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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關於所稱原判決理由不備云云,無非係指摘原審贅論本件有無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之適用,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另其雖謂原判決違背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八百七十五條規定暨抵押權從屬性法則,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惟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係於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時,方有其適用。而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春泉(下稱上訴人等二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上訴人等二人提供其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共同擔保彼二人所負債務,上訴人等二人均為義務人兼債務人,王春泉向被上訴人借款未還,對被上訴人確負有債務等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述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上訴人等二人係提供其應有部分,作為彼二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共同擔保,所謂債務自包括彼二人各自所負及對被上訴人共負之同一債務;而王春泉對被上訴人既負有債務,則原審認上訴人不得以其未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為由,請求塗銷關於己部分之抵押權登記,自不違背法令;本件事實無關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之適用,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之上訴,自不應許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