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五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 致 一律師被 上訴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田 振 慶律師
吳 彥 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一一號),就非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非受第二審不利益之判決者,不得為第三審上訴(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參照)。如當事人對無關於己即非不利於己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甲○○與乙○○及丁○○、戊○○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及就登記在乙○○名下之不動產有公同共有權存在部分,與上訴人無關,而所駁回甲○○之其餘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部分,又非不利於上訴人,上訴人本不得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乃上訴人仍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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