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八號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戴世璋律師
林淑惠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鵬光律師陳誌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李英美、李喜美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七日簽訂保證書,承諾就七天超市有限公司(下稱七天公司)於立約當時(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在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二百六十萬元限額內,與七天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七天公司於同年月十八日邀被上訴人及李英美、李喜美以個人身分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八千九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止,利率為年息十一.二五%,並於伊調整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調整日後(含當日)之第一個應攤還本息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利率依序加年息一.二五%,並自同年二月十八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若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二十%計付違約金。嗣七天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變更登記為高基百貨有限公司(下稱高基公司),高基公司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仍有如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下稱附表)所示之本金八千六百九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爰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揭本息及違約金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本於七天公司董事、股東身分擔任七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伊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轉讓七天公司全部股權予李英美,於同年三月十二日辦妥股東變更登記,經上訴人要求新任董事李英美代表七天公司重新簽訂約定書,股東李英美、李芬美、李喜美則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重新簽訂約定書及保證書,故前由伊代表七天公司簽訂之約定書已失效,伊之保證責任已消滅。上訴人要求高基公司董事李芬美、股東芝廸芭威尼、仲尼巴威尼、李喜美及非股東之李英美(下稱李芬美等五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重新簽訂保證書,用以更替舊保證人之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屬兩造合意解除系爭保證契約。否則亦因伊於八十二年二月間以電話向上訴人聲明退保,經上訴人同意而免除系爭保證責任。又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多次准許高基公司展延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期限,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伊之保證責任因而免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被上訴人原為七天公司之董事,與股東李英美、李喜美簽訂保證書,承諾就七天公司於立約當時及將來對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在一億二千二百六十萬元限額內,與七天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七天公司於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即邀被上訴人、李英美、李喜美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八千九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間、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均如上開上訴人之主張。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將其所有七天公司股權全部轉讓予李英美,於同年三月十二日辦妥股權轉讓登記及變更登記李英美為董事,經李英美於同年八月六日代表七天公司簽訂約定書,並與李芬美、李喜美出具約定書。嗣七天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更名登記為高基公司,董事為李芬美,股東為李郁美、李喜美、芝廸芭威尼、仲尼巴威尼。李芬美等五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另行簽訂同型式之保證書,承諾高基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嗣高基公司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未依約攤還系爭借款本息,尚積欠附表所示之本金八千六百九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堪信為真實。七天公司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之初,即係由七天公司之董事及全體成年股東簽訂保證書,並由七天公司在台之董事及股東於系爭借據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被上訴人轉讓七天公司股權予李英美,並辦妥股權轉讓登記及公司變更登記後,復由該公司新任董事及全體在台股東重新簽訂約定書,而於七天公司更名為高基公司後,又由該公司新任董事及全體股東重新簽訂保證書,是被上訴人就七天公司所負債務,係基於董事及股東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即向上訴人聲明退保,此為上訴人所自認,另參證人李英美、李美珠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聲明退保後,上訴人隨即要求高基公司之董事及全體股東重新簽訂保證書,且自八十二年三月起就系爭借款之相關徵信資料亦均未再將被上訴人列名為保證人,顯見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退保並免除系爭借款之保證責任。另參上訴人曾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發函予高基公司,要求高基公司之全體股東李芬美、李郁美、李喜美、仲尼巴威尼、芝廸芭威尼及前負責人李英美辦理對保手續並簽署債務承擔書;及依上訴人所提徵信報告上之「保證書保證人名單」及「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及「授信條件變更批覆書」,其「保證人」欄,與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及同年七月三十日之查詢單上,均未將被上訴人列入等情,堪認上訴人已同意免除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保證責任。上訴人既已同意免除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保證責任,則上訴人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於終止保證前所發生之債務,除有免除保證債務或拋棄保證權利之情形外,保證人仍應負連帶責任。而債務之免除,係屬單獨行為,須由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債務之意思,始生效力。以故,自不得僅以債權人同意保證人終止保證,即遽以認定債權人有免除保證人於終止保證前所生保證債務之意思。查上訴人一再主張伊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與高基公司之新任董事及股東重新簽訂保證書,縱有更替舊保證書保證人責任之意思,亦僅生終止舊保證契約之效。被上訴人於舊保證契約終止前,原主債務人七天公司已發生之債務,其連帶保證責任則不能免責等語(見原審重上更㈠卷四十、七二頁,重上更㈡卷一五一頁),參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僅對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向上訴人陳述終止,自認真正,但其同時陳明以前已發生之債務,沒有同意免除(見原審重上卷㈡一四三頁),復遍觀全卷,均無上訴人就已發生之被上訴人保證債務同意免除之資料。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全然無據,即非無再予探求餘地,原審未詳查審究,遽認上訴人已同意免除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之保證債務,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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