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上 訴 人 甲○○
參 加 人 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人雖即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八九號裁定駁回,並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送達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上訴人明知其上訴要件有欠缺,逾相當期間迄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陳 國 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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