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上 訴 人 甲 ○ ○
乙○○○
7號丙○○○
丁 ○ ○
戊 ○ ○
己 ○ ○
庚 ○ ○
辛 ○ ○(即宋盛欽之承受訴訟人)
壬 ○ ○(即宋盛欽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 清 福律師被 上訴 人 癸 ○ ○
子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 璧 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子○○給付新台幣一億一千九百六十六萬元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宋維富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五日與被上訴人子○○簽訂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五七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平房一棟出賣予子○○,因子○○之指定而由宋維富與被上訴人癸○○於同年十月三日簽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土地移轉登記為癸○○所有。惟宋維富於訂約時,已達心神喪失程度,其在無意識中所為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且系爭土地為田地,子○○無自耕能力,系爭買賣契約復未約定以有自耕能力之特定人為移轉登記名義人,系爭買賣契約及指定登記予癸○○之約款均無效,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癸○○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如認癸○○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效,子○○與癸○○間就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關係,伊等代位子○○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癸○○應回復原狀,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無法塗銷,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則,子○○應按土地價值賠償伊損害等情。爰先位之訴求為確認子○○與宋維富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癸○○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備位之訴求為命子○○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九百六十六萬元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子○○與宋維富就系爭土地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子○○與癸○○間無指定登記之利他法律關係存在、癸○○與宋維富就系爭土地間之買賣關係【包括債權關係及物權關係】不存在、子○○及癸○○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之訴請求子○○給付上訴人一億一千九百六十六萬元。第一審駁回上訴人先位請求,就備位請求部分,判決子○○應於上訴人返還一千三百六十二萬元之同時給付上訴人一億一千九百六十六萬元,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將第一審就備位之訴所為裁判廢棄,改判上訴人先位、備位之訴除判決確定外均駁回,上訴人甲○○等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另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癸○○與宋維富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關係不存在部分,業經原審更審前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請求子○○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確認癸○○與宋維富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物權關係不存在部分,業經原審更審前及第三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請求子○○與癸○○間無指定登記之利他法律關係存在部分,則於原審更審審理時減縮訴之聲明撤回在案;上訴人請求確認子○○與宋維富間買賣之債權關係不存在部分,業經原審更審前及第三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
被上訴人則以:宋維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非無意識,其意思表示非無效。子○○係以隱名代理方式,代理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癸○○為有自耕能力之人,買賣契約應屬有效;縱認子○○係以自己名義訂約,因簽約時已言明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癸○○,買賣契約亦非無效。且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係指信賴利益之賠償,上訴人亦不能據以請求無法塗銷登記時之賠償。至於所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上訴人已受領價金,並得以契約無效對抗癸○○,拒絕交付土地,亦無損害可言;縱認伊應賠償,系爭土地於伊與宋維富簽訂買賣契約當時交易價值僅二千零四十三萬元,然上訴人起訴時依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已高達一億一千九百六十六萬元,彼等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高達將近六倍,而伊支付一千七百六十二萬元予宋維富後,非但宋維富未曾交付土地予伊,且未曾返還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致伊完全無法運用該筆資金作其他投資或購買其他不動產,第一審僅命上訴人返還訂約時宋維富當時收受之價款,顯失公平,依民法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伊得請求增加給付,上訴人亦應賠償等同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金額。又癸○○與宋維富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效已確定在案,伊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上訴人主張繼承宋維富之權利而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顯違背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而伊本係自耕農,伊與子○○合夥共同買受系爭土地,伊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乃基於伊與子○○間之內部合夥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伊與宋維富間並無直接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宋維富與子○○間法律關係有何無效或不存在之原因,對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退步言之,縱認子○○得終止或解除與伊間之法律關係,亦僅能由子○○向伊請求返還土地,殊無由上訴人逕行要求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餘地,更遑論由彼等代位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宋維富於七十六年九月五日與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因子○○之指定而由宋維富與癸○○於同年十月三日簽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癸○○,目前仍登記為癸○○名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自堪信為真實。關於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癸○○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經查上訴人請求確認癸○○與宋維富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關係不存在,雖經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惟癸○○與宋維富就系爭土地買賣之物權關係不存在,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揆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癸○○與宋維富就系爭土地買賣之物權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得再主張癸○○與宋維富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物權關係不存在。又宋維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癸○○時,癸○○為有自耕能力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宋維富與癸○○間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無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強制規定。上訴人主張癸○○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效之原因,請求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不足採。上訴人雖另主張癸○○與宋維富間之讓與合意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子○○借用癸○○之名義登記係脫法行為應屬無效,或子○○與宋維富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無效云云;惟癸○○與宋維富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物權關係既經判決存在確定在案,癸○○自宋維富所受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效,有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屬癸○○與宋維富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物權關係經判決存在確定前之事由,不得再行主張。上訴人主張宋維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癸○○之物權行為,有無效之原因,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所有權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癸○○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據。另上訴人請求子○○塗銷癸○○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自亦不得再請求子○○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主張代位子○○請求癸○○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至上訴人另主張子○○與癸○○間就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關係,伊代位子○○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癸○○應回復原狀,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經查子○○與癸○○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抗辯彼等間係合夥關係;而上訴人並未證明子○○與癸○○間係借名登記關係,其所為子○○與癸○○間係借名登記關係之主張,尚不足採;另子○○與癸○○間縱係借名登記,因該登記並無無效之原因或經撤銷之情形,於終止該借名登記本於債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時,亦不得請求塗銷登記,上訴人主張代位子○○終止與癸○○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回復原狀係被上訴人癸○○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關於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子○○給付一億一千九百六十六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如癸○○無法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子○○應按系爭土地價值賠償伊等所受損害云云。經查上訴人不得請求癸○○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宋維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癸○○之物權行為,難認有無效之原因所致,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癸○○與宋維富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關係不存在部分,業經原審前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亦即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之爭執在於伊如何請求癸○○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然因上訴人表明僅請求塗銷登記,而癸○○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無無效之原因,故未能依上訴人之請求准予塗銷。按系爭土地既仍登記為癸○○所有,癸○○並無不能移轉登記回復原狀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將因癸○○給付不能而受損害,從而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如癸○○無法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子○○給付一億一千九百六十六萬元,應屬無據。另按因癸○○並無不能移轉登記回復原狀之情形,上訴人縱仍主張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彼等請求子○○給付上開金額,亦屬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先位之訴請求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備位之訴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子○○給付一億一千九百六十六萬元,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爰將第一審判命子○○於上訴人返還一千三百六十二萬元同時,給付上訴人一億一千九百六十六萬元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就第一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癸○○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廢棄上訴人備位之訴命子○○於上訴人返還一千三百六十二萬元同時,給付上訴人一億一千九百六十六萬元部分):
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該他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利益,並不發生塗銷登記之問題。又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無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或得撤銷而失效;而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不同,買賣契約不過一種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難謂即為移轉物權之物權契約(本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出賣人出賣之不動產,依買受人之指示,將買賣標的物不動產所有權逕移轉登記於買受人所指定之第三人,則此第三人與該出賣人間僅存有移轉物權之獨立物權契約關係,其間並無何買賣債權債務關係,亦不因其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原因載「買賣」而受影響;若此,如買受人無法律上之原因,使非買賣當事人之第三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第三人因而受有利益,且該買受人受有損害時,買受人即非不得請求第三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利益。查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子○○為執業律師,似係無自耕能力,上訴人主張子○○與伊之被繼承人宋維富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無自耕能力,不得買受農地,系爭買賣契約復未約定以有自耕能力之特定人為移轉登記名義人,系爭買賣契約及指定登記予癸○○之約款均無效,竟與之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子○○就此無效法律行為,自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似非無據。況被上訴人自承二人為表兄弟關係,本件系爭土地買賣癸○○與子○○內部為合夥關係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原判決第四、五頁),而本件由子○○簽發給付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一千三百六十二萬元之五紙支票,係交由宋維富背書提示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審又認定上訴人請求確認癸○○與宋維富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關係不存在部分,業經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亦即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見原判決第八頁),則上訴人是否不能代位子○○對癸○○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返還不當得利?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詳查論究,將物權契約關係與其原因之債權關係混淆,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癸○○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此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童 有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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