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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132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四號上 訴 人 聯億建設有限公司

1樓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被 上訴 人 偉創營造有限公司(原陳建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再更㈡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將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四元本息部分之上訴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該部分金額,無非以:一、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第六樓「世紀城堡」及第十二樓「世紀寶座」工程款部分: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定作人行使償還修補必要費用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之前提要件,必須定有「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始可。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催告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之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及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郵局存證信函,均未定有「相當期間」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難謂具有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之效力,上訴人自無同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之償還必要修補費用請求權及減少報酬請求權,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有此等請求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意旨所示,定作人因工作瑕疵所生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因瑕疵發現後,經過一年除斥期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以存證信函指出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可認其於斯時即已知悉瑕疵存在。雖該存證信函內所列擋土柱等七大項與若干小項瑕疵,及註明瑕疵「不勝枚舉」云云,與其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聲請第一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八六號證據保全時,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瑕疵及未完成部分需補作之金額,共有三百八十五項,略有不同,此乃概略之「不勝枚舉」與鑑定詳列細目之別,上訴人執此否認其當時已發現系爭工程之全部瑕疵,殊無可採。上訴人遲至八十四年五月五日猶聲請上開證據保全,可見斯時尚未向被上訴人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且前揭存證信函並未言明請求減少價金,自已逾一年除斥期間,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合法,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上訴人以第一審法院及其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已完成工程之瑕疵金額五百九十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未完成部分應補作之金額六百七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三元及上訴人自行完工部分金額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五百零三元,合計一千四百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四元,主張抵銷,並無足取。系爭工程總承攬報酬為一億五千五百萬元,上訴人已支付一億三千七百六十七萬元,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數額為一千七百三十三萬元。二、關於追加工程款部分:查曾嘉璋為上訴人公司之「工務經理」,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曾嘉璋乃為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號判例意旨所示,曾嘉璋對於系爭工程之追加即有決定與否之權限,故得代表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工料漲價對照表」上簽名以表示同意。況本件承攬工程契約之簽訂、工程或費用之追加、設計之變更、契約終止之結算、發票之開立及稅額負擔之約定,均由曾嘉璋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有被上訴人所提曾嘉璋簽署文件彙總表可稽,益認曾嘉璋有於「工料漲價對照表」上簽名之權限。原確定判決認曾嘉璋未經上訴人公司合法授權代為洽談工料漲價補貼事宜,其本身職務又無訂立追加工程合約之權限,核與上開條文及判例相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就系爭承攬工程協議追加工程款,已據提出數量統計表二紙及經曾嘉璋簽名同意之「工料漲價對照表」為證。證人劉炳榮(即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並證稱:「……有談妥追加工程款是一千萬元,但是曾嘉璋和他太太乙○○(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聯絡結果,他太太乙○○不同意……所以追加工程款之數額降為八百萬元,剩餘二百萬元,由曾嘉璋個人支付陳建成公司,……」云云,曾嘉璋既同意自己承擔二百萬元,足見曾嘉璋確係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身分簽名同意系爭工程之追加。又兩造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會議紀錄明載:「另追加差價,擇期再議」,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承諾書第五項並明載:「追加減帳金額,雙方擇期議定……」,可知雙方就原料漲跌之風險已有約定。至所謂「另追加差價,擇期再議」,僅不過對於「價額」有所爭執而需擇期核對數量而已。系爭工程材料漲價,上訴人依追加工程契約應給付追加之工程款數額,算至八十二年六月三日為止,六樓「世紀城堡」部分,應再給付四百三十五萬八千四百九十元,十二樓「世紀寶座」部分,應再給付七百三十七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合計一千一百七十二萬九千八百三十元,有追加數量統計表三張可稽,惟依證人劉炳榮所證談妥追加工程款為一千萬元,被上訴人亦請求該金額,應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追加工程款為一千萬元。三、綜上,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工程款一千七百三十三萬元、追加工程款一千萬元,合計二千七百三十三萬元。原確定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被上訴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其依履行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除第一審已判命上訴人給付之三百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本息外,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二千四百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四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雖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即已知悉系爭工程之瑕疵,卻遲至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即其向第一審法院聲請證據保全之時間)仍未向被上訴人行使其減少價金請求權,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請求權已消滅等情,惟上開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函載有:「本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及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分別函請貴公司限期一個月內全部完工」、「茲再請貴公司負責人……於文到翌日起三日內前來工地現場勘驗解決」等語(見一審卷七六、八七頁)。又被上訴人前訴訟程序起訴狀所附證物八十二年十月八日第三三三號上訴人寄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載有:「台端承包工程偷工減料,品質規格不合……致使本公司造成莫大之損害,依法應由台端負責賠償一切損害」等語(見一審卷十一頁),則能否謂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及其未於瑕疵發見後一年之期間內行使其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減少報酬請求權,非無斟酌之餘地,本院第一次發回意旨已詳予指明,乃原審未經詳加推敲研求,徒依上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次查上訴人聲請法院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瑕疵金額及未完成部分需補作之工程金額為證據保全,與其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原屬二事,原審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聲請上開證據保全,率爾推論其於斯時尚未向被上訴人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並據為認定上訴人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而未行使該權利,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況上訴人所提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致被上訴人之第二二一二號存證信函明載:「世紀城堡工程,迄今仍有下列定工程、設備、事項未完成……偷工減料……牆壁嚴重龜裂……馬桶不通……插座不通……在貴公司未依約完成工程設備事項以前本公司自無給付尾款六百三十六萬六千九百七十五元之理。……」等語(見一審卷六四至六六頁),似見其有以系爭工程尾款抵銷之意,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認上訴人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而未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就此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欠允當。又查關於追加工程款之金額部分,原審以證人劉炳榮之證言,認定兩造已談妥追加工程款一千萬元,惟依該證人所證:因曾嘉璋之太太乙○○不同意該追加之工程款,故數額降為八百萬元,剩餘二百萬元,由曾嘉璋個人支付被上訴人等語以觀,曾嘉璋既同意自行承擔二百萬元,何以原審竟命上訴人給付該金額,亦有判決理由與證據不符之情形。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