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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159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上 訴 人 甲 ○ ○

乙 ○ ○

丙 ○ ○丁○○○

戊 ○ ○

己 ○ ○

庚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井 星律師被 上 訴人 鄭 聰 和(即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

鄭 輝 三(即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 福 民律師

楊 正 評律師被 上 訴人 辛 ○ ○

參 加 人 壬 ○ ○訴訟代理人 廖 信 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鄭乾元祭祀公業(下稱鄭乾元公業)多筆土地經政府徵收,台北市政府將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以下同)十一億二千一百七十四萬四千五百一十六元提存於法院。鄭乾元公業當時管理人鄭顯成等十一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與伊等簽立承諾書,約定鄭乾元公業之鄭傳景公部分共九百八十丁,伊等共有五十八點五丁,應受分配金額為四千八百七十八萬六千零七十五元,且不必分擔鄭乾元公業委任律師解決公業處理財務糾紛之費用,鄭乾元公業應於領回國庫支票當天提示兌現後二日內給付分配款。但被上訴人公業管理人卻未依約履行,經伊等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二二號受理後,雙方再簽立協議書,同意鄭傳景公部分從九百八十丁增為九百八十五丁,每丁之分配款為七十九萬九千元,並先行發放無爭議四十六丁部分之款項三千六百七十五萬四千元,伊則具狀撤回上開訴訟。惟伊事後無法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與被上訴人辛○○就爭議丁數達成協議,始起訴請求鄭乾元公業所剋扣之十二點五丁分配款九百九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又伊等雖已收到鄭乾元公業撥付無爭議四十六丁之徵收補償費共三千六百七十五萬四千元,惟其他派下員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領取徵收補償費,鄭乾元公業卻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撥款予伊等,故請求其遲滯撥款期間之銀行活期存款利率共二百零三萬九千九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翌日起併計法定遲延利息。另按承諾書第三條約定伊等無須負擔支付百分之十提存款予律師處理鄭乾元公業對外糾紛費用,故鄭乾元公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即匯付一億二千九百三十七萬八千三百九十三元予王昧爽律師,則伊等請求鄭乾元公業給付免負擔部分之五百五十九萬八千二百六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再被上訴人辛○○以「祖漢」曾撥予「先吉」為嗣,認其得代表先吉柱房對觀謂派下十一丁有四分之一權利,觀說轄下先武、先興之七丁有二分之一權利,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公業原管理人凍結該部分分配款。惟鄭乾元公業之財產分配,係先以傳景派下一百四十分之一百零二、傳恩派下一百四十分之三十八分配,其後傳景部分再由七柱房即觀齊、觀諸、觀謂、觀說、觀謀、觀許、觀順並分,伊之子孫系統表係傳景─允靈─煌院─觀說─先授─祖載─基溪泉─尊港─顯東─受益紫,而被上訴人辛○○之子孫系統則為傳景─允道─煌棟─觀齊─先業─祖漢而來。是被上訴人辛○○對於允靈─煌院─觀謂以及觀說─先武、觀說─先興、觀說─先吉部份之財產分配並無請求權。而其先祖「祖漢」雖曾撥予「先吉」為嗣,惟依鄭乾元公業規約及繼承慣例,嗣子並無派下權,是被上訴人辛○○對傳景─允靈─煌院─觀說、觀謂─先武、先興、先吉部份自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爰求為判命鄭乾元公業應如數分別給付九百九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二百零三萬九千九百四十三元、五百五十九萬八千二百六十五元及加計上開法定遲延利息暨確認被上訴人辛○○就「觀謂」一房及「觀說」一房「先武」、「先興」、「先吉」派下之財產分派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鄭乾元公業則以:伊所屬土地,因被徵收而獲得之徵收補償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從當時擔任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鄭顯成之帳戶轉出二億九千九百零四萬四千九百四十元至祭祀公業鄭傳恩(下稱鄭傳恩公業)之代表人鄭火木設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之帳戶內;以及轉匯八億零二百六十九萬九千五百七十六元入祭祀公業鄭傳景(下稱鄭傳景公業)九位管理人設在台北銀行市府分行之共同帳戶內。是依照被上訴人公業之慣例及八十七年一月四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內容,鄭乾元公業管理人除將徵收補償款扣除保留款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將餘款依序按一百四十分之三十八、一百四十分之一百零二比例,撥入鄭傳恩公業及鄭傳景公業之管理人帳戶,上訴人既屬鄭乾元公業下之鄭傳景派下子孫,且具有鄭傳景公業派下員身分,則當受鄭乾元公業慣例其所屬鄭傳景公業之規約書暨其慣例或決議之約束。如認其所屬鄭傳景公業未依前揭規定按入丁人數給付其所應得分配丁款,實屬上訴人與其所屬鄭傳景公業之糾葛,上訴人不得向鄭乾元公業請求已分配而不復存在之徵收補償款。又鄭乾元公業之前任管理人鄭顯成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中和十支郵局第一三四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在同年五月十八日至台北市政府內台北銀行領取無爭議之丁款。但有爭議丁款則保留。上訴人本可就無爭議部分先為受領,然卻因個人主觀認為鄭乾元公業給付未符合債之本旨,而拒絕領取無爭議之丁款,鄭乾元公業自無可歸責之遲延給付情事。反觀上訴人執意領取主觀上所認定之全數丁款致拒絕受領,鄭乾元公業就無爭議丁款部分並無給付利息之義務。再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三一四五號刑事判決,已詳載八十五年派下員開會授權管理人鄭顯成委任王昧爽律師,以提存款總額百分之十為處理糾紛過程之費用。並於召開八十七年第一次派下員大會追認前開委任契約及協議書。王昧爽律師為順利辦理領回提存款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與十一名管理人簽訂備忘錄,將提撥部分剩餘款項,交由十一名管理人疏通其他派下員之用,終獲得派下員共識而陸續撤回異議,順利取回提存款,鄭乾元公業實未將提存款之利息分配予派下員,且依承諾書第四條:立承諾書人及甲○○等四人均同意全部提存款所生利息,全部作為本公業之祭祀費用、行政事務費及相關費用開支,不得再行分配。上訴人不得事後臨訟反悔主張分配提存款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辛○○則以:伊之先父鄭萬和業經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九號判決確定係鄭傳景公業派下員,矧上訴人所提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名冊編號一二六亦記載:鄭萬和,可見伊自係公業鄭乾元公業之派下員。又依玉田本宗鄭氏族譜(下稱鄭氏族譜)其中載明「祖漢」出嗣及「基虎」出嗣(出嗣於「祖瑤」)之事實;另於「觀說公─先吉─長祖漢(─長基水、次基樹、三基意、四基輅、五基湖)、次祖居」之子孫繼承系統記載,參照上述「祖漢」出嗣之事實,足見「觀說公」之下「先吉」有收養他同宗「先業」之三男「祖漢」為「先吉」自己長子,且其後又生有「次(男)祖居」之事實。而鄭氏族譜詳載「先吉」其妻「王氏妹娘」卒年(西元一八三七年)月日時,並無「先吉」卒年月日時之記述,且「先吉」於二十八歲時即西元0000年生有長子「祖漢」,之後復有「次男祖居」,再對照「玉田本宗鄭氏派下歷年帳簿」(下稱鄭氏歷年帳簿)於「觀說」部內記載「先吉」、「庚申年(按即嘉慶五年,西元一八○○年)先吉長男名江漢此男先業撥過」、「辛酉年(按即嘉慶六年,西元一八○一年)先吉次男名祖居」等情,以及先吉猶向鄭乾元公業告貸銀錢,並陸續還款至「道光辛丑年(按即西元一八四一年)」冬至日,最後尚欠去銀四角等記載,益見「先吉」於一八三八年「鄭氏族譜」作成時仍然在世且持續生存之事實,可見「祖漢」撥過與「先吉」為嗣之出嗣情形,係「先吉」尚生存時即收養「祖漢」為自己長子,其係生前收養為養子,並非死後立嗣。上訴人否認伊對於祭祀公業鄭乾元子孫繼承系統之系爭「觀謂」一房及「觀說」一房「先武」、「先興」、「先吉」派下有財產分派請求權,殊無可取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鄭乾元公業所有之土地被政府徵收,經台北市政府將上開徵收補償款,提存於台北地院提存所,鄭乾元公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領回,除保留二千萬元作為基金外,餘款依序按一百四十分之一百零二、一百四十分之三十八比例,分配鄭傳景公業及鄭傳恩公業。其中鄭傳景公業應分得部分,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匯入至鄭傳景公業九人代表之帳戶,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有鄭乾元公業鄭顯成台北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明細表,鄭傳景公業管理人鄭顯成台北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明細表,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關於鄭乾元公業與鄭傳景公業之關係部分,上訴人主張鄭乾元公業獨自享祀者為鄭乾元,有其派下員、繼承慣例及公業財產,鄭傳景公業獨自享祀者即鄭傳景,亦有其派下員、繼承慣例、公業財產,分別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公告成立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公告可稽,固非無據。但鄭乾元公業所有被徵收土地之補償款,係按一百四十分之三十八、一百四十分之一百零二比例,分配予鄭傳恩公業及鄭傳景公業,為上訴人所自認。如鄭傳景公業及鄭傳恩公業,非鄭乾元公業下之公業,則鄭傳景公業及鄭傳恩公業,憑何權利及關係,對鄭乾元公業之財產(補償款)參與分配;鄭乾元公業有何義務,將其所有之補償款,分配予鄭傳景公業及鄭傳恩公業?鄭乾元公業何以不直接將補償款,分配予其派下員?證人即鄭乾元公業管理人鄭燦明亦證稱各房作各房之系統,做好後再交給(鄭乾元公業)系統組整合,各房推選一人當系統組組長;證人即鄭傳景公業派下員系統組組長鄭信富亦為相同之證述,是被上訴人鄭乾元公業辯稱鄭傳景公業及鄭傳恩公業,為其下設之小公業,所有補償款,按慣例以一百四十分之三十八、一百四十分之一百零二比例分配予鄭傳恩公業及鄭傳景公業,由各該公業再分配予其派下員,核屬可取。而祭祀公業須經主管機關公告成立,係便於行政管理,至於公業與公業間之關係如何,則非主管機關所過問。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部分,上訴人主張應依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鄭乾元公業規約書約定,固據提出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同意備查之鄭乾元公業規約書為據。然該規約係派下員甲○○於七十五年間所草擬,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提出鄭乾元公業管理委員會討論時,因與事實不符,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暫時保留。但管理委員鄭顯成等十二人卻仍將之呈報民政局備查。嗣經鄭乾元公業於七十六年三月八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中,決議予以廢除,並代之以「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組織規約」。該規約第二十四條明訂傳恩派採歷年慣例之房數分享權利義務,傳景派則採慣例依入丁之丁數分享權利義務等情,此有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組織規約及同意書影本,在卷可參。是鄭乾元公業抗辯應以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組織規約為分配派下財產依據等語,自堪採信。縱依已失效之鄭乾元公業規約書第七條而觀,亦未曾改變鄭傳景公一百四十分之一百零二之分配比例,且鄭氏歷年帳簿,自清道光年間即區分傳恩公及傳景公,分別依一百四十分之三十八、一百四十分之一百零二比例分配,而鄭乾元公業六十六至八十五年度收支決算表支出部分之分配款欄註明「交付傳景公一百四十分之一百零二土地租金、傳恩公一百四十分之三十八土地租金」,鄭傳景公業六十六年至六十九年度、七十一年度、七十二年度、七十七年度收支決算表收入部分之租金收入欄註明「一百四十分之一百零二比例」,可見鄭乾元公業辯稱向無直接分配財產予鄭傳恩公業派下子孫之慣例等語,亦非無據。查本件鄭乾元公業所屬十一筆土地,因被國防部徵收所獲得之徵收補償款,其中有四筆提存款項,本金十一億二千一百七十四萬四千五百一十六元、提存利息為一億七千二百零三萬九千四百一十七元,合計十二億九千三百七十八萬三千九百三十三元。依鄭乾元公業八十七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討論事項第七項:「領回之提存款在乾元公內分配(分配表應先繕造完成)。其中留二千萬元作為基金外,餘款依一百四十分之三十八、一百四十分之一百零二比例分配,傳恩公(一百四十分之三十八)可先行發。傳景公(一百四十分之一百零二)部分,則再保留一千五百萬元作祭祖基金,餘款直接撥入傳景公九人代表帳號,並同時撥入派下員指定之帳號內。若有爭議,則另行召開會議協商決議。」,顯係依循鄭乾元公業慣例所為之財產分配,亦即鄭乾元公業將財產分別依一百四十分之三十八、一百四十分之一百零二比例,分配予鄭傳恩派下與鄭傳景公業。益見鄭乾元公業已依公業慣例,將徵收補償款分配予鄭傳景公業及鄭傳恩派下甚明。關於請求鄭乾元公業發放款項部分,鄭乾元公業下屬之鄭傳景公業派下子孫之權利義務,依上述鄭乾元公業一百四十分之一百零二比例分配慣例定之。是鄭乾元公業依該比例分配予鄭傳景公業,再由鄭傳景公業依其規約再行分配予其派下員,有如前述。本件鄭乾元公業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將系爭徵收補償費依一百四十分之一百零二比例匯入鄭傳景公業,是補償款係按分配比例之慣例分配,與上訴人發放丁數無關,上訴人自不得以丁數之爭議,逕向鄭乾元公業請求給付,致違慣例。再者,鄭傳景公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與鄭乾元公業九名管理員舉辦座談會,會中決議就鄭傳景公派下子孫丁款分配依當時入丁人數計為九百八十五丁作為計算基數,以每丁七十九萬九千元分配。鄭乾元公業依據上開座談會決議,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寄發中和十支郵局通知上訴人上開座談會決議,並發放暫無爭議之四十六丁款。惟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自鄭傳景公業管理人甲○○帳戶領取四十六丁款,此有甲○○台北銀行文德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可稽。縱認有上訴人所謂給付遲延情形,亦係鄭傳景公業所致,與鄭乾元公業上開撥款無關。則上訴人請求鄭乾元公業給付發放丁款遲延利息部分,自無可取。又鄭傳景公業因派下員對丁數有所爭執,上訴人僅得暫領取無爭議之四十六丁款,惟此部分既係鄭傳景公派下權爭議問題,並不影響鄭乾元公業依一百四十分之一百零二分配比例,自應由鄭傳景公業內部,依規約或訴訟予以確認派下權,概與鄭乾元公業無涉,則上訴人依協議書請求鄭乾元公業發放尚有爭議之十二點五丁款部分,非但悖離鄭乾元公業分配款項慣例,亦與協議書內容有違。關於律師費用負擔部分,依鄭乾元公業八十七年第一次派下權大會決議,將領回之提存款總額百分之十交付律師作為和解協議及提領提存款之費用,計為一億二千九百三十七萬八千三百九十三元,顯係以提存款之本金及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而非單以提存利息計算而來。再者,依上訴人提出鄭乾元公業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與王昧爽律師簽訂之備忘錄第二條:「甲方(即新任管理人)對八十七年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決議事項第六項規定,領取之提存款總額百分之十,交付律師作為和解、協議、解決糾紛及律師酬金之費用,絕無異議」、第三條:「乙方同意前項提存款利息部分百分之十(不包括提存款本金百分之十)。於甲方撥交乙方王昧爽律師領到後,乙方就已開出承諾之款項逕為扣除支付外,所剩之餘款,乙方願無條件全部交由甲方指定之人收受處理,絕無異議」。茲對照備忘錄前後條文,即知鄭乾元公業將提存款本利和之百分之十撥付王昧爽律師處理和解等費用,並非只有提存款利息甚明,只是王昧爽律師事後同意,將提存款利息百分之十部分扣除處理費用後之餘款,願再交由鄭乾元公業處理而已。故上訴人主張鄭乾元公業交付王昧爽律師處理費用只限於提存款利息部分,顯有誤會。上訴人與鄭乾元公業前十一位管理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簽立之承諾書第三條約定,其真意無非係再次取得上訴人同意鄭乾元公業八十七年第一次派下權大會決議而已,由補償之提存款中百分之十交由律師處理公業對外財物糾紛,上訴人無需再額外負擔處理此部分糾紛所衍生費用,非謂上訴人無須分擔上開百分之十提存款,並得再從所提撥之提存款百分之十中取回其自行計算之分擔額,否則既同意提存款百分之十處理費用在前,事後卻能再從中取回所謂之分擔額,豈非矛盾至極,亦與全體管理人之權限不合。則上訴人請求鄭乾元公業給付五百五十九萬八千二百六十五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關於被上訴人辛○○部分,依鄭氏族譜記載推論「先吉」在族譜製作時尚仍生存,且「先吉」於二十七歲時即西元0000年生有長子「祖漢」,復生有「次男祖居」,益見「先吉」生有以「祖漢」為自己長子時,「先吉」顯尚未死亡之事實。且依被上訴人辛○○提出之鄭氏歷年帳簿,亦可證於西元一八三八年鄭氏族譜作成時「先吉」仍然在世且持續生存之事實。另比較「觀齊公─先業─長祖拔─次基虎出嗣」於「祖瑤」之出嗣情形,即所謂的「死後立嗣」,顯與本件「祖漢」撥過與「先吉」為嗣,係「先吉」生前收養為長子不同。又「先吉」生存育有次子「祖居」,應無以嗣子為長子,亦無須立「祖漢」為服喪、祭祀之嗣子。是上訴人所主張「祖漢」係「先吉」死後立嗣云云,顯無足採。況查被上訴人辛○○係鄭萬和之子,而鄭萬和業經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九號判決確定係「祭祀公業鄭傳景」子孫繼承系統之派下員,且上訴人所提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名冊中亦載明:「編號一二六:鄭萬和」無誤,依祭祀公業派下員繼承慣例,自當係鄭乾元公業之派下員,並享有派下權甚明。上訴人依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繼承慣例及祭祀公業鄭乾元規約書所定派下繼承資格,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辛○○對於「觀謂」一房及「觀說」一房「先武」、「先興」、「先吉」派下無財產分派請求權,為無可取。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承諾書、協議書及鄭乾元公業八十七年第一次派下員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千七百六十二萬五千七百零八元,及其中九百九十八萬七千五百元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二百零三萬九千九百四十三元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五百五十九萬八千二百六十五元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辛○○就祭祀公業鄭乾元「觀謂」一房及「觀說」一房「先武」、「先興」、「先吉」派下之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礙,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矛盾,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童 有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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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