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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上 訴 人 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簽訂「基隆市西定河高架道路工程施工監造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基隆市○○○○○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監造工作委託伊辦理,監造報酬按該工程造價百分之二點二一計算。嗣系爭工程由訴外人同昌建築無限公司(下稱同昌公司)承攬施作,原訂工期為一千零八十個日曆天,乃被上訴人竟核准同昌公司延展工期七百八十二日,比例高達原訂工期百分之七二點七,致伊之監造期間因此延展,增加鉅額監造成本。就該不可預見之風險,自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適用。被上訴人對於伊增加之監造成本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四十萬三千三百五十三元,即應給付之,始符公平誠信之旨。且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計費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上訴人就伊超出原訂工期所增加之監造費用,亦應增加給付報酬。爰本於前述各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起訴請求超過上開金額之增加給付,及另請求之變更設計服務費一百十六萬零三百六十五元本息部分,已經其於原審減縮各該請求,茲不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已明定監造報酬按工程總價之一定比例計算,未將計費辦法相關規定納為契約內容,上訴人依計費辦法為請求,自屬無據。又系爭工程之工期,乃伊與同昌公司間之約定,系爭契約既無工期之約定,且工程展期係可預料情事,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置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辦理系爭工程設計工程之招標時,公告依政府採購法及計費辦法之規定徵求廠商(下稱設計招標)。上訴人得標後,兩造先後簽訂系爭工程設計契約(下稱設計契約)及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與同昌公司訂立系爭工程施作契約(下稱建造契約)等,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計費辦法乃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制訂供作行政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計費之參考,僅對行政機關內部具有約束力,設計招標公告所載適用計費辦法辦理之範圍應僅限於設計契約,不及於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既未將計費辦法相關規定酌訂為約定內容,即無以之拘束兩造之餘地。至系爭契約第六條所載:監造費不得逾越計費辦法規定之履約監造服務費用範圍,係屬服務費上限之約定,計費辦法第十九條之另加給付又非絕對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應適用計費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自非有據。其次,系爭契約係以系爭工程之施作監造為委託範圍,其報酬已明訂以系爭工程總價百分之二點二一計算,而非以監造期間長短為準,亦非以被上訴人核實支付之費用為據,足見系爭工程工期之延展,並不影響監造報酬之數額,且上訴人乃專業工程顧問公司,對高達八億餘元之系爭工程有工期延展之可能,尚非不可預見;系爭工程建造契約復已明訂預定工期日數計算不包括延展期日在內,益見期日延展非屬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上訴人以延展期日為情事變更,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報酬給付,亦非有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計費辦法第一條明定該辦法係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訂定。而同辦法第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二項已分別規定:機關以公開客觀評選方式委託廠商提供技術服務,服務費用在公告金額以上者,依該辦法之規定,計算服務費用(第二條);就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按月(、日或時)計酬法、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等計算方式,擇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第十三條)。如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用者,於有設計核准後須變更、或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之情形,而不可歸責於廠商時,得予另加服務費用,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可知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公開客觀評選方式委託廠商提供技術服務,契約約定服務費用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者,於不可歸責於廠商,而有超出契約約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之情形,廠商得請求機關於原約定之服務費用外,另行加付服務費用,始符上開規定之原意。查本件被上訴人於設計招標公告已載明依政府採購法及計費辦法之規定徵求廠商,上訴人得標後,除簽立設計契約外,另簽訂系爭契約,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觀諸設計契約第二條第三款約定「工程經發包後乙方(即上訴人)並負有監造責任,其酬庸服務費另議」等情(一審卷八三頁),似見監造乃上訴人承辦設計之附隨義務,系爭契約即係兩造據此而簽立。則解釋上,是否應認監造仍屬設計招標之工程內容,系爭契約應同受設計招標公告內容之拘束,方無悖於設計招標之真意?原審未遑詳加研求,逕認設計招標公告僅適用於設計契約,不及於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又未將計費辦法相關規定訂為內容,上訴人尚無從依計費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殊嫌速斷,於法難謂無違。次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所負之監造責任,於系爭契約內雖未明確約定其監造期間,然監造服務既係以施工內容為標的,衡以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款所為監造服務費付款配合系爭工程施工進度核付之約定,上訴人主張其監造期間係配合施工期限,該監造期間應限於建造契約原訂之工期一千零八十個日曆天,是否全然無據?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准延展工期七百八十二日屬實,以系爭工程原訂工期與延展期日相較,延展期日數已逾原訂工期之百分之七二,其比例是否屬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初可預見之延展期日合理期間?洵非無疑。乃原審對此攸關上訴人主張情事變更是否有理由之重要攻擊方法,竟恝置不論,徒以延展期日原即約定不計入施工期日,且為上訴人可預見者,非屬情事變更,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