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上 訴 人 蔡連舫即奕豐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乙○○(吳秋景之承受訴訟人)丙○○(吳秋景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再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甲○○及吳秋景(已歿)所成立之砂石買賣合夥事業,依甲○○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八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六○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砂石處理場是由吳秋景負責搬運管理,蔡連舫負責叫貨等語,足證砂石場之管理人係吳秋景而非伊,帳冊上所列之庫存數量與實際數量不符,自非可歸責伊。另伊被訴偽造文書案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判決(下稱一二一九號判決)無罪確定,亦證該數量不符為非可歸責於伊。則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伊應返還股金予被上訴人,即非有理。該程序之第二審即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九四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裁定),先後駁回伊之上訴,均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前訴訟程序原法院之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之上述裁定,並駁回被上訴人在該程序所為請求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在偵查庭所稱由吳秋景負責搬運管理,係指在港務局內之「小搬運」而言。至於叫貨出貨既皆由上訴人負責,其主張吳秋景為合夥事業砂石場之管理人即屬不實。況上訴人早已知悉甲○○陳述吳秋景負責搬運管理之情,卻於再審程序中始主張;而該陳述又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要件不符;上訴人因「罪嫌不足」而獲判無罪,更無礙於民事裁判對該案事實自為正確之認定,上訴人據同條項第十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三款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應專屬於原法院管轄。其次,原確定判決依查核報告書、補充說明書及修正查核報告書等,認定兩造合夥經營砂石買賣攪拌業務已清算完結,扣除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四千一百十六元之虧損,合夥賸餘財產尚有八百八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四元,因上訴人前曾返還各合夥人部分出資,故應再分別返還二百四十五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原確定判決既未援引一二一九號判決為其判決基礎,而係自行依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結果為判斷,且上訴人經獲判無罪後,仍在第二審(原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四號)刑事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即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又上訴人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及判決等證據,均非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與同條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有未合。至於被上訴人(即刑事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尤非該第十三款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以原確定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三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部分(即駁回上訴人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此一規定,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於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事件,亦有準用。是以當事人之上訴第三審是否合法,既應由第三審之本院自行調查裁判,則對於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為之聲請再審,依所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前段規定,即應專屬本院管轄,無同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又專屬本院管轄之再審事件,如當事人誤向第二審法院提起,而第二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裁定移送,逕為判決。案經提起上訴後,參照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三八號判例意旨,本院應將第二審判決廢棄,就該再審事件自為裁判。查本件上訴人就本院認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之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即聲請再審),依上說明,原應專屬於本院管轄,其誤向原法院提起,原法院不察,竟未為移送於本院之裁定,逕以判決予以駁回,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於上訴人對本院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應另行裁定,附此指明。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駁回上訴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原法院以上訴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三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為由,判決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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