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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151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四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國字第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同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興建捷運新莊線,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艾迪颱風來襲時,因台北市捷運工程局對於其中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之施工及監工疏失,抽水站旁新建箱涵破洞進水,造成台北縣三重地區嚴重淹水,上訴人所有房屋受嚴重損害,被上訴人雖為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爭之主管機關,並依大眾捷運法掌管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建設、營運、監督及安全執行罰則,惟捷運系統之建設、營運非必由被上訴人親力親為,系爭工程並非被上訴人發包施作,亦非被上訴人負責監造查核,被上訴人自非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所屬機關,亦非系爭工程設置或管理機關,非本件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被上訴人屢以其非賠償義務機關,請上訴人變更當事人,上訴人明白表示不願變更或追加當事人,其以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自有未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