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合資共同向訴外人長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偉公司)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四四之八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四四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暨其地上建物即建號八四六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五層樓房第一層樓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並約定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伊為避免來往廠商及朋友知悉其擁有數筆不動產,而向伊借錢,遂徵得上訴人同意,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該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返還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係伊支付,被上訴人並未出資,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以其名義與長偉公司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於契約成立之同時,由被上訴人交付定金二十萬元,並於同年八月十日交付頭期款三十萬元,嗣辦妥移轉登記取得貸款,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現金一次付清尾款七十萬元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且上開定金二十萬元及頭期款三十萬元,均係由被上訴人交付,尾款七十萬元則係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現金一次付款,核與兩造之父余瑞興所為系爭買賣之頭期款係被上訴人出資之證言相符。是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確有支付含頭期款在內之五十萬元之價金,堪予認定。又查兩造均委託訴外人蕭榮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經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下稱土銀高雄分行)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貸予被上訴人六十萬元,於同年月三十日貸予上訴人六十一萬元,此二筆貸款之用途均為「購買房屋」等情,業經第一審向土銀高雄分行調取該二筆借款貸款全案資料及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查核屬實,且據證人蕭榮之證言,被上訴人因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不足,乃委託蕭榮辦理上開二筆貸款,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尾款。再上訴人提領上開貸款六十一萬元,核與尾款七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付清之日期相同,足認購買系爭房地兩造均有出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與上訴人共同出資所購買之事實,應認屬實。且尾款為七十萬元,上訴人僅提領六十一萬元支付,其餘九萬元又未能證明為其所付,應認上訴人僅支付尾款中之六十一萬元。系爭房地既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且上訴人曾向蕭榮提及其對系爭房地有一半權利,本來要以四百八十萬元賣給被上訴人;兩造均曾向陳四德提及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爭執,上訴人並向陳四德提及欲支付四百五十萬元以解決糾紛等情,亦分別經證人蕭榮、陳四德證述屬實,益徵若非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上訴人何以願支付被上訴人四百八十萬元或四百五十萬元之鉅款?況上訴人僅支付尾款六十一萬元,而系爭房地價款為一百二十萬元,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之出資比例亦約等於二分之一。是蕭榮證稱上訴人曾提及其對系爭房地僅有一半權利等語,應可採信。蕭榮及陳四德就上訴人均願以金錢給付被上訴人,以解決糾紛乙節,證述一致,至於究願給付多少金額,則因上訴人之主觀看法不同而有改變,上訴人徒以其二人所述給付之金額不同,辯稱其證詞矛盾,為不足採云云,顯非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事實,堪可採信。則兩造所成立者自係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該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憑。被上訴人既已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則其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先謂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一百二十萬元,定金二十萬元及頭期款三十萬元,均由被上訴人交付(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十五行、第四頁第一行至第二行);又謂兩造委託蕭榮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經土銀高雄分行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貸予被上訴人六十萬元,於同年月三十日貸予上訴人六十一萬元,上開二筆貸款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尾款。上訴人僅支付尾款中之六十一萬元(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行至第五行、第十五行),則被上訴人之出資共計一百十萬元,連同上訴人支付尾款六十一萬元,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為一百七十一萬元,核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價金為一百二十萬元不符,究竟實情為何?兩造各出資額多少?有無借名登記之合致?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上開情詞,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嫌速斷。其次,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記載買賣標的物○○○區○○段○○段○○○號田0、00八八公頃全部、同段四四之一地號建0‧000九0公頃持分十分之一及四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建物建號八四六號門牌翠華路二七七號全部(見一審卷第九頁),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同段四四之八地號土地,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乃原審未詳加調查,竟判命上訴人將上開四四之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童 有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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