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0號上 訴 人 香港商銳步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蕭秀玲律師陳仕振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文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三審程序變更為洪三雄,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因融資需要,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將伊營業或生產上所需之機器設備、原物料、成品及半成品出賣予被上訴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取得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供週轉用。再於同日與中租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伊分期支付價金買回,並依約定之還款日期,簽發交付面額均為四十四萬元之本票共四十八紙予中租公司。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雙方又簽訂契約增補書,約定中租公司未撥付之六百萬元轉作伊之履約保證金。如伊未償還金額低於六百萬元時,得提前解約並請求返還該六百萬元。惟中租公司僅撥付一千三百七十三萬四千元,而伊所簽發之本票已陸續兌現三十六紙,合計為一千五百八十四萬元,既已逾中租公司所撥付之金額及其利息,則其餘面額共五百二十八萬元,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十二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況依契約增補書之約定,伊得解除與中租公司間之契約。縱認系爭本票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此消費借貸債務五百二十八萬元,亦因伊向中租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對該公司之六百萬元保證金債權與之抵銷,而告消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或自始不成立或因抵銷而消滅,中租公司自應將該等本票返還予伊。另第一審共同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於原審由台灣金聯公司承當訴訟,下稱合庫城東分公司)及被上訴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高銀台北分公司)僅受中租公司委任取款而已,然渠等卻各以如附表所示編號3、7、11(合庫城東分公司部分)或4、8、12(高銀台北分公司部分)之本票權利人自居,高銀台北分公司甚至執以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致合庫城東分公司之受讓人台灣金聯公司及高銀台北分公司對伊有無上開本票債權存在不明確,伊自有請求確認渠等就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中租公司就系爭本票不得提示付款或轉讓,並應將該等本票返還予伊,暨確認台灣金聯公司、高銀台北分公司各就如附表所示編號手3、7、11或
4、8、12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並謂系爭本票若已背書轉讓予銀行,而不能返還予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中租公司亦應償還該等本票之價額予伊,而於原審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中租公司給付伊五百二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中租公司則以:伊係委任合庫城東分公司及高銀台北分公司取款,故系爭本票仍為伊所有。又伊只須返還差額七十二萬元即可,且系爭本票已退票,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伊給付五百二十八萬元本息等語,資為抗辯。另台灣金聯公司及高銀台北分公司均以:中租公司在如附表所示編號3、4、7、8、11、12之六紙本票(下稱系爭六紙本票)上背書,並未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且用以提示該等本票之備償專戶,係伊為方便處理借款人帳務所設立,亦非中租公司之帳戶,則依中租公司與合庫簽訂之借款契約第四條、第五條及載有上開本票之票據明細表上之約定,中租公司應非委任合庫城東分公司及高銀台北分公司取款,而係背書轉讓,伊對上訴人各自有如附表所示編號3、7、11(台灣金聯公司部分)或
4、8、12(高銀台北分公司部分)之本票債權等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先位聲明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就上訴人追加之備位聲明部分,判命中租公司給付上訴人五百二十八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係以:上訴人主張其為向中租公司融資二千萬元,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與該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並一次簽發包括系爭本票在內共四十八紙本票,交予中租公司以支付各期價金,惟中租公司並未依約全數撥款之事實,固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可證,然上訴人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既與中租公司簽訂契約增補書,約定該公司尚未撥付之融資餘額六百萬元轉作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則中租公司取得系爭本票即難謂無法律上原因。又上訴人雖已依契約增補書第四條之約定解除契約,但中租公司係以融資為業,將其所執票據背書轉讓予第三人,俾取得資金融通,甚為常見。況中租公司已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7、11及4、8、12之本票背書轉讓予合庫城東分公司或高銀台北分公司。是上訴人未能證明中租公司仍持有系爭本票,亦不得請求該公司返還系爭本票。惟中租公司因不能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而受有五百二十八萬元之利益,上訴人自得請求中租公司返還此利益。系爭六紙本票背面蓋有中租公司及其董事長陳田鈺之印章,依財政部金融局第00000000號函就融資客票執票人所為之釋示,由中租公司與合庫簽訂之借款契約第四條、第五條及高銀票據明細表所載內容以觀,此等本票顯係中租公司背書轉讓予合庫或高銀,以清償其借款債務,是合庫或高銀應已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3、7、11或4、8、12之本票權利。而中租公司前開之背書既無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十一條所定委任取款意旨之記載,則上訴人主張該等背書係委任取款背書,即無可採。至合庫授信部門在本票背面上加蓋刻有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委託合作金庫分行、通匯處代收,其他支付無效等字句之戳記,則係以執票人之地位委託代收部門代收該本票。依票據背面之持票人注意事項第一項,除有指定受款人外,僅書寫帳號即可,故合庫及高銀在系爭六紙本票背面填寫備償專戶帳號,自屬提示付款。而備償專戶係合庫城東分公司及高銀台北分公司為方便處理借款人帳務所設立,並非中租公司之帳戶,該公司對之亦無處分權,此觀備償專戶之存款須有合庫城東分公司或高銀台北分公司之該帳戶專用章始得領取,以及此印鑑連同備償專戶存摺均由各該銀行人員掌管即明。雖合庫城東分公司之中租公司備償專戶,有一組印鑑含有中租公司大小章,但此僅在辨別借款人為何人,並於中租公司清償借款後尚有餘額時,該公司須憑所留印鑑領款而已。且備償專戶之存款利息既用以抵償中租公司向銀行借款之利息,該利息即屬中租公司所得,亦不因中租公司申報利息所得而變為該公司之帳戶。高銀票據明細表所載之內容,與該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票週轉金辦法所謂委由銀行託收保管本票之性質相異,且高銀亦否認依此辦法貸款予中租公司,參以該公司對備償專戶無所有權及使用權,及該帳戶僅留存高銀之印鑑,並由高銀保管存摺等情,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4、8、12之本票係託收票據,委無可採。另財政部金融局第00000000號函,係針對向金融機構辦理貼現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無法兌現時,金融機構如何索賠之解釋,而系爭六紙本票並未禁止背書轉讓,自不得比附援引上開函釋,認為合庫城東分公司及高銀台北分公司係代中租公司提示。系爭六紙本票背面之背書係屬轉讓背書,且中租公司與合庫城東分公司及高銀台北分公司間亦無設質之合意,則上訴人援引指明有設質合意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0號判決,謂上開背書係屬設質背書,亦難採取。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中租公司就系爭本票不得提示付款或轉讓,並應將該等本票返還予上訴人,暨確認台灣金聯公司、高銀台北分公司各就如附表所示編號3、7、11或4、8、12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中租公司給付上訴人五百二十八萬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於銀行實務上,執票人委託金融機構代為取款之支票遭退票後,金融機構會於該支票蓋用「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代收」等字樣戳印及「某某銀行○○分行襄理」印章(見原審第三卷七三頁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說明二、(二))。又合庫櫃員受理客戶委託代收之票據,除在票據正面左方加蓋特別平行線外,背面並應加蓋刻有合作金庫○○支庫委託合作金庫支庫、通匯處代收,其他支付無效之委託收款字句戳記(見原審第一卷二八四頁之實務手冊上冊第三章第二節三、(五)、2)。由是以觀,系爭六紙本票背面既有如前意旨之戳印(戳記)及合庫城東分公司襄理或高銀台北分公司襄理之印文(原審第三卷六二至六四、七五頁),則是否非出於委任取款背書所蓋,即非無疑。又中租公司在合庫城東分公司及高銀台北分公司開立之備償專戶是否為中租公司之帳戶,與該公司對此等備償專戶有無自由處分權,係屬兩事。原審既認定上開備償專戶之存款利息為中租公司所得,則該等備償專戶能否謂非中租公司之帳戶,亦待詳查。倘前開備償專戶係屬中租公司之帳戶,而系爭六紙本票背面載明此等備償專戶之帳號,並有上開似係基於委任取款背書所蓋之戳記,原審遽認非屬委任取款背書,不免速斷。況財政部金融局第00000000號函略謂: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備償專戶,此時銀行係代為提示,票據並未轉讓予銀行,及高銀對中租公司之授信審核表與授信批覆書(同上卷六七、六八頁)亦記載徵提之票據存行代收,從而系爭六紙本票背面之中租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是否非屬委任取款背書,非無再推研之餘地。乃原審就此未予細究,遽以前揭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對先位之訴之上訴,自屬可議。次按契約解除後,主張應返還之物不能返還係對自己有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其就不能返還一事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審卻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1、2、
5、6、9、10 之六紙本票仍在中租公司執有中,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舉證責任分配不當之違誤。上訴人先位之訴既難維持,則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解除條件之備位之訴,即應一併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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