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162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九號上 訴 人 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國雄律師

張嘉真律師林峻立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陳忠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違反農地重劃條例規定,將伊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及一二九九地號等二筆地目為「溜」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公共灌溉用途,經伊提起訴願、再訴願,並向監察院陳情後,被上訴人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之協商會議(下稱廢溜協商會議)中作成系爭土地廢溜之決議。伊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及同年十月五日先後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系爭土地廢溜證明,並於同年十月二日與訴外人林永信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取得系爭土地廢溜證明為契約生效之條件。詎被上訴人竟未依規定於二個月內核發廢溜證明,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始予核發,致上開買賣契約未能生效,伊因此受有不能取得出賣系爭土地價差利益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四十一元之損害。經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逾三十日未獲協議。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之利息超過前述部分,已經更審前原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於廢溜協商會議決定將系爭土地以廢溜方式處理,然依水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廢溜程序仍應由上訴人向訴外人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下稱石門水利會)申請,待該會同意後,再呈轉伊核准。嗣石門水利會既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始表示同意,且上訴人亦拒繳廢溜用地費用,伊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核發廢溜證明,即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況上訴人以不相當之高價出賣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林永信之買賣契約顯非實在,該契約又已失效,系爭土地迄仍為上訴人所有,難認其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前遭被上訴人重劃列為公共灌溉溜池,經上訴人提起(再)訴願、(監察院)陳情,兩造多次協商後,被上訴人始於廢溜協商會議作成請石門水利會以廢溜方式處理之結論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該廢溜協商會議固有「本案請石門農田水利會以『廢溜』方式處理之。二、廢溜之相關替代方案請水利單位依水利法暨相關法令,儘速執行。」之結論;監察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函致被上訴人亦謂「關於本案以廢溜方式處理,其辦理程序請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請於文到二個月內將辦理結果見復,……」,然監察院函請於文到「二個月內」回復處理結果,僅屬其依監察法第二十五條所得行使質問權之期限規定,尚非被上訴人核發廢溜證明之限期。故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廢溜事宜,仍應循相關程序辦理。依台灣省政府函、經濟部水利署函、及台灣省農田水利會函等件所示,可知石門大圳灌區內私人所修築之池塘,仍屬水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之水利建造物,其建造、改造或拆除應報主管機關核准。申請解除保留溜地者並應負擔替代工程費用。再參酌證人即石門水利會八德工作站站長邱顯達證稱:被上訴人在廢溜之前,須先由水利會出具意見,廢溜應繳用地費用等語,益見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廢溜,須由上訴人向石門水利會提出申請,經該會同意後呈轉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並應繳納用地費用。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核發廢溜證明書之申請後,被上訴人既已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函請上訴人依水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向石門水利會申辦,再於九十年三月至十一月間多次與石門水利會洽議價購或廢溜後用地費用收取(上訴人拒絕繳納用地費用)相關事宜,及函請經濟部水利署核示,終由石門水利會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函覆同意系爭土地以廢溜處理。足認被上訴人已依法積極處理。其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未獲石門水利會表示意見,尚無從據以核發廢溜證明。加上上訴人未配合繳納用地費用亦造成行政程序之延宕,難謂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而未於二個月內發給廢溜證明之情事。縱被上訴人於核發系爭土地廢溜證明前,上訴人與林永信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但系爭土地仍屬上訴人所有,其所舉鄰地出售廣告,又非實際交易價格,無法以之證明系爭土地價值跌落,致其受有任何損害。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興辦水利事業,關於水利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所稱之水利事業係指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禦潮、灌溉、排水……等而言。水利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三條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必須水利事業就其水利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始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必要。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重劃為公共灌溉溜地,經上訴人提起(再)訴願、(監察院)陳情,被上訴人始於廢溜協商會議作成請石門水利會以廢溜方式處理之結論,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果爾,依石門水利會曾派員參與上開協商會議、及被上訴人檢送該會議紀錄與上訴人同時,將副本抄送內政部,說明本案結論為廢溜,已完成階段性之處理,尚餘細節仍待水利會協助,請內政部建請行政院研考會註銷本案之列管等情觀之(一審卷第一宗二一至二三頁),則被上訴人所作之結論,究係經聽取石門水利會意見,以主管機關身分作成核准系爭土地廢溜決定,同時變更其將系爭土地重劃為公用溜地之原處分(已由內政部訴願決定書予以撤銷,一審卷第一宗一一至一四頁),重新為系爭土地廢溜之處分,請石門水利會配合辦理後續相關行政程序?或僅係指示石門水利會循系爭土地廢溜方式辦理,廢溜與否,尚待石門水利會評估提供意見後決定?似有未明。若係前者,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核發廢溜證明,是否猶屬應適用水利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興辦水利事業之範圍?被上訴人須否仍待石門水利會表示意見始可核發之?其通常辦理時程是否不可於八十九年

九、十月間上訴人申請核發廢溜證明後至遲在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訂之生效期限)完成核發事宜?苟被上訴人本於主管機關之權限,於廢溜協商會議已作成結論,卻怠於執行其職務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是否不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均非無疑。其次,石門大圳灌區保留池塘,灌溉面積在三公頃以下,而地主願意負擔替代工程費者,得申請解除保留,固有台灣省政府函示等為憑,惟系爭土地廢溜是否屬保留池塘之解除?該費用係於廢溜決定之前或後繳納?上訴人主張其嗣未繳納費用即取得廢溜證明果屬不虛,其原因何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同意繳納用地費用為由,遲未核發廢溜證明,是否正當而無故意或過失之責?均待釐清。乃原審不察,未先究明上訴人申請廢溜證明之屬性,以定位被上訴人應適用之行政程序前,遽以一般保留池塘解除視之,依台灣省政府等相關函示,率為被上訴人處理程序並無不當之認定,自嫌速斷。又上訴人與林永信間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倘屬真實,且該契約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未能生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每坪單價原為一萬三千五百元,其於契約失效後,曾以每坪八千五百元之價格登報求售乏人問津,並提出登報廣告為證(原審「上」字卷九六、一一七至一二六頁),是否全然無據?原審就此恝置不論,徒以系爭土地現仍為上訴人所有,售地廣告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價值(市價)有下跌情事,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陳 國 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九 日

V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