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八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
黃重鋼律師連復淇律師被 上訴 人 乙○○(即梁錦雲)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趙元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除載西元者外,均同)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將伊所有之越南和興責任有限公司(下稱和興公司)股權百分之九十,以美金(下同)九十萬元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十萬元為定金,餘款八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每月初各付十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伊已依約移轉股權與上訴人指定之何麗芳、葉勝,和興公司並由上訴人正式接管營運,詎上訴人竟拒不給付餘款八十萬元,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伊八十萬元及自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下稱系爭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附表所示利息部分之請求,已經敗訴確定,不另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合約之標的物,包含和興公司股權、土地及廠房,故被上訴人應先將和興公司股權移轉予伊指定之人後,伊始負有給付餘款美金八十萬元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未盡其先為給付之義務,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又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將股權移轉予伊所指定之翁二、高春義,且未使伊取得土地及廠房之所有權,經伊催告履行契約無效果後,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八十萬元,即屬無理。另依越南法律規定,被上訴人無從將土地由呂綺雪名下移轉至和興公司名下,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給付不能,自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對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買方)與被上訴人(賣方)就被上訴人所擁有之和興公司股權百分之九十買賣,系爭買賣合約已載明:買賣雙方於訂約前均已言明買賣標的係以越南當地人掛名股東,於合約成立後,由買方指定人頭,賣方負責辦理股權移轉。另公司於轉讓前之所有原木、成品、半成品屬賣方所有;雙方需派員於八十五年七月底清點列帳;買賣雙方均同意總價為美金玖拾萬元,買方需於立約後交付賣方訂金美金壹拾萬元;餘款則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每月初交付賣方美金壹拾萬元;另公司業務週轉金約需美金壹佰萬元,賣方應負擔之部分,則由當初各項庫存款扣除,買方則需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支付,詳細支付金額他日另議等字樣;除定金十萬元外,餘款八十萬元上訴人迄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買賣標的為和興公司股權之百分之九十,係以越南當地人掛名股東,由買方指定登記名義人(人頭),賣方負責辦理股權移轉,被上訴人並未自認買賣標的包括土地、廠房。和興公司廠房及土地使用權雖登記為呂綺雪名下,惟呂綺雪係被上訴人之掛名股東,呂綺雪證稱:其股東未換是因甲○○還未指定伊要換給誰,伊要過戶云云;和興公司另二名股東鄧氏秋月、范玉芳,已分別轉讓與新股東何麗芳、葉勝,原股東阮玉欽(或譯阮玉謙)則獲上訴人同意繼續留任,亦據證人潘翠華、呂綺雲證實,並無法律上不能給付情事。又和興公司係於越南外國人投資法公布施行前成立核發執照之越南公司,非依越南外國人投資法所設立,其廠房及土地使用權如欲移轉於越南公司,並未有新的限制,此觀上訴人提出之潘翠華傳真文件亦明。上訴人所謂系爭買賣合約給付不能,並據以解除契約、拒付價金,洵非有據。系爭買賣合約既以越南當地人掛名投東,並由買方指定人頭,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表明斯旨,係由上訴人指定人選受讓已成立公司之股東權,而非成立越南公司,如能依越南法律將公司股權移轉於上訴人指定之新股東,即合於被上訴人之應負義務,與上訴人能否登記為公司股東無涉,僅係越南國內股權受讓。和興公司依越南法令規定,固應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進行申報登記及辦理經營之重新登記,卻未依限報備、登記,雖已被視為自行終止經營而撤銷其經營登記;惟互核證人黃中信、呂綺雪、紀銘郁之證詞,並參照越南平陽省人委會核發同意將和興公司所在地之土地30715㎡ 給上訴人經營之台灣YTS鋁業公司(即永太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生產場地之承租土地同意書,足見系爭買賣合約訂定當時和興公司尚存在,因上訴人經營不順擬改為外資公司,遂欲解散和興公司,而放任逾期未重新登記,此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尤無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可言。除呂綺雪部分之和興公司股權,因上訴人尚未指定登記名義人受讓外,其餘均已受讓。上訴人嗣後雖否認上情,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委託律師杜英達發函被上訴人,指定高春義、翁二受讓股權各百分之五十,然與本件約定買賣股權總額百分之九十不符;另上訴人前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存證信函,亦默認部分股權已移轉或視同已移轉。葉勝係紀銘郁個人幫傭,而紀銘郁名片印載名銜,係上訴人經營之台灣YTS鋁業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紀銘郁亦陳稱:依其越南家中幫傭葉勝告知,找其至和興公司當人頭者係何麗芳……,上訴人曾於去年八、九月時說若和興公司開起來時要僱我處理公關事務云云;且自承上訴人託伊處理其到越南投資之事,要把和興公司變成外資公司,所以需先解散原先的和興公司事宜,及曾於移交清單上及庫存表簽名無訛等情,顯見紀銘郁與上訴人關係至深;參以證人黃中信、潘翠華、廖正勝(工廠機器維修人員)證詞,堪認紀銘郁確係上訴人在越南代理人。何麗芳雖曾為被上訴人在越南之翻譯員,惟何麗芳於受讓和興公司股權後,即於西元一九九七年三月間在越南設立Y
TS Pte(即Y THIEN SINH貿易與生產私營企業),不僅係和興公司新的經理人,且係越南永太興即YTS Pte之經理人,亦係負責人,和興公司嗣於西元一九九七年三月間登報宣告解散亦係何麗芳簽署。再越南平陽省人委會審核通過將和興公司所在地之土地租給台灣YTS公司之核准文件第三項載:首先新投資者於進行租用該土地前,須與原使用者即和興公司達成協調,並作成賠償土地之具體文表、附帶投資預算文表以及建築工程申請表。在此同時,和興公司必須依法律程序先行辦理解散。何麗芳為和興公司之新經理人,若未經其同意何能提供同一土地並達成賠償之協調,依序實現上訴人設立外資公司。則新股東何麗芳、葉勝及留任之阮玉欽均係上訴人指定人選,應無疑義。參以卷附移交清單及上訴人重擬之買賣合約書已表明賣方應將其與當地記名股東間之債權債務解除相關事項,委由買方派駐越南代表紀銘郁先生代為全權處理等文義,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王麗玲間關於討論經營心得之錄音內容,足認被上訴人已將和興公司點交移由上訴人接手經營,僅被上訴人之人頭呂綺雪尚未移轉股權而已。系爭買賣合約係雙務契約,並未約定何時辦理移轉登記,呂綺雪名義股金(三十六億八千六百萬越盾)約佔和興公司登記章程資金總值(一百五十三億四百二十四萬七千越盾)之百分之二十四,則就超過百分之十部分,被上訴人仍有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人選之義務。上訴人辯稱:兩造口頭協議被上訴人有先行給付股權移轉義務云云,因缺乏佐據,不可信取。而上訴人價金餘款給付義務,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逐月到期,其雖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惟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問題,必須行使始能免責。被上訴人辦理股權移轉登記義務,既未約定過戶時間,參照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必須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始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除被上訴人已將鄧氏秋月、范玉芳股權移轉予何麗芳、葉勝,原股東阮玉欽經上訴人留任外,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前將和興公司所有股份完全移轉於其所指定代表,委請律師杜英達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函請被上訴人速辦妥移轉登記,雖屬催辦呂綺雪之股權登記,然未有何拒付價金之意思;而其委請律師杜英達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限於文到五日內返還已付定金,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可言。至上訴人所指一物二賣所涉詐欺乙節,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尚難憑此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間之糾紛,認被上訴人詐欺;被上訴人既無不能移轉股權登記之給付不能情事,先前上訴人之律師函或存證信函既未就移轉股權登記有何催告情事,使負遲延責任後再為催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自不能僅憑上訴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律師函即認其已取得法定解除權,況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間以台灣YTS鋁業公司承租同一土地而得越南當局同意核准文件,表明尚須與和興公司洽談賠償協調事宜,上訴人逕行解除契約,亦不合法。末查和興公司已於八十五年七月前交由上訴人經營,上訴人未於越南政府規定廠商重新辦理登記手續之西元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限前,向越南平陽省計畫投資廳申報、登記及辦理經營之重新登記,視為自西元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自行歇業,而被越南政府在經營登記冊上撤銷,自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嗣後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委請律師杜英達致函被上訴人,指定高春義、翁二為股權登記名義人,催促移轉股權及以股權尚未移轉為由,拒絕給付尾款,為同時履行抗辯。然和興公司因未依越南政府規定辦理經營重新登記而被撤銷登記,已不存在,無從就呂綺雪部分之股權辦理移轉登記,已屬不能給付。且因該不能給付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上訴人自不能免為給付價金之責任,亦不得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價金,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雖均為我國人,惟履行地在越南,亦即構成事件之事實涉及外國地,是否為涉外事件,首待澄清。次按原審一方面認和興公司未於越南政府規定廠商重新辦理登記手續之西元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限前,向越南平陽省計畫投資廳申報、登記及辦理經營之重新登記,視為自西元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自行歇業,而被越南政府在經營登記冊上撤銷,已不存在,憑以認定被上訴人無從就呂綺雪部分之股權辦理移轉登記,已屬嗣後給付不能;一方面又以越南平陽省人委會審核通過核准文件第三項記載為據,認定台灣YTS鋁業公司申請承租和興公司所在地之土地30715㎡ 作為生產鋁模鋁架之場地,新投資者於進行租用該土地前,須先與原使用者即和興公司達成協調並作成賠償土地之具體文表、附帶投資預算文表以及建築工程申請表,在此同時,和興公司必須依法律程序先行辦理解散。既然和興公司因未向越南政府辦理經營之重新登記,已不存在,何以又須依法律程序辦理解散,究竟和興公司之人格於何時消滅,在其依法律程序辦理解散前是否不能辦理股權移轉,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已陷於嗣後給付不能,原審就此未遑詳為調查審認,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不免速斷。末按和興公司遭越南政府撤銷其經營登記,依越南法律,其股權是否仍得為轉讓,本院前次發回時即指明應予調查,乃原審未予查明,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