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五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丙○○
AUCKLAND NEW ZEALAND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地號(含合併之四-一地號、四-三地號、八-二地號)及八-四地號耕地,原屬台灣省農會所有,民國四十二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系爭耕地及其上農舍全部放領與原承租之自力農場。由該農場總幹事葉苕中以個人名義代表農場承領。同年十月間,該農場決定撤銷停辦,由政府放領與實際耕作之葉苕中、張振胡、王公度、林問樵、徐思群、詹毓靈等六人(下稱葉苕中等六人)。系爭土地上農場原有房屋設備,則由負責農場經營之趙志垚委託葉苕中管理,仍供渠等繼續使用,並訂立分拍字據,互約各自承領及使用土地範圍、農場設備及公用設備之使用範圍,暨各人使用之房屋基地,按各人使用範圍分別承領,均依信託關係以葉苕中名義代表全體承領,並登記為所有人。另約定任何人離開系爭土地時,願將承領地之所有權讓與留下繼續使用者。嗣除王公度外之其餘五人,於五十年間先後遷離系爭土地。依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王公度單獨取得,王公度亡故後,由其妻薛全弟繼承。其後伊與薛全弟結婚,薛全弟亡後,即由伊繼承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詎葉苕中於七十五年間死亡,被上訴人丙○○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竟與被上訴人乙○○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虛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乙○○名下。該買賣為無效,業經本院判決予以確認。上開買賣既屬無效,丙○○即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乙○○塗銷所有權登記。又葉苕中與王公度等人間之土地登記信託關係,依約王公度得單獨取得所有權,自可隨時終止信託關係,而該信託關係嗣因繼承分別由伊與丙○○各自繼受。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因丙○○怠於對乙○○行使塗銷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伊自得代位丙○○行使該權利等情,爰依信託契約或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乙○○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丙○○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六十八萬四千三百五十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乙○○則以:葉苕中於四十二年間以其個人名義承領之系爭土地,應屬葉苕中等六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又上訴人主張之分拍字據第五條僅單純就過去之債務及已離場者之債務為如何分擔之約定,不涉及耕地所有權由現耕者依比例承受之問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王公度以外之其餘五人確於五十年間先後遷離系爭土地,難謂系爭土地權利歸其一人所有。信託關係之受託人死亡,其繼承人並不當然承受受託人之地位。上訴人與丙○○間自無信託關係存在。丙○○因繼承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主張代位請求伊塗銷所有權登記,於法不合。伊確曾支付丙○○一千六百三十六萬元價金,兩人間之買賣契約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若謂買賣虛偽不實,丙○○受領款項即無法律上理由,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若認伊負有塗銷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於丙○○未返還上開款項前,得拒絕塗銷登記。葉苕中已於七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亡故,薛全弟於七十八年間伊訴請其拆屋還地時,亦知悉伊為土地所有權人,則上訴人縱因信託關係消滅得主張權利,其請求權早罹於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耕作、放領、所有權登記及移轉各情,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分拍字據、地籍圖謄本及相關之民、刑事判決等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按信託關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成立之信託關係,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認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亦即信託關係受託人之權利義務,專屬其本身,故受託人任務因死亡而告終結。此時受託人之繼承人應保管信託財產,於委託人請求返還時,予以返還。查葉苕中已於七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亡故,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之信託關係業已消滅。丙○○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同時負有信託關係消滅後返還信託物之義務。無論上訴人係主張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抑不當得利請求權,均於葉苕中死亡信託關係消滅時,即得行使,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應於斯時起算。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行使上開權利,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期間。乙○○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信託關係終止,依信託契約、不當得利及代位丙○○行使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登記暨移轉所有權登記;備位聲明請求給付三千七百六十八萬四千三百五十元本息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固與對於債務人同,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然此非謂第三債務人即得代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得對債權人主張之抗辯權。上訴人以一訴同時主張代位丙○○請求乙○○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及請求丙○○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請求丙○○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已罹於時效,僅丙○○得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除乙○○業經丙○○授權或法律另有規定外,乙○○尚不得對上訴人行使此項抗辯權。查丙○○始終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聲明或陳述,其是否主張或授權乙○○主張時效抗辯,已非無疑。再者,系爭信託關係,發生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依其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為原審所是認。然民法委任乙節係本於均衡維護當事人雙方利益之目的,就委任關係消滅之原因、消滅後受任人繼續處理之義務及視為存續之擬制等為相關配套之規定,此觀民法第五百五十條、第五百五十一條及第五百五十二條規定自明。法院於類推適用委任規定時即應通盤考量,原審就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五百五十二條適用(見一審卷第一七六頁)之重要攻擊方法未加說明,徒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等情詞,謂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因葉苕中死亡而消滅,進而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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