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上 訴 人 乙○○
丙○○戊○○己○○丁○○庚○○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吳仲立律師
參 加 人 壬○○被 上訴 人 甲○○○○○兼法定代理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銀漢主張:被上訴人甲○○○○○(下稱三官大帝)係神明會,其管理人原為廖木,廖木死亡後,其繼承人共同推選廖銀漢繼承廖木對三官大帝會員及管理人之資格。被上訴人辛○○並非三官大帝之會員,竟偽編不實之三官大帝會員信徒名冊及系統表,排除廖銀漢三官大帝會員之身分,並自任為管理人,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三官大帝之管理人為辛○○,侵害廖銀漢之權益等情,求為確認廖銀漢係三官大帝之會員,辛○○對三官大帝之管理權不存在之判決(廖銀漢請求確認其為三官大帝管理人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廖木死亡後,其會員身分由其長子廖火旺繼承,廖火旺死亡後,其會員身分由其長子廖清圳繼承。廖銀漢係廖木之三子,不得繼承廖木對三官大帝會員之資格。又辛○○係經三官大帝會員開會決議推選為管理人,廖銀漢非三官大帝之會員,無提起確認辛○○管理權不存在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廖銀漢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廖銀漢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上訴人丙○○、戊○○、己○○、丁○○、庚○○(下稱丙○○等五人)追加之訴,係以:廖銀漢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乙○○單獨聲明承受訴訟,嗣廖銀漢之其他繼承人丙○○等五人於原審更審時聲明承受訴訟,並追加為當事人,惟丙○○等五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陳明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原審審判長限期補正未補正,丙○○等五人追加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次查三官大帝係神明會,並無書面之章程或規約,而神明會之股份雖不得自由處分,但得為繼承之標的。會份大都由共同繼承人協議,歸其中一人繼承,原則上係由嫡長子孫繼承,但不無例外,甚至兄份弟繼,神明會亦予承認,由於基本會份並無共同繼承之例,故不得以共同繼承之事由對抗神明會,因此,神明會之會員人數恆定,此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書可稽。廖木係三官大帝之會員,廖銀漢係其三子,廖木於民國四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乙○○未舉證證明廖木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曾協議由廖銀漢繼承廖木所遺三官大帝會員之資格,自應由廖木之長子廖火旺繼承。廖火旺於六十四年七月四日死亡,應由廖火旺之長子廖清圳繼承。足見廖銀漢並非三官大帝之會員,上訴人係廖銀漢之繼承人,亦非三官大帝之會員。廖銀漢訴請確認其為三官大帝之會員,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乙○○既非三官大帝之會員,三官大帝之管理人係何人,自與乙○○無關,並無何種情事可認乙○○在私法上之地位將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自無從認乙○○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乙○○訴請確認辛○○對三官大帝之管理權不存在,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廖銀漢係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丙○○等五人於原審更審時係以廖銀漢繼承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非依訴之追加之規定,追加渠等五人為當事人,有死亡證明書、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二宗一三四頁,原審更審卷第二宗一三○頁以下)。乃原審竟謂其係訴之追加而未陳明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限期補正未補正,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而應駁回,已有可議。次查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廖木死亡後,其繼承人共同推派廖銀漢為三官大帝之會員,證人鄭榮森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廖銀漢以前是會員等語,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執行命令、收據、贌耕契約書、訊問筆錄等件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二八頁以下、九四頁、三六九頁,第二宗三六頁以下、九九頁,原審更審卷第二宗二三頁反面、四五頁、一八八頁),攸關廖銀漢是否三官大帝之會員,其能否為本件之請求,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丙○○等五人於廖銀漢死亡後曾提出推舉書,推由乙○○承受廖銀漢所遺三官大帝會員之權利(見第一審卷第二宗一八
四、一八五頁),渠等五人能否承受本件訴訟,案經發回,應併查明,以利判斷。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