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五號上 訴 人 臺灣觀光學院(原名臺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再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勞再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二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審以:私立學校與教員間之續聘、不續聘,既非行政處分,則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二八號解釋所示意旨及教師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就此項爭執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於法自無不合。至就教師升等所為闡釋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則不適用於私立學校與教員間之續聘、不續聘爭執。況上訴人於前訴訟對兩造為僱傭關係及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等情,並不爭執,且未提出普通法院無管轄權之抗辯,原確定判決對此未爭執之事項及未提出之抗辯亦無法作何說明及適用法律。是以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不足採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上訴人於前訴訟第一審既受勝訴之判決,依上說明,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又兩造於前訴訟第二審程序同意該訴訟之爭點為(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二)九十二年申評會之決定對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影響;(三)被上訴人薪津之計算基準及期間,且上訴人就此等爭點亦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可見其在前訴訟之審級利益已受保障。故而原確定判決未予發回,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另原確定判決就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及上訴人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六條所為之論述,依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O號、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四O號判例所示意旨,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僅生認定當否之問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況原確定判決論斷兩造間之聘僱契約仍繼續存在,亦無違反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之情事。至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非於屆齡即自動退休,而不適用規範教授屆齡退休問題之公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案件處理要點,則未違法。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雖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但若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僅據訴狀之記載,尚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始能認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仍應行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遽指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審既曾調閱前訴訟案卷(原審卷二十九、三十頁),且通知兩造到場行準備程序,就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各自陳述其意見,並詢問上訴人原確定判決適用何法規顯有錯誤及整理爭點,再引據前訴訟第二審法院九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二號卷八二、八三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民事爭點整理狀及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號卷附之上訴狀,始認原確定判決並無上訴人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揆之前開說明,即無適用上開條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再審之訴之餘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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