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三號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王 玉 珊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 子 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取回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原告張化普(於起訴後死亡,已由其遺囑執行人即被上訴人承受訴訟)於如附表所列時間陸續贈與上訴人金錢,合計贈與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一萬元,皆以定期存單存入上訴人帳戶。張化普並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房屋暨其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子張天一所有。詎上訴人取得財產後,非但對張化普之病情不聞不問,亦未盡孝道給予張化普照料及負擔扶養費,更不時對父母即張化普及被上訴人施以拳腳暴行,並出言侮辱索取金錢,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之罪。經張化普撤銷自九十年以後所為之金錢贈與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所贈金錢中之四百六十二萬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並無張化普指摘犯行,被上訴人無撤銷贈與理由,伊就出售系爭房地遭認定犯偽造文書罪行之時間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係在張化普撤銷贈與之後,張化普不得以嗣後之行為作為撤銷贈與之原因,且張化普自九十年後並未對伊贈與金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張化普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張怡平,郭宏義律師代理張化普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通知上訴人撤銷張化普自九十年以後贈與上訴人金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張化普自九十年後贈與上訴人十筆金錢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上訴人僅辯稱張化普贈與之金錢未達四百六十二萬元,並未否認張化普於九十年以後確有贈與金錢之事實,且自認其於九十年以前曾接受張化普之贈與,確擁有被上訴人所述存放於同袍儲蓄會之定期存款,又為照顧張化普,而未外出工作,並無收入等情,上訴人既無收入,其未合理解其款項來源,則除附表編號七所示二百六十四萬元中,僅一百十四萬元存入上訴人帳戶,其餘一百五十萬元並未存入上訴人帳戶,不得認為贈與外,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張化普贈與上訴人六百五十一萬元中之五百零一萬元部分為真實。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或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乙○○(指上訴人)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以書面立誓:即日起忠孝東路房屋過戶給孫子張天一名下,公公婆婆一定要住到終老病死為止,誰也不可變更。從今後也不可對父母血淚打拼僅有老本有所覬覦(除非出自內心),如不遵守以上承諾,必將是人神共憤,天地不容。如有不孝言語及行為,有任何不敬,則隨時收回此屋,……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張化普因罹患癌症加遽,且必須定期洗腎,然而,乙○○……卻對張化普不聞不問,除未盡孝道給予照料及負擔扶養費外,更不時對張化普、甲○○○(指被上訴人)施以拳腳暴行,且出言侮辱及索取金錢,令張化普十分痛心,除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出具委任書表示:『本人張化普,因子乙○○及子媳……近日來對本人及妻甲○○○施以暴行,並不時辱罵,且不負擔本人之扶養費用,令本人十分寒心。本人於多年來陸續贈與乙○○金錢新台幣近壹仟萬元及……(指系爭房地),茲委任甲○○○代本人向乙○○、張天一為撤銷上開財產贈與之意思表示,及為本人取回上開財產。若本人過世,則指定妻甲○○○為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等語……且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在律師郭宏義、見證人李德珍、陳仲華之見證下立下遺囑,表明:『……因乙○○及其配偶……未盡人子孝道,於本人病中未予扶養照顧,並多次出言侮辱本人及對其母甲○○○施以暴行,本人已撤銷金錢及不動產之贈與,今指定妻甲○○○為遺囑執行人,索回對乙○○之贈與物,並執行分配本人遺產事宜』等語……」。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刑事判決為判斷上訴人是否謊報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觸犯偽造文書之罪行,詳加調查上訴人犯罪之前因後果始為前揭事實之記載,且上訴人對於前揭書面立誓之真正並不爭執,以上訴人與張化普夫妻間乃至親之直系血親關係,苟非上訴人平日之言行舉止令張化普及被上訴人有不安全感,張化普夫妻斷不致要求上訴人以書面立誓必須提供住處至被上訴人夫妻終老,故刑事判決前揭事實認定應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曾因上訴人拿刀恐嚇,心生畏懼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後被上訴人雖撤回聲請,苟無其事且無必要,被上訴人怎可能對親生兒子提出保護令之聲請?張化普既將現金及不動產陸續贈與上訴人,若上訴人如其所抗辯盡心奉養父親,張化普何致於撤銷贈與並手持撤銷贈與書與委任書照相為證?故張化普委託律師撤銷贈與之存證信函所述之「乙○○對本人之病情不聞不問,除未盡孝道給予照料及負擔扶養費外,更不時對本人及本人配偶(即乙○○之母)施以拳腳暴行,且出言侮辱及索取金錢,致本人生活於恐懼中」等情,應屬實在。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觸犯遺棄、妨害自由等罪嫌,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細繹其理由,不合遺棄罪之要件係因張化普尚有被上訴人保護、養育,持刀恐嚇部分,係因被上訴人未能提供目擊證人,房子換鎖部分,則因上訴人乃有權換鎖之人,均未否認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不奉養張化普、恐嚇及換鎖不讓被上訴人入屋」等情非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負擔扶養費,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有負擔扶養費之積極事實盡舉證責任,上訴人迄未舉證,自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張化普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贈與,即非無據,系爭贈與既經撤銷,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四百六十二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原審認定張化普贈與上訴人之五百零一萬元中,如附表編號 1及編號2 之一百萬元、五十萬元,其贈與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七年及八十九間,而郭宏義律師代理張化普表示撤銷九十年以後之贈與,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開二筆款項即不在張化普撤銷贈與之範圍,上述五百零一萬元扣除該二筆款項後,所餘不足四百六十二萬元,原審竟命上訴人返還四百六十二萬元,未免率斷。又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3之九十萬元、如附表編號6之二十萬元係自被上訴人之定期存款轉入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七五頁),該二筆存款可否認係張化普所贈與,已非無推求餘地,何況上訴人否認自九十年起曾受張化普贈與四百六十二萬元,辯稱如附表所示存單之存款係九十年以前定期存單到期轉存,並製作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存款表以為說明,原審未詳為勾稽,僅以上訴人曾自認於九十年以前受張化普贈與,其未合理說明如附表存單金錢來源,遽認張化普於九十年以後贈與上訴人金額為五百零一萬元,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所謂法院已明瞭之事實,係指凡當事人兩造不爭執、或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依據證據確定之事實而言。而民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仍應依證據獨立認定事實,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除係民事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外,尚難遽認為民事法院所已明瞭之事實。原審非前開刑事確定判決之法官,其以上訴人被訴犯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之刑事確定判決內,關於非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為其已明瞭之事實,據以推定上訴人曾對張化普及被上訴人為故意侵害行為,亦有判決適用上開規定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四 日
Q附表┌──┬────┬────┬────┬──────────────────┐│編號│贈與時間│贈與金額│存單號碼│備 註 ││ │ │(新台幣)│ │ │├──┼────┼────┼────┼──────────────────┤│ 1 │87年11月│一百萬元│0000000 │自張化普帳戶轉入 ││ │21日 │ │ │ │├──┼────┼────┼────┼──────────────────┤│ 2 │89年01月│五十萬元│0000000 │同上 ││ │03日 │ │ │ │├──┼────┼────┼────┼──────────────────┤│ 3 │92年09月│九十萬元│0000000 │自甲○○○帳戶轉入 ││ │26日 │ │ │ │├──┼────┼────┼────┼──────────────────┤│ 4 │93年08月│三十萬元│0000000 │自張化普帳戶轉入 ││ │09日 │ │ │ │├──┼────┼────┼────┼──────────────────┤│ 5 │93年10月│二十萬元│0000000 │同上 ││ │06日 │ │ │ │├──┼────┼────┼────┼──────────────────┤│ 6 │94年03月│二十萬元│0000000 │自甲○○○帳戶轉入 ││ │09日 │ │ │ │├──┼────┼────┼────┼──────────────────┤│ 7 │94年05月│三十萬元│0000000 │自張化普帳戶轉入 ││ │20日 │ │ │ │├──┼────┼────┼────┼──────────────────┤│ 8 │94年06月│三十二萬│0000000 │同上 ││ │27日 │元 │ │ │├──┼────┼────┼────┼──────────────────┤│ 9 │94年07月│十五萬元│0000000 │同上 ││ │25日 │ │ │ │├──┼────┼────┼────┼──────────────────┤│10 │94年07月│二百六十│0000000 │自張化普帳戶提領現金二百六十四萬元,││ │29日 │四萬元 │ │94年08月08日存入一百十四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