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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153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八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將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一九七、一九八、一九八之二地號及被上訴人丙○○所有同段一九五、一九五之二、一九六地號土地,暨上開土地上鐵皮屋建物乙棟(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出租予伊作為經營三蘆市場之用,雙方並訂有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至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止,租賃期限屆滿後,因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伊繼續承租之意思表示,並繼續收受租金,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嗣台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徵收系爭土地,並就系爭建物核發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五百七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一元之補償救濟金(包括自動拆遷獎勵金一百四十三萬零六百四十二元)。惟系爭建物內部裝潢及隔間均係伊所施作,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八百十六條、第四百三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將此部分補償金五百二十二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返還予伊,另系爭建物由伊主動拆除,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規定,被上訴人應償還伊上開自動拆遷獎勵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六十五萬五千八百十五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對台北縣政府提存之系爭建物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有領取權,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並認定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並未施作系爭建物之內部裝潢、隔間,縱有施作,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八條之約定,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施作,原不得請求補償,即令係合法裝潢,然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於返還租賃物時,亦應回復原狀,自不得主張受有損害而要求伊賠償或償還利益。又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終止,上訴人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上訴人有拆除地上物之義務,亦不得於拆除地上物後,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查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止,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物,作為經營三蘆市場之用;兩造復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協議,將原訂租賃期限提前至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惟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仍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亦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仍繼續收取租金至九十一年九月八日止。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前承租人郭進章出資建造,與訴外人李森林合夥經營三蘆市場,八十六年十月間郭進章退出合夥,聲明將所有合夥股分及產權讓與李森林,李森林因積欠被上訴人租金,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簽署承諾書,聲明終止租約,由被上訴人沒收全部地上物及設備。嗣台北縣政府辦理台北縣三重市○○○○道附近地區市地重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公告限期拆除系爭建物,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台北縣政府核發補償救濟金一千五百七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一元,其中包括自動拆遷補償金一百四十三萬零六百四十二元、內部裝潢隔間補償金五百二十二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因兩造就補償金之領取有爭議,台北縣政府乃將上述補償金提存,嗣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確認領取權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其勝訴確定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之內部裝潢及隔間設備均由伊所施作完成,台北縣政府以系爭建物內部裝潢及隔間設備作成評點再乘以單價作為補償金額,其中五百二十二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係補償系爭建物之內部裝潢及隔間,被上訴人應返還予伊云云,並舉證人莊志賢、林天賜、林東首之證言為證。惟系爭租賃契約第八條約定「土地及地上物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指上訴人)得取得甲方(指被上訴人)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土地及地上物,乙方於交還土地及地上物時應負責回復原狀」,上訴人於租賃關係消滅時本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復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自行將系爭建物及其內部隔間、裝潢或設施全部予以拆除完畢,顯未受有損害可言,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則其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六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補償金,應屬無據。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係其自動拆遷,該自動拆遷獎勵金應由伊領取云云,惟兩造已於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十六條約定「於租賃期間,地上物因法令因素被拆除時,乙方(指上訴人)應將地上物清除,於清除完畢之日,由甲方(指被上訴人)無息退還乙方保證金及未到期之租金,則此契約終止」,顯見於租賃期間,系爭建物如因法令因素必須拆除時,上訴人即負有拆除義務,台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公告限期拆除地上物,上訴人雖非拆遷義務人,然其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搬遷完畢,係為履行其租賃契約上應盡之義務,非屬無因管理。就系爭建物之拆除,上訴人充其量僅係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而自動拆遷獎勵金,係為鼓勵拆遷義務人主動於期限拆遷,與實際拆遷之人為何人無涉,被上訴人領取上開自動拆遷獎勵金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於上訴人主張伊為拆除系爭建物而委託訴外人綽號「小陳」者承攬拆遷事宜,而支出承攬報酬八十五萬元乙節,未能舉證證明,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不足取。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六十五萬五千八百十五元,自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租賃契約第八條雖約定上訴人就地上物自行改裝之設施,於交還土地及地上物時應負責回復原狀,惟此係就上訴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就其裝設之設施應回復原狀為約定;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租賃期限屆滿後,已成不定期租賃,嗣因台北縣政府辦理台北縣三重市○○○○道附近地區市地重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公告限期拆除系爭建物,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台北縣政府乃核發補償救濟金一千五百七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一元,其中包括自動拆遷補償金一百四十三萬零六百四十二元、內部裝潢隔間補償金五百二十二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嗣經法院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開補償金領取權存在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開事實,兩造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因台北縣政府公告拆除系爭建物,而就內部裝潢隔間部分,計價補償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享有內部裝潢隔間價值之利益,與系爭租賃契約第八條所定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就其自行改裝之設施回復原狀,出租人無從享有其利益,承租人亦不得請求出租人償還裝修費用之情形,自有不同。系爭裝潢隔間如確係由上訴人施作,因而增加租賃物之價值,則上訴人是否不得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尚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細究,徒憑系爭租賃契約之上開約定,即否准上訴人關於五百二十二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之請求,自有可議。其次,原審謂系爭自動拆遷獎勵金,係為鼓勵拆遷義務人主動於期限拆遷而發予,與實際拆遷之人為何人無涉等語,固非無見;惟於兩造間,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倘無拆除義務,因誤認己有拆除義務而僱工拆除,則就其支付之拆除費用,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而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十六條雖約定「於租賃期間,地上物因法令因素被拆除時,乙方(指上訴人)應將地上物清除,於清除完畢之日,由甲方(指被上訴人)無息退還乙方保證金及未到期之租金,則此契約終止」,惟依其文義,似重在承租人「清除」地上物完畢,始得請求退還保證金及未到期之租金,契約亦於該日終止;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是否涵蓋系爭建物經政府命令拆除時,應由承租人負責「拆除」?且系爭建物如由被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出租予上訴人,何以特別約定由無處分權之承租人負拆除之責?俱非無疑。原審未詳予調查審究,即謂上訴人依約有拆除系爭建物之義務,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拆除費用云云,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