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伊養弟,兩造與母親蘇王菜於父親蘇李查某過世後,就蘇李查某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三方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除就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外,另於協議書第九條、第十條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七三地號、三七三-一地號土地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與訴外人即伊配偶李梅蘭所有門牌台北市○○街○巷○號三樓房地(下稱李梅蘭所有房地)之應有部分為互易之約定。依該約定,上訴人負有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前將三七三地號、三七三-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之義務,上訴人迄未辦理移轉登記,已陷於給付遲延。嗣因訴外人夏宗莉欲一併購買三七三地號土地及伊所有坐落同地段三七九地號土地,伊迫不得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偕同上訴人與夏宗莉就上開二地號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七千四百萬元之價額將二地號土地共同出售與夏宗莉。上訴人既決定不將系爭三七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而出賣與夏宗莉,對伊而言,即已構成給付不能,且給付不能之事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三七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賣價款賠償與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千三百零三萬六百零五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第九條及第十條之約定,其履行期限為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之前,李梅蘭遲至同年十月十七日始提供印鑑證明與承辦之地政士蘇重融,顯已給付遲延,伊業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解除上開互易契約。且上開二互易標的物之價值顯不相當,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伊得拒絕被上訴人遲延後無利益之給付。又依協議書第九條之記載,該協議成立後一年間即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前為系爭三七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無條件移轉之有效期間,期間屆滿後,伊不受系爭協議之限制。況伊將系爭三七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與夏宗莉,並非依系爭協議書第九條履行協議,被上訴人明知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見兩造已有不受協議書第九條拘束之意。協議書第九條、第十條若非互易之約定,應認係屬贈與之性質,伊亦得在移轉登記前,撤銷該贈與。再者,被上訴人本得依系爭協議書第九條之約定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竟怠於行使,而介紹並邀請伊將系爭不動產共同出賣與夏宗莉,則系爭協議書雖約定互易在先,但其後因被上訴人與伊約定將系爭三七三地號連同三七九地號土地共同出賣與夏宗莉,無疑已將履行互易之約定變更為履行出賣土地之約定,不論其為新債清償或債之更改,伊均無庸再履行互易之舊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附以被上訴人同時履行移轉李梅蘭所有房地應有部分之條件,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九條、第十條為上訴人所有系爭三七三地號、三七三-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李梅蘭所有房地應有部分互易之約定,並載明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前任何時間皆可過戶;嗣兩造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三七三地號土地連同被上訴人所有之三七九地號土地一併出售與夏宗莉,買賣價金七千四百萬元,夏宗莉已依兩造及李梅蘭所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將價金分別支付各該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亦已將三七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夏宗莉;李梅蘭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曾提供印鑑證明與被上訴人交付地政士蘇重融擬辦理其所有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查系爭協議書第九條係約定上訴人應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前將三七三地號土地及三七三-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人;第十條則係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日前將李梅蘭所有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或其指定人。依證人即地政士蘇重融之證言,協議書第九條與第十條相關,不能分開,雙方須同時履行該義務。顯見兩造間已成立互易契約甚明,非上訴人所稱之贈與。次查系爭協議書第九條及第十條約定以九十四年四月四日為給付期限,兩造均未於該日前辦理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手續,亦未提供資料與蘇重融辦理過戶。系爭協議書未特別約定給付期限屆至未為給付之法律效果,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互負給付遲延責任,而難謂雙方之契約因之而失其效力。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實係兩造就其被繼承人蘇李查某之遺產為分割之協議,並就上訴人及李梅蘭名下之財產進行互易,雖第九條與第十條特別約明給付期限,然上開給付期限並無達成契約特定目的之用意,此由證人蘇重融證稱,第九條後段約定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前過戶土地,係被上訴人提出,但兩造未提及期間過後可否過戶,不知有無其他意義等語自明。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給付遲延之情形,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取得李梅蘭之印鑑證明及相關資料,交付地政士蘇重融辦理系爭協議書第十條所約定互易之不動產過戶手續,斯時雖處於給付遲延之狀態,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後,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其給付義務,逕行解除契約,自不生解約之效力。上訴人雖稱互易之標的物價值顯不相當,遲延後之給付,已無利益,而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拒絕被上訴人之給付云云。惟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多達二十一項。係雙方分割其被繼承人蘇李查某遺產之協議,自不能僅就其中某一、二項財產價值研判其公平性。況上訴人自陳除協議書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尚未履行外,其餘皆已履行完畢等語。顯見除依協議書第十條約定李梅蘭所有房地應有部分尚未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或其指定人外,其餘依協議書所載應由上訴人取得之財產,被上訴人均已依約履行,上訴人再執系爭三七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較李梅蘭所有房地應有部分之價值為高,而拒絕給付,誠非允洽,無足採取。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系爭三七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賣並移轉登記與夏宗莉,夏宗莉亦已依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撥付價金與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就三七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義務即屬給付不能。雖上訴人出售系爭三七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係經由被上訴人之邀請且偕同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一併出售,然此係因夏宗莉本即欲一併購買三七三地號及三七九地號土地與建設公司合建所致。上訴人遲未依約將三七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順利履約,邀同其出售系爭三七三號土地,固屬實情。惟上訴人仍須考量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內容,究應如何作為,始不違反系爭互易契約之義務,上訴人非不能本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其在互易契約仍屬有效之情況下,執意將系爭三七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與他人,即非屬新債清償或債之更改。所辯已履行新債務將系爭三七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夏宗莉,無庸再履行互易之舊債務,亦無足取。又上訴人不依系爭協議書第九條及第十條之約定履行,而將系爭三七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與夏宗莉,既係本其自由意志所為,則其違反互易契約而致給付不能,自屬有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尚非無據。倘上訴人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可預期將三七三地號及三七九地號土地一併出售與夏宗莉,而獲得系爭三七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買賣價金,依總價金與土地面積之比例計算,此部分價金為二千三百零三萬六百十二元,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致被上訴人受有該金額之損害,其請求上訴人賠償二千三百零三萬六百零五元,即無不合。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既因系爭協議書之簽訂而負有相互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九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無法移轉系爭三七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損害之同時,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十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李梅蘭所有房地移轉登記與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該同時履行之抗辯,亦表同意,自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解釋契約或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或僅斟酌一方當事人主張、抗辯之陳述。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查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雖約定互易在先,但其後因被上訴人與伊約定將系爭三七三地號連同三七九地號土地共同出賣與夏宗莉,無疑已將履行互易之約定變更為履行出賣土地之約定,不論為新債清償或債之更改,伊均無庸再履行互易之舊債務等語。而兩造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九條、第十條約定上訴人所有系爭三七三地號、三七三-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李梅蘭所有房地應有部分互易,並載明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前任何時間皆可過戶,兩造未於該期日前辦理上開不動產互易之移轉登記,均僅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契約並未失其效力;李梅蘭雖於同年十月十七日提供印鑑證明與被上訴人交付地政士蘇重融擬辦理其所有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手續,但仍未辦理移轉登記;嗣被上訴人邀同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三七三地號土地連同被上訴人所有之三七九地號土地一併出售與夏宗莉各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認定兩造有無變更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內容之合意,自應就前述事實及其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不能僅斟酌一方當事人主張、抗辯之陳述。查李梅蘭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提供印鑑證明與被上訴人交付地政士蘇重融擬辦理其所有房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手續,被上訴人似有履行系爭協議書第十條約定互易義務之意,何以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邀同上訴人將三七三地號土地連同被上訴人所有之三七九地號土地一併出售與夏宗莉,是否已將協議書之約定變更為一併出售土地之要約。上訴人同意將三七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所有之三七九地號土地一併出售,是否回應該要約而為承諾。核與兩造有無變更協議書約定內容而另成立新契約關係至鉅,則上訴人所為新債清償或債之更改之抗辯,似非全無依據,自應詳加探究釐清。乃原審未調查審認明晰,並依該事實及其一切證據資料,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徒以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有決定出售與否之自由意志等情詞,遽認無新債清償或債之更改情形,並謂上訴人將三七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就系爭協議書已屬給付不能,而為其不利之判決,於法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第一審命給付部分之上訴,既無可維持,則其附以被上訴人同時履行條件之判決,亦應併予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劉 福 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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