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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162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四號上 訴 人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8樓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張譽尹律師張兆恬律師上 訴 人 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亞公司)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與對造上訴人嘉義市政府訂立工程契約,以新台幣(下同)七億九千一百八十萬元總價承包「嘉義市市政中心南棟大樓新建工程」中之「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自九十年底起國內營建物價飆漲,九十二年、九十三年一月至十月之營建物價總指數、鋼筋指數、金屬製品類指數均超過伊訂約時所得預料之範圍。行政院為因應鋼筋、金屬類物料等營建物料價格劇烈變動,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頒佈「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九十二年原則),廠商要求就鋼筋材料協議調整工程款者,機關得參考該原則辦理物價調整,適用期間溯及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以後施作之工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復頒佈「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九十三年原則),工程完工日期在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後,廠商要求依該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辦理工程款之調整。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金屬類製品物價及營建總物價已超出前開原則所揭示正常漲跌幅,如仍依原約計算工程款對伊顯失公平,伊得依據情事變更原則並參考前開二原則,向嘉義市政府請求調整工程款,就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完成估驗之「金屬類材料」,依九十二年原則計算,得請求調整金額為二千九百七十七萬八千四百八十六元;就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後(即第十五期估驗以後)完成估驗之全部物料,依九十三年原則計算,得請求調整工程款金額為四千三百九十五萬一千一百七十七元,合計為七千三百七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三元,詎嘉義市政府拒絕給付;又系爭工程原由伊與訴外人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晉公司)共同標得,由伊負責營造工程,茂晉公司負責水電工程與空調工程,嗣因茂晉公司無法繼續履約,經徵得嘉義市政府同意後,伊與茂晉公司、喬鋒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鋒公司)、暐翔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翔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簽訂協議書,由喬鋒公司、暐翔公司分別概括承受茂晉公司之水電工程或空調工程契約全部之權利義務,並各自就其承攬金額向嘉義市政府繳交履約保證金。暐翔公司以其於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之四張定期存款存單共六百萬一千八百四十四元(每張金額為一百五十萬零四百六十一元)設定質權於嘉義市政府,作為履約保證金。系爭工程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完工不久,暐翔公司因破產無法繼續履約,伊為使系爭工程順利完成驗收結算,徵得嘉義市政府同意,概括承受暐翔公司就系爭工程之一切權利與義務,本工程未領工程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約定全權讓與伊承受。暐翔公司且已授權伊領回履約、保固保證金並領取工程款,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通知嘉義市政府,伊基於債權讓與契約,得對嘉義市政府主張系爭空調工程保固保證金以履約保證金代之,並請求其給付空調工程尾款三百三十二萬六千七百十元。詎嘉義市政府竟以暐翔公司之債權人扣押為由,遲不給付該尾款,亦不退還扣抵保固保證金後之履約保證金中之定期存單一紙等情,爰求為㈠命嘉義市政府給付七千七百零五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返還暐翔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面額一百五十萬零四百六十一元,號碼A0000000之定期存款存單乙張,並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㈡確認嘉義市政府對伊關於空調工程保固保證金債權一百八十萬二千零五十七元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嘉義市政府則以: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第三項明定本契約如遇物價波動時,廠商不得要求調整單價或賠償損失,興亞公司自不得請求物價波動之補償金。且兩造訂約前,鋼筋價格已呈現逐月上漲之趨勢,訂約後縱發生鋼鐵價格上漲之情形,亦非興亞公司於訂約當時所無法預料,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興亞公司所受之損失,復未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興亞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訴請增加給付,為無理由。又本件調整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應按各期估驗日起算,興亞公司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訴請求,則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前之調整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伊未同意興亞公司與暐翔公司間概括承受之協議;且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六條規定,各成員廠商應負連帶履約責任,不得將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權利讓與第三人或變更各成員之權利或義務,故興亞公司向伊請求暐翔公司之工程尾款、履約保證金及確認保固保證金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嘉義市政府給付四千三百九十五萬一千一百七十七元本息及駁回興亞公司其餘之訴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無非以:依「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金屬製品類指數表」、「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示及行政院為因應鋼筋、金屬類物料等營建物料價格劇烈變動,先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頒佈「九十二年原則」及「九十三年原則」,足見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訂立後,迄工程完工期間,金屬製品類及營建材料等物價確有上漲情事,且此等物價上漲,非興亞公司於訂約時所得預料。興亞公司主張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九月間,金屬製品類價格上漲所受損失為二千九百七十七萬八千四百八十六元;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月間營建材料物價上漲,損失為四千三百九十五萬一千一百七十七元,請求嘉義市政府按上開金額給付調整工程款,然為嘉義市政府所拒絕。關於前一請求,查興亞公司將系爭工程部分轉包與訴外人世紀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鋼構公司),訂約後因原物料上漲致工程遲延,世紀鋼構公司曾向興亞公司請求依物價辦理調整工程款,興亞公司則以放棄對世紀鋼構公司二千七百萬元逾期罰款,作為物價調整之補貼。惟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須向法院聲請,由法院審酌及決定。世紀鋼構公司並未依情事變更原則向法院聲請酌定應增加給付,則興亞公司放棄對世紀鋼構公司逾期罰款二千七百萬元,僅能認係拋棄請求罰款之權利或與世紀鋼構公司發生和解效力,而不能認世紀鋼構公司係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亦不能憑此即認定興亞公司因情事變更受有損害。又興亞公司之協力廠商因物價波動致工程遲延,兩造就此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嘉義市政府酌減興亞公司逾期日數十二天,罰款三百二十萬四千元,興亞公司未遭高額違約罰款,足見未受物價波動影響。依訴外人郭自強建築師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在原法院提出之計算表所載,世紀鋼構公司承作之鋼材、剪力釘、錨錠螺栓及支𣛟鋼架等金屬製品調整工程款之金額為二千四百二十萬一千四百二十三元。興亞公司參考九十二年原則計算式調整工程款,可得請求增加給付之工程款二千九百七十七萬八千四百八十六元,扣除上開金屬類製品材料調整工程款之金額二千四百二十萬一千四百二十三元,僅剩五百五十七萬七千零六十三元,且此部分金額大部分屬鋼筋漲價所生之損失。參酌興亞公司與鋼筋廠商之買賣合約書,部分鋼筋買賣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即訂立,訂約當時鋼筋物價尚未大幅漲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九月間雖因金屬製品類物價上漲而受有部分損失,惟損害程度尚屬輕微,即使依原契約履行,亦不致發生顯失公平之效果,興亞公司自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嘉義市政府增加給付。關於後一請求,查此段期間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幅已非常態,興亞公司購買之原料之成本大幅增加,若依契約原有效果履行,顯失公平,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興亞公司據此請求參考九十三年原則調整增加給付工程款四千三百九十五萬一千一百七十七元,即無不合。而是否發生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則應以完工時並就全部訂約及履約過程為審酌,始得為整體正確之判斷,尚非以各期估驗日各自判斷。故興亞公司基於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之時效期間,應自完工日即九十三年十月十日起算,而興亞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兩年,嘉義市政府所為時效抗辯,不足採取。末查系爭工程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七條規定:「如共同投標廠商成員之一因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履行本工程契約,則其餘成員應……另行覓妥符合本工程招標文件及契約規定之廠商送機關核定後繼受其全部權利、義務,若該廠商資格不符,……同意機關有權終止或解除本工程契約」;第十條規定:「本協議書併同投標文件一經寄送達機關,不論決標與否,非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變更內容、有效期間、或逕自終止或解除,各成員亦不得退出,其於得標後亦不得相互轉讓其因得標依本工程契約所發生之權利或義務,或將其權利或義務轉讓與第三者,甚或退出共同投標、轉讓或變更各成員之權利與義務」各等語。準此,系爭工程契約就債權讓與之限制訂有特約,興亞公司屬得標廠商之一,並簽訂上開共同投標協議書,非屬善意第三人。再債權人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對善意第三人以外之人,應認該讓與無效。興亞公司主張概括承受暐翔公司對於嘉義市政府之權利,或受讓暐翔公司之債權,未經嘉義市政府書面同意,依法對於嘉義市政府不生效力。是興亞公司請求嘉義市政府返還定期存單、空調工程尾款及確認保固保證金債權一百八十萬二千零五十七元不存在,洵屬無據。從而,興亞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訴請嘉義市政府給付四千三百九十五萬一千一百七十七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九月間調整工程款二千九百七十七萬八千四百八十六元本息部分:原審一方面認定興亞公司於此期間未受物價波動影響,並無因情事變更受有損害,一方面又認此期間因金屬製品類物價上漲,興亞公司受有部分損失,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又興亞公司主張其於鋼筋大幅上漲後仍持續購入大量之鋼筋,難謂無受物價上漲之影響等語,原審就此恝置未論,徒以興亞公司在鋼筋大幅上漲前已購入鋼筋,即認其損害程度尚屬輕微,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關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月調整工程款四千三百九十五萬一千一百七十七元本息部分: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聲請法院增加給付之訴,係屬形成之訴。故承攬人因物價上漲,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定作人給付增加之工程款,必先行請求法院依情事變更原則判決增加給付後,始得按所增加工程款之金額,請求定作人為給付,亦即「請求增加工程款」與「請求給付所增加之工程款」之意義及法律效果並不相同,兩者雖可同時合併提出請求,惟調整(增減)工程款之請求權屬形成權性質,於法院為調整增加給付之判決前,所增加之工程款之給付請求權尚未成立,無時效問題可言。原審認定興亞公司基於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完工日起算,自有未當。又因情事變更,法院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之判決,應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減給付之數額。故興亞公司主張因物價變動而受有損失,則其所受損失自係進料價格與訂約價格之差額所生之損失,倘興亞公司於進料時未受有損失,自無理由取得漲價差額之不當利益。嘉義市政府辯稱在九十二年原則發佈時,系爭工程之結構體已完成百分之九十二左右,九十三年原則發佈時,結構體已幾乎完成,物價對其影響不大,興亞公司主張其因物價而受有損失,顯與材料進貨時間及工程進度不合云云,倘非虛妄,因攸關興亞公司得否請求調整增加工程款及其金額多寡認定,自屬重要防禦方法。乃原審未查明比較各期估驗工程之鋼筋或其他營建材料進料時與訂約時之價格,以資作為審酌應否調整工程款之依據,概以系爭工程完工時之各項數據,參考九十三年原則,准許興亞公司調整增加工程款四千三百九十五萬一千一百七十七元,而判命嘉義市政府給付,尚嫌速斷。關於請求返還定期存單、空調工程尾款及確認保固保證金債權一百八十萬二千零五十七元本息不存在部分:查興亞公司主張其為達成履約之目的,承擔暐翔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之義務,順利完工,嘉義市政府卻否定此義務,而未給予興亞公司相對應之權利即暐翔公司工程尾款之給付及履約保證金之返還,有失公平,且有違誠信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不足採取之意見,即為不利興亞公司之判決已嫌疏略。且興亞公司又主張,縱嘉義市政府不同意伊概括承受暐翔公司之權利義務,且嘉義市政府對伊之通知不構成契約加入,然伊為系爭工程之代表廠商,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二條規定,得為共同承攬廠商辦理繳納及領回押標金、履約、差額、保固保證金,並代表領回工程估驗款及保留款,而依伊與暐翔公司間之協議書可證明暐翔公司並有此授權,則伊主張暐翔公司對於嘉義市政府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等返還請求權,於法有據等語。(見一審卷㈢第一五二頁;原審卷第九二頁)。衡此情形,興亞公司是否僅主張受讓暐翔公司之權利而為行使,抑另主張代位權代位行使暐翔公司之權利?尚非明確。原審疏於行使闡明權,令興亞公司補充並為完足、明確之聲明,即行判決,亦有未合。興亞公司及嘉義市政府之上訴論旨,各自指摘不利於己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童 有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