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上 訴 人 甲○○
丙○○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王志中律師被 上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無因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出資合夥經營白雪大舞廳,並由伊執行合夥事務人。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遭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核定須補繳八十三年度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下稱系爭稅款),分別為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五十萬零三百六十四元及一百二十二萬一千四百八十五元(合計一百七十二萬一千八百四十九元)、上訴人丙○○四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四元及一百十三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合計一百五十六萬七千二百八十九元)、上訴人乙○○一百十九萬五千一百三十元及四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合計一百六十五萬六千八百六十六元),系爭稅款均由伊以自有資金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甲○○、丙○○部分)、同年三月二十三日(乙○○部分)代為繳納完畢。系爭稅款,不在合夥事務之範圍內,本應由上訴人自行繳納,伊無代為繳納之義務,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分別償還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各如數給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伊三人之長兄,四人約定共同出資合夥經營白雪大舞廳,並約定由被上訴人擔任合夥事業之負責人。詎被上訴人十六餘年來,從未依約定辦理年度決算,更從未將盈餘分配予伊三人。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度違法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故意逃漏報銷售額,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查獲裁罰,系爭稅款係因合夥事業所生,亦與被上訴人漏開發票逃漏稅款有關,被上訴人應就伊三人遭罰補綜合所得稅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漏報隱匿八十三、八十四年度白雪大舞廳營收計三千七百六十六萬七千七百八十一元,均為合夥事業之財產所得,伊三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上開漏報隱匿之營業收益,各九百四十一萬六千九百四十五元,而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及放款證明書各一紙為證,依上揭放款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向三信銀行辦理一般短期擔保放款而借得二千七百萬元,貸放存款戶名為丁○○,貸放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號,核與上開客戶帳卡明細單所載相符。再依上開客戶帳卡明細單所載,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向三信銀行貸款所得二千七百萬元,分別代繳系爭稅款,堪予採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貸得之款項,係被上訴人私自持伊三人之土地為擔保,並偽造伊三人之簽名為連帶保證人,違法貸得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被上訴人是否如上訴人所稱:利用人頭戶「蔡大元」之名義,兌領白雪大舞廳所收取之客票,或利用上訴人「乙○○」之帳戶,辦理轉帳扣款白雪大舞廳之電話費、瓦斯費、水電費... 等開銷;亦屬兩造間合夥事業之事務,不足以否認被上訴人以其自己名義為借款人,向三信銀行貸款代繳系爭稅款之事實。至上訴人雖另主張以兩造合夥事業營業收益抵銷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惟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參照),故關於合夥事業損益之分配應屬各合夥人對全體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其請求對象顯非合夥個人。本件上訴人對合夥財產縱有利益分配請求權,其所得請求之債務人亦非被上訴人個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即無得互為抵銷之情事。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實際上未將白雪大舞廳於八十三年度及八十四年度漏報之所得分配予上訴人。縱認屬實,上訴人亦僅得向合夥事業行使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得執以拒絕繳納系爭稅款。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者,為其為上訴人繳納八十三年度及八十四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款,並非因逃漏所得稅而遭國稅局裁罰之罰鍰;是縱使上訴人需補繳所得稅係因白雪大舞廳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漏報營業收入所致,然系爭稅款既經國稅局核定所得,自應依法繳納。又合夥人個人之綜合所得稅款,不在合夥事務之範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無代為繳納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給付一百七十二萬一千八百四十九元、上訴人丙○○給付一百五十六萬七千二百八十九元及均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上訴人乙○○給付一百六十五萬六千八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毋庸一一論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查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又無因管理之管理人,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其管理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而管理人墊款為本人繳納稅捐,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其管理在客觀上難謂對於本人不利,縱違反本人之意思,依上說明,管理人仍得就其墊款請求本人償還。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繳納系爭稅款,乃原審確定之事實,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並加給利息。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繳納系爭稅款後,因行政救濟重新核定上訴人應納稅額,並由中區國稅局分別退還溢徵之稅款予上訴人,乃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八○頁、八四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仍按照原繳納之稅款請求上訴人償還,並無不當。原審就此雖未漏未論述,但不影響判決結果。又上訴人於事實審已陳明以被上訴人隱匿而未平均分配予渠三人之合夥營業收益,主張抵銷(見一審卷第二二五頁),並無不明暸或不完足之情形,原審據此陳述已可作為法律上之判斷,自無行使闡明權之必要。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就理由中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論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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