信託關係存在為由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李象有繼承人甲○○(長男)、李春發(次男)、乙○○(三男)、丙○○(四男)、丁○○(五男)、李綉氣(長女)、李綉花(次女)、李綉蓮(三女)及李曾盞(妻,已故)各情,為兩造所不爭。查被上訴人前案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耕地存有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本件則主張委任管理遺產之法律,訴請返還系爭補償費,前後主張之法律關係不同,請求亦異,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既判力之問題。次查系爭土地原由李象於六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承租,李象亡故,以上訴人名義換約繼續承租。依證人陳天來(即李象、李鐵之外甥)、許得川、戴乾輝於上開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詞,暨上訴人於該案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可知系爭土地原由李象、李鐵分耕,一人一半,李象、李鐵亡故後,雖由上訴人單獨承租,但仍由兄弟及堂兄弟一同耕作,承租費及水費亦共同分擔。又李鐵就系爭土地曾於六十一年間申請地下水農業用水,經台灣省政府審查核定登記後,並陸續繳納水權費用。而系爭土地被徵收時,台南市政府已查明實際承租人共八人,並以上訴人為承租人代表人,由台南縣仁德鄉公所將徵收補償費發放與上訴人領取。為補償系爭土地承租人之地上作物,台南市政府並函知各該地上物之使用人或承租人(共八人)會同查估。上訴人尚且在地佃租繳納聯單上親書:各邊繼承人負擔二分之一、各負租一半、各半負擔之字樣,具見上訴人係由兩房兄弟及堂兄弟公推出面承租系爭土地至明。此外,李明道、李明德主張上訴人將徵收補償款侵占入己,因而訴請上訴人賠償渠等地價補償費、地上物補償費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益徵被上訴人之主張核屬有據。尤有甚者,上訴人在李明道等人聲請假執行時亦自承:本件金額高、人數多,債權人不只李明道、李明德兩人,依李象、李鐵之戶籍謄本計有十四人等語,更足以證明實際承租系爭土地者,確為兩造及李春發、李明道、李明德、李明芳等人,上訴人僅受委任管理遺產,而出面承租系爭土地,非由其一人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依證人李春發之證詞,足認八十四年三月間兩造與兄弟聚餐時,上訴人已承認補償費應返還與各兄弟。綜上,系爭土地實係承繼兩造之被繼承人李象與李鐵原約定耕作之狀況而繼續承租耕作使用,僅推由上訴人一人出面與台南縣仁德鄉公所訂定租賃契約之事實,堪予認定。至前案確定判決就雙方爭執之分割契約書第六項約定系爭土地永佃權(承租權)歸上訴人,認非立約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一節,係以:各繼承人就各自分得部分為管領、處分,在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間被徵收前並未有任何其他繼承人對之提出異議或主張,則上訴人稱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間經徵收,上訴人取得鉅額之補償費後,始突起爭執等語,尚非無據云云,為其論據。然查系爭土地僅由上訴人名義承租,實則由兩造兄弟及堂兄弟分耕,已述於前,前案判決就土地實際耕作情形未加調查,故其所為之判斷,本件自不受其拘束。而前案確定判決認為李象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係於七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是在上開上訴人一人與仁德鄉公所訂立系爭土地之耕作租賃契約之後,全體繼承人於訂立分割契約自不必再有通謀虛偽之條款,足見兩造於七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後,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第六項苟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當不致於事後仍為不利自己之陳述,承認兩造之兄弟姊妹等八人均有受領補償費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第六項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核屬可採。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關係核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之管理遺產行為,依法上訴人應於該委任關係消滅時,將系爭補償費返還與委任人即被上訴人等,因該返還補償費未定期限,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委任人得隨時予以終止,被上訴人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金,自應准許。查李象育有子女八人,配偶李曾盞已於八十四年間亡故,是兩造兄弟姊妹八人各有八分之一之繼承權,上訴人領取之補償金一億三千八百八十七萬零八百八十九元,由李鐵之子取得二分之一,所餘六千九百四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四元,被上訴人各得受分配八分之一即八百六十七萬九千四百三十元,自得請求上訴人交付。至關於稅款等費用部分,財務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六萬四千八百五十二元,利息六十二萬零四百八十四元與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六十四萬三千零九十五元,因本稅所生之滯納金、利息、核定利息共計四百零七萬六千九百零九元均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招致,與被上訴人無關,自難令被上訴人負擔。關於本稅兩筆二千二百九十七萬一千一百零九元、二百四十八萬六千九百元,合計二千五百四十五萬八千零九元之綜合所得稅部分,雖係直接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然查上訴人因具領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稅捐機關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九類第三項規定,以其補償費收入之半數六千二百六十三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作為當年度所得,據以核定其應納之綜合所得稅為二千四百三十六萬九千六百三十二元,而個人之綜合所得稅,係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此為所得稅法第十三條所明定,是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納稅義務人個人繳納綜合所得稅之多寡,完全依當年度所得多寡而定,並無代他人負繳納綜合所得稅義務可言,至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非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由此可見繳納綜合所得稅額純係納稅義務人之公法上應盡義務,縱因計算錯誤致有溢繳情形,他人並不因之而免除繳納義務,自無受益可言。上訴人縱有溢繳綜合所得稅情形,被上訴人既未因之而免除繳納義務,未受利益,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扣抵,而令被上訴人負擔。從而,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費各八百六十七萬九千四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負擔之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又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係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遺產管理物補償金,則上訴人因管理兩造被繼承人遺產曾支出稅款等費用是否不能主張扣除,即非無探究之餘地。乃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認該費用是否為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支出,徒以繳納綜合所得稅額純係納稅義務人公法上應盡之義務等情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