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二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被 上訴 人 龍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組織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新竹市○○路○段○號龍庭大樓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憑以成立之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五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係起造人建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國公司)推派代表列席,未符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且該次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自始不生效力。而被上訴人之組織章程並未定於規約中,爰求為確認系爭會議無效,撤銷系爭會議及確認被上訴人組織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由起造人建國公司召集系爭會議成立,符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無召集程序不合法,更無出席人數不足情事,上訴人亦出席系爭會議未表示異議,系爭會議通過之被上訴人組織章程、住戶公約即為規約,上訴人欠繳管理費受敗訴判決確定,復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時,起造人應於六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與同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程序不同。系爭大廈之起造人為建國公司,系爭會議於新建完成後由建國公司推派其襄理李復順召集,為兩造所不爭。則建國公司於系爭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時,召集系爭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議決訂定規約,即非無效。而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分別規定二種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方式,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成立管理組織,並未限定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方式,至於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互推召集人一人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已超過母法即管理條例之授權範圍,適用法律自不受其羈束。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其出席及決議人數並不符合法定比例之效力如何,管理條例並未規定,依同條例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應適用其他法令規定。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其決議有瑕疵時,自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規定。即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之情形,係決議方法違法,而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本件上訴人既出席系爭會議,並未就其於本件訴訟主張之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最低比例等召集程序違法情形,當場表示異議,且更被選為第一屆管理委員,隨即於同年月十九日召開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除通知各管理委員外,另通知系爭會議未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列席。迄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本件訴訟繫屬,已逾三個月法定期間,其訴請撤銷會議決議,自有未合。再者系爭會議決議確通過被上訴人之組織章程、住戶公約,有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函附系爭會議議事錄、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住戶公約等被上訴人報備成立文件為憑。其組織章程訂明管委會之組織及選任,與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規約應規範之事項相符。又管理條例所稱之規約,乃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前開住戶公約內容,與管理條例所稱之規約定義相符,不因其組織章程、住戶公約等未載有規約字樣而受影響。則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組織無效,亦不可採。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至原判決其他贅論部分,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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