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149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一號上 訴 人 g○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e ○ ○上 訴 人 甲 ○ ○

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 榮 源律師上 訴 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陳 德 峰律師上 訴 人 丁 ○ ○

h○營造有限公司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f ○ ○被 上訴 人 E ○ ○

c ○ ○上 訴 人 戊 ○ ○

己 ○ ○

庚 ○ ○

辛 ○ ○

d ○ ○

壬 ○ ○

癸 ○ ○

子 ○ ○

丑 ○ ○

寅 ○ ○

卯 ○ ○

辰 ○ ○

巳 ○ ○

午 ○ ○

未 ○ ○

申 ○ ○(即i○○)

酉 ○ ○

戌 ○ ○

亥 ○ ○天 ○ ○地 ○ ○宇 ○ ○宙 ○ ○玄 ○ ○黃 ○ ○

A ○ ○

B ○ ○

C ○ ○

D ○ ○

F ○ ○

G ○ ○

H ○ ○

I ○ ○

J ○ ○

K ○ ○

L ○ ○

M ○ ○

N ○ ○

O ○ ○

P ○ ○

Q ○ ○

R ○ ○

S ○ ○

T ○ ○

U ○ ○

V ○ ○

W ○ ○X○○○

Y ○ ○

Z ○

a ○ ○

b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 文 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戊○○以次五十二人(下稱戊○○等五十二人)及被上訴人E○○、c○○(下與戊○○等五十二人合稱戊○○等五十四人)以對造上訴人e○○、甲○○、乙○○(下稱e○○等三人)及g○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g○公司)、丙○○、丁○○、h○營造有限公司(下稱h○公司)等七人(合稱建方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提起連帶給付之訴,原審判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命建方上訴人連帶或各自負同一損害範圍之賠償責任,e○○以次五人上訴經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本院認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丁○○、h○公司二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故e○○以次五人之上訴效力應及於未經上訴之其餘同造當事人丁○○、h○公司,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其次,上訴人戊○○等五十二人及被上訴人E○○、c○○起訴主張:伊等均係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及立德路一三五巷「g○信義福邨」公寓大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建物所有權人。該建物乃對造上訴人e○○等三人於民國七十六年間集資興建,由丙○○設計及監造,丁○○實際負責之h○公司為承造人,並以g○公司之名義及「g○信義福邨」之建案名稱對外銷售。詎e○○等建方上訴人七人均未依建築技術法令規範及建管機關核定之工程圖說營建施工,分別違反建築法第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第六十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等規定,系爭建物因而有混凝土強度不足、箍筋量不足、箍筋未正確施作彎鉤等重大瑕疵,致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遇「三三一地震」時,樓柱箍筋瞬間迸開,主筋嚴重挫屈(曲),混凝土爆裂崩落、鋼筋裸露,各騎樓柱扭曲變形,造成整棟大樓傾斜(下稱系爭地震屋損),無法繼續居住,有拆除重建之必要,使伊等受有損害。戊○○以次六人及S○○以次七人(下合稱戊○○等十三人)因此遷出系爭建物,另行租屋使用,亦受有租金損害。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六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請予擇一適用。求為命建方上訴人連帶賠償戊○○等五十四人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重建費用及自起訴狀或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連帶給付戊○○等十三人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系爭建物重建完成之日止,每戶(S○○以次五人為一戶,X○○○、Y○○二人為一戶)每月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租金損害之判決(戊○○等五十四人超逾上開聲明之請求部分,已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上訴人g○公司及e○○等三人辯稱:g○公司並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或出賣人。e○○等三人亦僅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其將建造工程發包予營造廠商承作,如有混凝土強度及箍筋量不足等瑕疵,即應由營造商負責,與伊等無關,伊等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對造提出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既非受法院囑託所為,應不足為據。況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鹿島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鹿島公司)鑑定結果,系爭建物部分住戶拆除隔間牆、一樓及頂樓加蓋違建,其他住戶容任之,可見對造就系爭建物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均與有過失,自不得請求賠償。其對尚得修繕補強之系爭建物臨立德路後棟部分,請求拆除重建費用,尤屬無理。其中b○○一人係於地震後始向法院標買取得房屋,就系爭建物原存在之瑕疵,更無從主張任何權利。縱對造得請求賠償,惟系爭建物係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獲發使用執照,自斯時起迄今已逾十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伊等得拒絕給付,戊○○等五十四人仍無由請求伊等賠償云云。

上訴人丙○○則以:伊為建築師,所負監造之責,依建築師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建築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僅須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責查核,其他關於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均屬營造業專業人員之責任。戊○○等五十四人謂伊應負建築法規之監造人責任,顯有誤會。另系爭建物於七十七年間已完工,迄今(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訴時)使用達十五年之久,加上混凝土強度因老化而轉弱,及增建增加大樓底層負載重量,其毀損應非建造時偷工減料所致。戊○○等五十四人請求伊賠償,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上訴人h○公司辯謂: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丁○○,伊公司未實際興建系爭房屋,僅借牌予他人建屋等語。至於上訴人丁○○則以:伊於七十六年一月間即將h○公司轉讓與f○○經營,伊非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與系爭建物毫無關係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就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戊○○以次五十一人及被上訴人E○○、c○○(下合稱戊○○等五十三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上訴人e○○等三人應連帶給付戊○○等五十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賠償金額本息,其餘建方上訴人對該同一金額本息應各負給付之責,如建方上訴人中之一人為給付時,其他各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駁回建方上訴人對該部分之上訴;並就超過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本息(即b○○之重建費用、戊○○等十三人之租金損害部分)及命建方上訴人「連帶」賠償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戊○○等五十四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為判決駁回其等各該部分之訴。無非以:系爭建物為e○○等三人集資興建起造,以h○公司為承建營造廠,丙○○則為設計及監造人。戊○○等五十四人均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遇「三三一地震」時,其前棟面臨金城路之外柱全部柱箍筋瞬間迸開,主筋嚴重挫屈(曲),混凝土爆裂崩落,鋼筋裸露,騎樓柱全部扭曲變形,造成整棟大樓傾斜全損,其餘後左及後右二棟亦有樑、柱、牆面裂損等損害,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鹿島公司鑑定報告所示,該鑑定綜合考量系爭建物之屋齡及地質因素,而為:系爭建物樑、柱配筋之主筋與箍筋量較諸設計均有不足,嚴重影響其耐震度,混凝土抗壓強度自始偏低,不符規範要求,致造成系爭地震屋損。因系爭建物(包括前棟、後左棟、後右棟)之耐震能力皆低於需求,有立即安全上之顧慮,應考慮立即規劃專業補強方案或拆除重建,以免地震再度來襲時造成生命財產損失之判斷結論,應足認e○○等三人為系爭建物起造人,未依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按圖施工,確有偷工減料情事。已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系爭地震屋損,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次依系爭建物銷售廣告記載由g○公司投資興建,售屋人員係以系爭建物為g○公司所建等詞推銷,買賣契約封面印有「g○建設」字樣,及合建協議議定對象為「g○」,合建地主係至g○公司本部簽約等情觀之,可認系爭建物係g○公司興建銷售,其對於系爭地震屋損,即應與e○○等三人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e○○等三人均為g○公司股東,由e○○為公司負責人,其等參與該公司業務之執行,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g○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上訴人丙○○為系爭建物監造人,衡以系爭建物有嚴重偷工減料之情,顯見身為監造人之丙○○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監造義務,違反建築法第六十條等相關規定,應就系爭地震屋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上訴人丁○○為h○公司實際負責人,其違反建築法令,將h○公司營造廠牌借予e○○等人使用,致e○○等起造人偷工減料,過失不法侵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丁○○應與h○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e○○等三人與其餘建方上訴人分別係因不同原因,造成系爭建物施工瑕疵之損害結果,其就系爭地震屋損所負同一內容之全部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於e○○等三人或其餘建方上訴人為給付時,在其給付程度內,其他人即同免給付義務。準此,系爭建物之所有人除上訴人b○○係於系爭地震屋損後,始以現狀向法院標買取得受損之建物,並無損害可言,且與建方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其請求難認正當,應予駁回外;其他戊○○等五十三人,係於系爭地震屋損發生,建方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要件具備時,始得行使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顯未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自得請求建方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依鹿島公司鑑定報告,基於人身安全考量,系爭建物損害之回復原狀方式以重建為宜,建方上訴人等抗辯可以補強方式為之,為不足採。參酌系爭建物為五樓高集合式住宅,一樓可供營業店鋪使用及其工程成本,認戊○○等五十三人主張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台灣地區建築造價表所示台北縣地區五層樓建築造價每坪五萬元計算重建費用,尚屬合理。經扣除系爭建物於地震屋損發生時有十五年屋齡之折舊,戊○○等五十三人所受損害詳如附表一所示,其等於上開範圍之重建費用賠償請求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至戊○○等十三人共八戶另主張其等均為前棟住戶,因系爭地震屋損被強制遷出,受有在外租屋之租金損害一節,僅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未舉證證明有支出租金之損害,其就租金損害之賠償請求,即難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興建銷售者及監造人分別為e○○等三人、g○公司、及丙○○。丁○○為h○公司實際負責人,將該公司營造廠牌借予e○○等人使用,各自違反建築法等保護他人之相關法規(丁○○及h○公司違反何法規,未經原審確實認定),致生系爭地震屋損,不法侵害系爭建物所有人之權利,均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果爾,似見建方上訴人各自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乃系爭地震屋損之「共同原因」,則建方上訴人間是否不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加細究,徒以建方上訴人間所各自違反之保護他人法律不同,即謂系爭地震屋損係由不同原因所造成,認其等應負擔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已有可議。矧原判決先稱:e○○等三人及g○公司分別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及興建銷售者,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e○○等三人又為g○公司參與業務執行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g○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丁○○為h○公司實際負責人,將營造廠牌出借e○○等三人,致其偷工減料始生系爭地震屋損,依同上公司法規定,丁○○應與h○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繼竟謂:建方上訴人間除e○○等三人應負連帶責任外,其餘所應負者,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云云,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次依鹿島公司鑑定報告表示系爭建物(包括前棟、後左棟、後右棟)之耐震能力皆低於需求,有立即安全上之顧慮,應考慮立即規劃專業補強方案或拆除重建等情,似未否定系爭建物以專業補強方式回復原狀之可行性,參以該建物僅前棟住戶遭強制遷離,後(左、右)棟住戶目前仍續行居住使用之不爭事實,苟系爭房屋應予回復原狀,其方式是否以拆除重建為必要?洵非無疑。原審單憑上開鑑定報告,未為進一步調查審認,即以安全考量為由,認系爭房屋以重建為宜,建方上訴人之修繕補強抗辯為不可採,而為不利於建方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倘系爭建物確有重建必要,以其係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至系爭地震屋損發生時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或起訴時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為止,均未滿十五年,原判決以十五年屋齡折舊計算其重建費用,亦非允當。再者,上訴人丙○○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始受起訴狀繕本之寄存送達(同年月十二日寄存於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一審卷第一宗一二一頁),於該寄存送達未經十日不生效力前,原判決遽准自同年月十三日起命其給付遲延利息,即有未合。另上訴人b○○於事實審主張已受讓其前手就系爭地震屋損之權利,並提出權利轉讓證明書一紙為證(一審卷第二宗九五頁、一一三頁),其請求建方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完全無據?原審未加斟酌,就此恝置不論,逕以b○○係於系爭地震屋損後始取得房屋所有權,未受損害為由,駁回其損害賠償之請求,不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戊○○等十三人共八戶如均為前棟系爭地震屋損而被強制遷離之住戶,其等因地震屋損無法繼續對其所有房屋為使用收益,是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審未酌及此,僅以戊○○等十三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未能證明有支出租金之損害,即為其等不得請求租金損害之論斷,未免疏率,難昭折服。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K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