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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161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上 訴 人 甲 ○ ○

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 文 濱律師上 訴 人 丙○○○

戊 ○ ○

丁 ○ ○被 上訴 人 己 ○ ○(即洪志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家上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查本件被上訴人以李從益之繼承人甲○○、乙○○、丙○○○、戊○○、丁○○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李從益間之父子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甲○○、乙○○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上訴人丙○○○、戊○○、丁○○,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母廖靜於與訴外人洪炎煌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兩造之被繼承人李從益同居,在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伊,李從益除於同年月二十日認領伊外,並撫育伊長大。詎李從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後,上訴人丙○○○、甲○○、乙○○即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撤銷李從益對伊之認領登記,而洪炎煌亦向第一審法院提起確認與伊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則上訴人既否認伊為李從益之親生子女,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等情。求為確認伊與李從益間之父子關係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李從益係違法認領被上訴人,不得認渠等間有父子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0日出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其受胎期間係在生母廖靜與洪炎煌之婚姻關係存續(廖靜與洪炎煌於五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離婚)中,依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其為廖靜與洪炎煌之婚生子。查被上訴人非廖靜自洪炎煌受胎所生,為第一審法院九十五年度親字第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是被上訴人與洪炎煌間並無親子關係。又被上訴人之妹即廖靜與李從益所生之女戊○○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偕同李從益與丙○○○所生之女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血緣關係鑑定,經比對三方十三對血緣標記,無法排除戊○○與丁○○之父系親緣關係,有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附第一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親字第二一號民事卷足稽,而被上訴人與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進行親緣關係分析,經比對雙方十六對血緣標記,無法排除二人之親緣關係,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函及檢附之親子鑑定結果在卷可考,可見被上訴人與戊○○確為兄妹。衡諸李從益於五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一出生即為認領,並長期共同居住生活,倘與被上訴人間未具特殊情誼或親屬關係,當無此舉措之必要及可能性,參以上訴人拒絕會同被上訴人做血緣親子鑑定等情,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生父為李從益,堪屬真實。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李從益間之父子關係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生父認領或經生父撫育視為認領,僅於非婚生子女始有適用。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該推定為婚生子女者,既非「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自無從對之為認領或經撫育視為認領。本件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時,依法推定為廖靜與洪炎煌之婚生子,迄洪炎煌訴經第一審法院九十五年度親字第三號民事確定判決始認定被上訴人與洪炎煌間並無親子關係,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仍被推定為廖靜與洪炎煌之婚生子,則李從益於五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認領被上訴人,及其後撫育被上訴人成人,能否謂被上訴人業經生父認領或經撫育視為認領而與生父有父子關係存在,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