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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131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四號上 訴 人 東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承攬被上訴人之「120線八五山至高義41K+600~41K+920 段橋樑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應於簽訂合約之日起五日內開工,七百日曆天完工,如因工程變更,致增加工作超過合約所訂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限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八日開工後,因水土保持許可證核發遲延、工程變更設計、納莉風災等事由,延展工期八百五十四日,而增加費用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二萬四千八百五十元、漏未估算工程款一百二十二萬三千八百五十三元及工程餘款一百五十五萬一千二百元未付等情,爰依系爭合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九百六十四萬九千八百零三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原審前審減縮請求金額為四百五十七萬六千三百九十四元本息,原審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判決發回更審後,於原審再減縮請求金額為三百二十三萬零二百三十八元本息。而被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則提起附帶上訴部分,經原審前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除經核准展延工期六百九十八日,上訴人逾期完工七十一日,依約伊得對之請求罰款五百二十五萬二千三百六十七元,與上訴人所請求之工程款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可得請求之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三月八日開工,迄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竣工;該工程嗣因水土保持許可證核發延誤,展延三百十三日、測量控制點遺失及橋樑增長變更設計展延一百二十三日、納莉風災影響展延十七日及新增半重力式擋土牆施工延展八十五日、「A2橋台護坡」變更設計經被上訴人核准展延一百六十日,共計六百九十八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足憑,堪信為真。而上訴人就「A2橋台護坡」變更設計致系爭工程全部停工,須展延工期超過一百六十日部分,未舉證證明,則系爭工程於開工後,因故展延工期之日數核為六百九十八日,上訴人依約應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竣工,惟上訴人遲至同年三月十五日竣工,逾期完工七十一日。其次,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公路局工程投標需知補充說明」(下稱補充說明)第十五點約定:無論工程數量增減否,合約詳細價目工作項目列為一式者,除……、「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下合稱四項管理維護費),按下列辦法處理外,其餘概按合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四項管理維護費:如屬甲方(即被上訴人)因素而全面停工,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即上訴人)仍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管理維護,得向本局(即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合約金額、工程合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則上訴人主張交通安全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全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工地灑水費、工地清潔費、臨時排水清理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均屬工程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之「交通安全維持、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項下,屬上開可調整項目。是上訴人主張以原工期合約金額及工期比例,予以調整,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尚屬合理,且符合前揭「補充說明」第十五點之約定,應予准許。而交通安全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全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工地灑水費、工地清潔費、臨時排水清理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原合約金額依序為十一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五萬零四百五十元、五十三萬七千五百四十元、五十三萬七千五百四十元、二十九萬四千八百七十九元、二十二萬二千四百四十九元,以工期七百日計算,平均每日單價依序為一百六十八點零六元、七十二點零七元、七百六十七點九一元、七百六十七點九一元、四百二十一點二六元、三百十七點七八元,因工期增加三百八十五日,應按比例依序增加六萬四千七百零三元、二萬七千七百四十七元、二十九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二十九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十六萬二千一百八十五元、十二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合計應調整增加九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元。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中之橋面伸縮縫漏工程之初驗紀錄,並無瑕疵之記載,反而記載施作內容與圖面相符,應視同已經承認上訴人就此項工程已提出符合債之本旨給付,上訴人得本於工程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三十九萬六千二百四十元。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所交付由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書之返還,並無確定期限,上訴人既未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解除保證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且施工路面養護及沿線居民出入安全措施費、施工期間便道維護費,均係屬工程估價單所列一式計算,依前揭「補充說明」第十五條之約定,概按合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又上訴人未保留所需填方,即逕將挖方以棄土處理,其因此增加挖方之費用,應由自己負責;再依工程技術及慣例,排水管屬擋土牆附屬必要零件,應不得單獨計價,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履約保證金利息損失三十三萬二千零九十五元及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施工路面養護及沿線居民出入安全措施費、施工期間便道維護費合計八萬零二百五十八元、挖方費用及10cm排水管費用,即屬無據。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展延工期,以致增加交通維持、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九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元及被上訴人漏未估驗橋面伸縮縫、安裝三十九萬六千二百四十元,合計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五百十元,應列入工程款。再依系爭合約所附工程估價單工程項目第八「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百分之十五計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二十萬四千六百七十七元。從而,系爭工程款除兩造不爭執已結算七千三百九十七萬七千元外,應加計上開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五百十元、二十萬四千六百七十七元,合計七千五百五十四萬六千一百八十七元。又上訴人已領七千零九十萬五千五百元,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扣減下料款三十萬零三百十五元、因AC含油量不足應扣款四萬二千零七十二元、工程保固金一百十三萬三千一百九十三元,為兩造所不爭,則扣抵上開金額後,上訴人尚得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三百十六萬五千一百零七元。惟上訴人逾期完工七十一日,依系爭合約第十六條第二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罰款五百三十六萬三千七百七十九元,經被上訴人以上開罰款之債權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之債權抵銷,上訴人已無可得請求之工程款,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三萬零二百三十八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施工網狀圖顯示,系爭工程施作有一定之順序,不得跨越,如「A2橋台護坡」工程,必須依第19項之A2橋台基礎、第20項擋土牆及護欄、第21項次鋼樑運輸、第22項A1橋台等順序施工,不得踰越云云,並提出系爭工程施工網狀圖為證(見原審卷第五五頁、第二九頁、一審卷第四七頁),此與判斷「A2橋台護坡」變更設計案尚未完成,上訴人是否須全面停工,依約被上訴人應核准展延工期攸關,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恝置不論,竟謂上訴人就因「A2橋台護坡」變更設計案,致系爭工程全部停工之事實,未舉證證明,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不但與卷內資料不符,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卷附兩造所不爭之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工務段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九0)一工竹字第九00九0三號函說明二稱:「A2橋台護坡變更設計案未完成,A2橋台施工確有困難,擬請同意自承包商(即上訴人)A2打PC底完成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視為無法繼續施作,應予停工,俟變更核定再予復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九0)一工竹字第九00四五二0號函主旨稱:「 『120線八五山至高義41K+600~41K+920段橋樑新建工程』橋台護坡變更設計案,已奉核定辦理,請即按圖施作並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計算工期」各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宗第六八頁、第六九頁),上開二件函文均致上訴人,前者稱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視為無法施作,應予停工;後者則謂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計算工期,其真意為何?原審未詳加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認上訴人主張就「A2橋台護坡」變更設計案,超過一百六十日之展延工期為不可採,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童 有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