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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155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上 訴 人 明生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己 ○ ○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張 金 盛律師

吳 啟 孝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乙 ○ ○

丙 ○ ○

丁 ○ ○

MICHEL-SUR-ORGE 91240 FRANCE

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財產文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依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以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被上訴人乙○○、丙○○、丁○○、戊○○(下稱乙○○等四人)均為上訴人明生有限公司(下稱明生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甲○○○則與乙○○等四人共同繼承已故之訴外人黃洪寬寬在明生公司之股權及出資額。故被上訴人等五人既均為明生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其等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第四十八條、第一百十條及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該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即上訴人己○○,提出明生公司民國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會計年度之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記帳憑證)、營業報告書、財務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供被上訴人查閱;及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請求明生公司將上開會計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提請乙○○等四人同意,自應准許等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被上訴人就其出資或其取得明生公司之股份係受贈於黃炎生之事實是否應負舉證責任一節。兩造於原審為爭點整理時,已將「明生公司五十九年成立時,登記股東為黃炎生、黃宣彥(上訴人己○○之父)、黃洪寬寬、黃兩兩、乙○○、丁○○、丙○○、戊○○、甲○○○。除黃宣彥外,其他八位股東之登記出資額共(新台幣)三百八十萬元」及「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乙○○、丁○○、丙○○、戊○○為明生公司之股東」均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一

二三、二一九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兩造自應同受其拘束。原審未再詳論非屬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範圍之被上訴人有無出資或是否因贈與而取得明生公司股東資格等事項,僅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庸逐一論列」之意見,即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指其為違法不當,尚屬誤會。附此指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查閱財產文件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