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許瑞君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簽訂「三口燒烤飯糰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移轉經營技術予被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使用「三口燒烤飯糰北平店」名義及服務標章,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一六九號經營三口燒烤飯糰,並提供專業能力支援、技術指導、消費策略行銷諮詢顧問,暨員工職前、在職訓練等服務,被上訴人應給付加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保證金十萬元。再於系爭契約第十七條另為被上訴人如有違反競業禁止條款應負責賠償違約金之約定。惟被上訴人迄今仍積欠上訴人加盟金七十萬元,及保證金十萬元未付,經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催告其給付未果,已於同年八月三日終止系爭契約。詎被上訴人竟於同年八月十一日起,在上址更換招牌為稻谷屋(即商號關稻苑燒烤飯糰),繼續販售燒烤飯糰,顯違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自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一百五十萬元。爰依原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萬元(加盟金七十萬元,違約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就違約金部分,上訴人原起訴主張先為一部請求三百萬元,嗣於原審減縮為一百五十萬元。至於上訴人之其餘請求包括被上訴人應返還生財設備等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加盟金之給付方式,已變更約定為伊於加盟時給付五十五萬元,餘款九十五萬元俟伊開始營業有盈餘時,按月給付五萬元。嗣因上訴人稱無法支付伊加盟店之裝潢工程款,伊始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七月十九日再給付二十五萬元,餘款自仍應依變更後之約定履行。伊並無給付遲延或違約情事,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加盟金及違約金,均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簽訂系爭契約,於第一條約定加盟金為一百五十萬元,分三次給付,應於簽約、課程開始、開店營業時各給付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僅給付五萬元,同年五月三十日、七月十日、七月十九日依序再給付五十萬元、十萬元、十五萬元,尚欠七十萬元,而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開始營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上開實際給付加盟金予上訴人之情形,既顯與系爭契約約定應於簽約時給付五十萬元及於開始營業時(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付清全部加盟金之時間、金額均有不符。則參諸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剛開始只有給付五萬元,但是被上訴人說他不方便,上訴人才同意他慢慢分期付款……」等語。暨證人即簽訂系爭契約時在場見聞之鄭維愉及被上訴人之母王淑姿,經第一審法院隔離訊問之結果,該二人就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契約前如何向被上訴人借款及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暨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就所欠之加盟金,自其開始營業所得之盈餘中,每月以五萬元分期付款清償等重要事項所為之證詞,核相符合。且上訴人對其於簽約前確曾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始清償該債務之事實亦不爭執等情,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加盟金之給付方式(時間、金額)確已合意變更,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原約定之給付方式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並據此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變更後有關加盟金給付方式之約定,其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加盟金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於法即屬無據。其依原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盟金七十萬元及違約金一百五十萬元計二百二十萬元之本息,均非有理等詞,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四○七二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於同年月三日所寄終止系爭契約之函文,旨在表示違約者係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契約,且被上訴人自即日起不再使用上訴人之商標招牌等物,請其於函到後取回而已(一審卷八二至八六頁),並無隻字涉及被上訴人因同意而經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兩造間已達成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其次,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於甲方(上訴人)不續約或解約或違約遭撤銷加盟資格後二年內,不得從事、投資或轉移技術予對甲方事業類似或有競爭關係之行業。乙方若有違反前項規定,須賠償甲方加盟金五倍之金額。本條於本契約解約或撤銷後仍有效力」等語,係以系爭契約已消滅不存在、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為前提,上訴人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此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原審就上開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縱未詳予審酌說明,於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徒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無關之贅述,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