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八號上 訴 人 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律師上 訴 人 達觀鎮A1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姿吟律師
林柏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均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次查原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規定,認達觀社區中繼水池、抽水站、污水處理場均位於達觀鎮A1社區範圍外,為上訴人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單獨所有,並由東華公司管理,達觀鎮A1社區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對之並無任何應有部分,東華公司亦未點交上訴人達觀鎮A1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A1社區管委會)管理維護,該等設備顯非民法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之共用部分,其所生用電及管理維護之費用不得以管理費支付,縱達觀鎮A1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因東華公司支付前開抽水用電及污水處理場管理費用而受有利益,因A1社區管委會迭次否認曾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代為處理或支付此部分費用,東華公司不得以其對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債權與系爭管理費債務相互抵銷等情,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三號判決發回意旨有關共用部分之論述僅係認定事實之判斷,非關於法律上之判斷,原審自得依其職權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末查另案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二七號A1社區管委會請求東華公司移交公共基金等事件,係A1社區管委會依東華公司與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簽訂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五款約定,請求東華公司將其於代管期間(該案判決認定為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內,自區分所有權人收取之管理基金及管理費,扣除其已支出之水電費及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用後,移交結餘予A1社區管委會,此與本件A1社區管委會依A1社區住戶規約,起訴請求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東華公司給付八十八年六月至九十三年四月間之管理費迥異。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七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係A1社區管委會依A1社區住戶規約,起訴請求身為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東華公司給付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八年五月間之管理費,核與本件A1社區管委會請求東華公司給付管理費之期間不同,關於商場停車位管理費之繳納基準,復屬事實審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均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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