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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165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二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洪崇欽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本息㈡命上訴人返還汽車並協同辦理過戶或給付新台幣陸拾參萬元暨各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購置台中市○○區○○路一○三之八巷一五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無力繳納各期房貸,而向伊商借繳交房屋貸款之資金,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年二月起至九十四年二月間,每月由伊帳戶轉帳(新台幣下同)三至四萬元不等至上訴人帳戶,為其代繳房屋貸款,上訴人另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向伊借款二十五萬元,上訴人共向伊借款一百九十二萬六千一百九十五元(下稱系爭款項)迄未歸還。又九十三年三月間伊出資向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德公司)購買車號:0000-00之二○○一年Benz牌E240型汽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於同年四月間將系爭車輛借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迄未返還。伊數次向上訴人催討系爭款項及車輛,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四百七十八條之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九十二萬六千一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並協同辦理過戶。如無法返還系爭車輛並辦理過戶,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三萬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成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傑薪公司)向銀行融資貸款需有擔保品,伊乃於八十六年間提供系爭房屋作為傑薪公司向銀行借款之擔保,並任連帶保證人,嗣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進入傑薪公司上班,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間主動表示願替伊繳納房屋貸款,且證人詹璧嘉亦稱不知借款事,被上訴人所言伊有借款,與事實不符。又伊曾在傑薪公司任職,於九十三年間被上訴人指派伊至大陸所開設公司,幫忙人員訓練及採購貨物,被上訴人始將系爭車輛贈與伊當作獎勵,並登記在伊名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㈠關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六十七萬六千一百九十五元繳付房貸乙節,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錢借貸事實,已提出匯款資料,並經證人鐘聰賢、吳怡寧證稱屬實。上訴人雖抗辯因八十六年間上訴人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做為傑薪公司向銀行借款之擔保並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始願為上訴人繳交房貸云云,惟被上訴人倘係因上訴人為傑薪公司提供擔保品,而同意為上訴人繳交房貸,則被上訴人應自八十六年間起,即為上訴人繳交房貸,且上訴人在傑薪公司上班,領取高薪,提供銀行借款之擔保與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無必然之關聯,足見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函催上訴人迄今已逾一個月,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㈡關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匯入上訴人帳戶之二十五萬元部分,依詹璧嘉於第一審之證稱情節,並參以被上訴人匯款與詹璧嘉發生事故之時間點相符等情,可知該款項確係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供其修車之用,該款項若非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修車之用,被上訴人焉有無端將錢匯至上訴人帳戶之理?是雙方間確有明示借貸之合意。㈢系爭車輛係由被上訴人出資六十三萬元購買,有其提出之建華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結匯水單及匯款證明單影本可稽,上訴人當時為傑薪公司總管理處之副總經理,被上訴人因在大陸,基於作業便利及節稅,乃暫將系爭車輛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借予上訴人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李宗儒及葉熹蓉證述明確,自難認系爭車輛係因贈與而屬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既係被上訴人借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自得依使用借貸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並協同辦理過戶登記,如上訴人無法返還系爭車輛及辦理過戶時,則以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價格六十三萬元為請求之標準。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一百九十二萬六千一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並協同辦理過戶,且如不能返還系爭車輛及辦理過戶,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三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元本息及命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協同辦理過戶或給付六十三萬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自始否認兩造就二十五萬元部分有借貸之合意,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證人詹璧嘉僅證稱在九十三年五、六月間確實有發生撞車情事,上訴人亦知情,修車花了約十萬元費用,但不知道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五萬元之事等語(見一審卷七六頁),乃原審徒以被上訴人匯款與詹璧嘉發生事故之時間點相符,臆測該款項若非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修車之用,被上訴人焉有無端將二十五萬元匯至上訴人帳戶之理?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殊嫌率斷,自難昭折服。次按使用借貸,係當事人之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使用,並約定他方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債之關係發生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以代原定之給付。此觀之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自明。是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係以債務人給付不能為其成立要件。準此,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借用人原負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倘因可歸責於借用人之事由,致返還原借用物給付不能,貸與人之債權固仍存在,但其內容已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復以原定給付為標的,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為原定之給付。原審未遑查明原借用之系爭車輛有無不能返還及辦理過戶之情形,遽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協同辦理過戶,或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已欠允當。再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在填補債權人因之所受損害,其所回復者係應有狀態,而非原有狀態,故其應回復給付物之價額,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本件原審未遑查明系爭車輛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時之價額為若干?遽以系爭車輛原買受價格六十三萬元,為其損害賠償金額,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判決以前揭理由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七萬六千一百九十五元本息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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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