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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151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二號上 訴 人 壬 ○ ○

號訴訟代理人 羅 美 鈴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乙 ○ ○(即歐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丙 ○ ○(即歐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丁 ○ ○(即歐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戊 ○ ○(即歐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己 ○ ○(即歐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庚 ○ ○(即歐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辛 ○ ○(即歐玉蘭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鍾蘭香(第一、二審均由刑事庭分別判決鍾蘭香勝訴,鍾蘭香部分未由第二審刑庭裁定移送原審民事庭)與上訴人係母女,鍾蘭香與被上訴人甲○○○及其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歐玉蘭則為同母異父姐妹;鍾蘭香、歐玉蘭及甲○○○之母親歐四妹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因敗血症休克、慢性腎臟衰竭及上消化道出血,送入桃園縣平鎮市壢新醫院急救,住院期間歐四妹神智不清生命徵兆不穩,延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不治死亡。上訴人明知歐四妹已喪失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不可能再為委任之意思表示,竟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歐四妹之印文,偽造歐四妹委任其辦理贈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七筆土地轉移至其名下之手續,並持該不實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完成移轉登記。附表編號三至五號所示三筆土地,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為桃園縣政府徵收,上訴人已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七萬二千三百四十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附表編號一、二、六、七號所示土地贈與之過戶登記塗銷,回復為歐四妹所有,及命上訴人給付伊及鍾蘭香一千零七萬二千三百四十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甲○○○與歐玉蘭於上訴人所涉偽造文書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七筆土地贈與之過戶登記塗銷,回復為歐四妹所有,鍾蘭香應與甲○○○、歐玉蘭就該土地共同辦理繼承登記,每人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第一審法院刑事庭以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經判決無罪為由,判決駁回甲○○○、歐玉蘭之訴,被上訴人不服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連同刑事案件向刑事庭一併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三至七號所示五筆土地之過戶行為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並將上訴人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上訴裁定移送原審民事庭。嗣被上訴人於原審減縮聲明為請求上訴人將附表編號

一、二、六、七號所示土地贈與之過戶登記塗銷,回復為歐四妹所有,附表編號三至五號所示之三筆土地部分,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命上訴人為如上述金額之給付。原審就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塗銷附表一、二所示二筆土地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歐四妹於二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先以招贅婚方式與陳運通結婚,育有歐玉蘭、甲○○○二姐妹,嗣再於三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同以招贅婚方式與鍾敬坤結婚而生鍾蘭香。歐四妹為傳鍾家香火,生前即不斷表示欲將名下財產留給姓鍾之人,惟鍾蘭香並無兄弟可繼嗣香火,故鍾蘭香亦同以招贅方式結婚,育有鍾德泉及伊二兄妹,然鍾德泉不幸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死亡,歐四妹乃再要求伊同以招贅方式以傳鍾家香火,同時為免伊將來作罷,故先將部分土地過戶在鍾蘭香名下,部分過戶於伊名下,待伊所生之子從母姓時,再由鍾蘭香將其名下土地過戶予該從母姓之男子。附表編號三至七號所示五筆土地之過戶,早於八十九年十月初即委由代書黃震雄辦理,並非伊趁歐四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心神喪失時,才委由代書黃震雄辦理,伊並無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歐四妹之遺產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甲○○○及歐玉蘭與鍾蘭香繼承,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繼承之權利遭鍾蘭香及上訴人侵害,鍾蘭香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實難期其與被上訴人共同進行訴訟,是本件僅由被上訴人起訴,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其次關於附表編號三至七號土地部分,依中壢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中地登字第○九六○○一○三三一號函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之戶籍謄本均無歐四妹於申請登記前已死亡之證明文件,顯然上訴人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明文件,使中壢地政事務所知悉登記義務人歐四妹於申請登記之前死亡之事實。上訴人雖辯稱:歐四妹生前將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土地贈與伊云云。然查歐四妹先於二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招陳運通為贅夫,生二女即歐玉蘭與甲○○○,嗣歐四妹於三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復招贅鍾敬坤為贅夫,並育有一女即鍾蘭香,並未從母姓,故上訴人所辯係為傳承鍾家香火,與一般招贅婚之習俗不合。證人鍾簡熟、林義煒於偵查中之證言,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之婚姻係招贅婚,以及歐四妹欲將何財產贈與上訴人。至於證人曾運智雖證稱:歐四妹是親自到渠事務所,說要將土地過戶給鍾蘭香、壬○○二人等語,倘歐四妹確有贈與之意,何以曾運智在八十七年時僅辦理地號三一、三一之一、三一之二、三一之三、三一之四、三一之五、三一之六等七筆土地之贈與登記而非全部十二筆土地?至於上訴人辯稱是為節稅及農保,代書建議分二個年度辦理云云,固經代書曾運智證述在卷。惟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辦理之第一批土地移轉,其移轉之土地應繳納贈與稅部分公告現值一百八十一萬零六百元,已繳納贈與稅三萬六千六百三十六元,其餘土地地目為田或旱,皆為農地,皆可申請不計入贈與總額申報,完全免徵稅賦。第二批所移轉之土地(即附表編號三至七號)土地全部亦以農地申請過戶不計入贈與總額,亦完全免稅,本無分批辦理之必要,故證人曾運智之證詞,尚非可採。再查由代書黃震雄之證言足證黃震雄未曾與歐四妹見過面,其完全係依曾運智之指示辦理。又依據壢新醫院歐四妹出院病歷摘要所示,歐四妹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後已呈現意識障礙,而歐四妹雖於八十七年曾親赴曾運智代書處,然依曾運智所言,並未決定要同時辦理十二筆土地之過戶手續,而僅係七筆,則曾運智代書先行將歐四妹之印鑑章蓋於空白文件之上,有無經合法授權,已令人懷疑?況且就本件附表編號三至七號之土地,日後係由鍾蘭香出面與曾運智聯絡,且歐四妹當時已處於意識障礙,應無授權鍾蘭香處理事務之意思能力,則僅憑鍾蘭香之行為,亦不足證明歐四妹有意要將附表編號三至七號之土地贈與上訴人。如附表編號三至七號之土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歐四妹死亡時仍登記為歐四妹所有,即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上訴人竟於同月十八日隱匿歐四妹死亡之事實,以歐四妹代理人身分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移轉登記事項,自屬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歐四妹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另附表編號三至五號所示之三筆土地,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為桃園縣政府徵收,上訴人並已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共計一千零七萬二千三百四十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在遺產分割之前,該補償費亦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附表編號六、七所示土地之歐四妹與上訴人間之贈與過戶登記塗銷,回復為歐四妹名義,及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與鍾蘭香一千零七萬二千三百四十元及其中六百七十一萬四千八百九十三元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其餘三百三十五萬七千四百四十七元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據,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爰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塗銷附表編號六、七號土地登記部分,改判准予如上所述之聲明及准許被上訴人對上開補償費本息之請求。

查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時,即不得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原審以前揭理由,認定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於原審其餘所述理由之當否,與判決不生影響。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利息,係計算至清償日為止,與被上訴人已依假執行宣告強制執行完畢不生矛盾。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與原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