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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161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六號上 訴 人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被 上訴 人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金上更㈡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周毓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經由與被上訴人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合併而消滅之大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元公司)三重天台分公司之介紹,與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向伊融資新台幣(以下同)六百九十六萬三千元買進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宏公司)之股票。嗣桂宏公司財務發生危機,其記名股票遭法院禁止轉讓。伊乃依系爭契約書向周毓誠追償融資借款,因不能證明周毓誠有訂定系爭契約書及融資購買股票,而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四五三號(下稱第八四五三號簡易事件)判決敗訴確定,致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康和公司所屬營業員即被上訴人甲○○於受理「周毓誠」申請融資及購買股票時,故意違背伊報請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改名為證券期貨局,改隸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關於應由本人親自簽署信用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暨證管會訂定證券商負責人及其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關於不得受理非本人之開戶等相關規定,未經周毓誠本人親自辦理,即轉送其開戶及融資申請,致伊誤予融資而無法獲償,受有墊付融資之金額及利息,合計八百十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之損害,甲○○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康和公司為與大元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就大元公司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與甲○○負連帶賠償之債務,應予概括承受。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又甲○○於履行合併前大元公司與伊簽訂而受有報酬之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書(下稱代理契約書)第一條所定之委任事務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故意或過失致伊受有損害,康和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應負與自己之故意、過失之同一責任而對伊負損害賠償之債務。為此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康和公司再給付伊七百七十萬二千四百三十四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更審前依上訴人之備位聲明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十萬五千三百九十一元本息部分,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康和公司則以:依代理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投資人向上訴人申請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事項,不在上訴人授與伊代理權之範圍。伊無實質審核投資人身分地位之權責,是投資人冒名開戶及申貸融資,自與伊無涉。縱營業員甲○○非法冒名申請融資,亦屬非執行業務之個人行為,與履行伊之代理債務無關,伊自無賠償責任。況伊對甲○○已盡選任監督之責,上訴人請求伊連帶或自負損害賠償,均屬無據。被上訴人甲○○亦以:周毓誠未被冒名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且上訴人訂定之操作辦法,係規範其本身,而非伊或任何證券公司。伊僅將投資人周毓誠有關融資融券之申請文件,轉寄予上訴人,並不負辨識該融資之申請是否確為投資人本人之責。是否同意與投資人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仍應由上訴人實質審核後決定。投資人是否冒名,伊無從得悉,自無侵權行為責任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中除前述經判決其勝訴確定之四十萬五千三百十九元本息部分外,餘均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依上訴人操作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及上訴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上之記載,堪認被上訴人介紹之客戶,上訴人應自行徵信審定申請人有無第八條各款情形。即康和公司介紹周毓誠向上訴人申請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與上訴人是否與周毓誠訂立融資融券契約,准周毓誠開立帳戶間,並無因果關係。甲○○於周毓誠申請開立帳戶時,雖未依上訴人操作辦法第九條規定,由周毓誠親持身分證憑核,而係以郵寄方式辦理。惟參以周毓誠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於大元公司三重天台分公司所開立證券戶,曾將台南另家證券公司股票匯撥入戶,是該證券戶乃係周毓誠或第三人得周毓誠同意以周毓誠名義而開立,又周毓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上之印文,與聯邦銀行檢附之周毓誠同年三月十日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之印文,與周毓誠上開於大元公司三重天台分公司所開立證券戶之印文,以肉眼比對均為相同。則縱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非周毓誠本人親自簽名,亦應係得其同意而以周毓誠名義開立。另謝裕民於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中,指稱周毓誠係其人頭帳戶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二號判決可參,堪認以周毓誠名義向上訴人申請開立帳戶係得周毓誠之同意,並無冒名申請開立情事。嗣周毓誠不依融資融券契約償還上訴人融資款,與甲○○以郵寄方式辦理信用帳戶開戶事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次查,康和公司之受僱人甲○○就周毓誠申請開立帳戶事項,未依上訴人操作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由周毓誠親持身分證憑核,而係以郵寄方式辦理,其處理委任事務,應認有過失,且康和公司應負同一責任。惟上訴人就康和公司介紹之周毓誠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應自行徵信審定有無操作辦法第八條各款情形,以決定是否與周毓誠訂立融資融券契約,及准否周毓誠開立帳戶;且本件周毓誠名義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係得其同意,則周毓誠嗣後不依融資融券契約清償融資款,亦難認與被上訴人未依操作規定辦理周毓誠申請開戶事項,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康和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七百七十萬二千四百三十四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法院就文書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印跡已足判斷時,固得不命行鑑定。惟其自行核對印跡,就所得心證判斷文書之真偽時,應將其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理由項下記明之。本件上訴人已否認周毓誠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大元公司三重天台分公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上之印文係相同,並就聯邦銀行檢附之周毓誠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與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之印章是否真正有爭執(見原審金上更㈡卷㈠一五九頁反面、同上卷㈡二十頁、四四頁)。經遍查全卷,並無勘驗周毓誠於融資融券契約上印文與其在聯邦銀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印文比對相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記載,原審遽認周毓誠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上之印文,與聯邦銀行檢附之周毓誠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之印文,以肉眼比對相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云云,已有卷證不符之違誤。且就周毓誠於大元公司三重天台分公司所開立證券戶上之印文與其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上印文,並無勘驗比對及比對結果之記載,原審逕認上開資料與證券戶之印文以肉眼比對,亦為相同,復未說明其究係如何特徵而得此心證之理由,尤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上訴人操作辦法第九條規定自然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附徵信證明文件,由代理證券商初審後核轉上訴人公司,經上訴人公司徵信審定,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且上訴人與大元公司三重天台分公司簽立代理契約,已約定大元公司應依上訴人操作辦法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辦理包括投資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相關文件書表之檢查及轉送等事項,有系爭代理契約可稽(見一審卷十二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亦自承伊負責初審,上訴人係複審。果爾,能否謂康和公司僅係介紹客戶,上訴人應自行徵信審定申請人有無操作辦法第八條各款情形,即非無疑。原審遽認康和公司介紹周毓誠申請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與上訴人是否與周毓誠訂立融資融券契約,准周毓誠開立帳戶間,並無因果關係,自嫌速斷。又原審就先位之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既經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則就備位之訴部分,自應一併予以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