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三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一四二四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同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鼎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乙公司)、林進豐、林進泰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並調同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七一七號假扣押事件查封之門牌號碼台南縣○○鄉○○○村○○路○段○○○巷○○號、面積一五八六.三二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登記建物)及同門牌號碼、面積五九.六八平方公尺之已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已登記建物),進行拍賣程序,由陳鄭碧姬以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得標(土地部分四百十三萬三千元、建物部分三百三十六萬七千元),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製作分配表,上訴人獲分配五百零五萬八千一百六十三元(含執行費三萬六千三百六十八元、假扣押執行費八千元及第一順位抵押權五百零一萬三千七百九十五元)。而系爭已登記建物、未登記建物之原始納稅義務人均為被上訴人,起課日期依序為七十八年十一月、八十七年七月間,門牌號碼及房屋稅籍編號原來相同,均係被上訴人建造,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將已登記建物以贈與辦竣所有權移登記與林進豐,由林進豐作為農舍使用;未登記建物則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另編定新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仍為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間起出租予鼎乙公司作為生產鋼管傢俱及鐵管加工使用。則系爭未登記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堪以認定。按第三人之不動產被指為債務人財產而遭執行法院拍賣,於拍賣程序終結後並不生喪失所有權之效果,第三人仍得對拍定人主張所有權請求返還所有物,亦可參照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追認執行法院之處分,取得向執行法院請求交付賣得價金,在執行法院分配價金後,得向受領價金之債權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蓋債權人並無自責任財產以外之第三人財產獲得滿足之權利,且該賣得價金為拍賣物之代位物,應歸於原所有權人之第三人,執行法院未將之交還第三人而交付債權人,使債權人受利益之同時致第三人受損害,第三人得請求債權人返還其所受分配之價金。本件上訴人已明確主張其追認執行法院就其所有之系爭未登記建物之處分行為,其所受損失與被上訴人受有賣得價金分配之利益,有客觀上牽連關係,系爭已登記建物連同系爭未登記建物部分既經執行法院執行拍賣由陳鄭碧姬以三百三十六萬七百元拍定,依面積比例計算,系爭未登記建物之賣得價金係三百二十四萬四千九百九十五元,則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林進豐所有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為四百二十五萬五千零五元可供執行債權人分配,扣除其他債權人之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後,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為三百十一萬四千二百二十九元,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實際受分配金額五百零五萬八千一百六十三元,超出之一百九十四萬三千九百三十四元即係自系爭未登記建物賣得價金受償,屬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八十六萬八千一百三十九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㈠參照)。因此,執行法院對第三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進行拍賣,其賣得價金未交付債權人時,第三人原有請求執行法院交付該賣得價金之權。復按執行債權人僅得對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分配受償,茍拍賣之執行標的物屬第三人所有,其賣得價金縱已分配終結,致執行法院無從將該賣得價金交付予第三人,惟該價金既非因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拍賣所得之金額,執行債權人對之無可受分配受償之權,故其就拍賣第三人所有財產所得價金受領分配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得請求執行法院交付賣得價金之第三人受損害,該第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執行債權人返還。原審認被上訴人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其自系爭未登記建物賣得價金受分配之金額,經核並無違誤。至原判決其他贅論部分,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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