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九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被 上 訴人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國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任職被上訴人所屬虎尾國民中學(下稱虎尾國中)人事主任,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以服務滿二十五年以上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自願一次退休,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以伊涉嫌貪污案已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審議中為由,駁回伊退休之申請。惟公懲會實際並無受理伊受移付懲戒案,且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並無否准伊退休之裁量權。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自行撤銷上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不准伊退休之不當處分,惟仍違法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再將伊移送公懲會審議懲戒,並再度否准伊退休之申請,明顯違背上開非可裁量決定之規定,對伊申請自願退休案,是應辦而未辦,一再延誤伊請求,嚴重侵害伊之退休金請求權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三十四萬四千七百九十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八十七年間起即因涉嫌貪污罪繫屬法院訴訟中,該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後,伊即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暨銓敘部八十七年三月二日87台特2字第1483321號函意旨,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將上訴人移送懲戒,上訴人亦早已知悉其受移付懲戒。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第二次申請自願退休,伊因而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函文予以否決。嗣因伊知悉公懲會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函知虎尾國中該會並無受理上訴人移付懲戒案,伊即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將上訴人移送懲戒。上訴人所涉貪污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伊依法本於權責需參酌歷次判決認定之違法事實,衡酌是否應予移付懲戒,伊重行將上訴人移付懲戒,及否決上訴人退休之申請,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上訴人原任職被上訴人所屬虎尾國中人事主任,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以服務滿二十五年以上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自願一次退休,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函復以「上訴人因涉嫌貪污已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依規定不能退休」為由,否決上訴人退休之申請,並退回上訴人退休申請文件。因公懲會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函復虎尾國中,該會並無受理上訴人之移付懲戒案。被上訴人隨即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函上訴人任職之虎尾國中,撤銷上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否決上訴人申請退休案之處分。嗣因上訴人所涉貪污案件經二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五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四年,被上訴人本於權責,就上訴人之涉案情節再行檢討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再度將上訴人移送公懲會審議懲戒,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七條規定:「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者,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及被上訴人考績會之決議,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將上訴人免職,並自同年月十七日生效等事實,有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92府人給字第9200022511號函、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92府人給字第9200029474號函、九十二年四月三日92府人考字第9212001515號人事令、公懲會九十二年三月四日(92)臺會議字第 666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調取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五五九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上訴人因不服被上訴人上開「免職處分」與「駁回自願退休申請之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其中「免職」部分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一號判決駁回確定;另「駁回退休」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三七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亦有上開行政判決書影本在卷足憑。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者,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而銓敘部八十七年三月二日87台特 3字第 1483321號函釋:「各機關遇有涉嫌刑責之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應就該員之涉案情節,先行檢討是否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或查明是否應予停(免)職,再衡酌得否受理其申請退休案..。」,係銓敘部基於銓敘業務最高主管機關之權責,為有效執行上開法條規定所為解釋性之規定,既未牴觸法律,殊難指為違法無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八十七年間起即因涉貪污罪嫌在法院訴訟繫屬中,該案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第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有罪後,經被上訴人考績會依上開函示及規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決議將上訴人移付公懲會懲戒,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三十日以88府人2字第8812001821 號懲戒移送書將上訴人移請台灣省政府人事處辦理,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雲林縣人事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雲林縣政府人事室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寄發公文郵票清冊、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七月三日88府民戶字第8812001857號函等公文書影本在卷為憑,並有調閱之刑事卷宗可稽。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經法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其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以上訴人涉貪污案件為由將之移付公懲會懲戒,係依銓敘部八十七年三月二日87台特3字第1483321號函示辦理,於法有據。公懲會雖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函復虎尾國中,謂該會並無受理上訴人被移付懲戒案,惟被上訴人既確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將上訴人移送懲戒,雖因台灣省政府人事處未核轉公文,致公懲會尚未收案處理,然被上訴人移送上訴人之懲戒案既未撤銷,仍難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退休之申請,有應辦未辦之過失。況被上訴人於確知公懲會尚未受理上訴人之懲戒案後,即依銓敘部87年台特3字第1483321號函意旨,就上訴人涉嫌貪污行為與法院歷次判決所認定之違法事實,本於權責檢討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再循法定程序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將上訴人移送公懲會審議懲戒,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七條規定,重申上訴人依法仍不能申請退休之旨,亦有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府人給字第9200029474號函文影本足按,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自願退休之申請,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退休權益之情事。而上訴人所涉之貪污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五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四年,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復依其考績會之決議,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將上訴人免職,並自同年月十七日生效。足認被上訴人於受理上訴人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退休申請時,係依銓敘部87年台特3字第1483321號函意旨辦理,於法有據,核與侵權行為要件有間。且上訴人係因犯貪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被上訴人予以免職處分確定,上訴人已未具公務員身分,不得申請自願退休,被上訴人否准其退休之申請業已確定,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造成上訴人損害之可言。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否准上訴人之退休申請,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且公務員因執行職務造成人民之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無理由。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再公務人員退休金,係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申請自願退休可能所得退休金額,即非在被上訴人年度預算編列內之應支出項目,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拒絕其申請退休而受有減少退休金支出之不當得利云云,洵無理由。上訴人基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三十四萬四千七百九十元,為無理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之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理由就此部分說明雖有不足,惟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童 有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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