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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間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一二一八號執行事件(下稱第三一二一八號執行事件)對伊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惟該執行名義記載同院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第一一五號確定判決)所命伊應依保證契約連帶負清償之債務(按伊因受僱於大來鼎龍輪船股份有限公司,迫於生計,而擔任該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業因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執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時,兩造以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二萬元及執行費用六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達成和解,並經伊如數清償完畢而消滅,被上訴人亦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縱該債務未消滅,被上訴人就該債權之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矧被上訴人以第三一二一八號執行事件,執行伊之銀行存款,再獲償八十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已達伊按連帶債務人之人數所應分擔之金額約三百萬元,被上訴人再為本件執行,有違誠信原則,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求為命撤銷台北地院第三一二一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和解,伊亦無免除上訴人債務之意思;上訴人給付伊二百零二萬元及執行費用後,伊僅同意暫緩拍賣上訴人之不動產,俾其日後有較長之期間準備還款;若認伊給予上訴人一部清償之優惠,反指伊之債權全部消滅,有違誠信原則;況伊於七十八年間以第一一五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時,上訴人曾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向伊提出申請書,承認該債務,請求伊准予分期給付及撤回強制執行,已生時效中斷;伊既未免除上訴人之連帶責任,上訴人自不得僅就分擔額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台北地院第一一五號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消費借貸款(含二百七十萬零二百五十元與五千四百零六萬一千七百十二元本息、違約金及一千一百十八萬八千五百五十三‧三一元本息,下稱系爭債務),於七十二年四月間確定。被上訴人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台北地院以七十八年度執戊字第四三七二號執行事件(下稱第四三七二號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台北市○○○路一一一○之一號七樓(現為民生東路五段二二二之一號七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實施強制執行,兩造於七十八年間達成協議,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零二萬元及執行費用六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後,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具狀撤回執行。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再以第一一五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台北地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台北地院以第三一二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上訴人所有前開同一房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撤回強制執行及核發債權憑證聲請狀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請求與被上訴人和解,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和解之請求,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提議之和解條件。上訴人不爭執該申請書所提分期付款的和解方案不為被上訴人所接受,是該申請書僅係上訴人單方之意思表示,兩造並未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曾向台北地院提出聲請狀,其上記載:上訴人有向其聲請和解,伊已報請總行及聯貸行庫核准後即能撤回執行云云,惟此僅表示兩造正在進行磋商,不能證明兩造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出聲請狀,撤回第四三七二號執行事件,並記載「茲因債務人甲○○業已與本行成立和解,該台北市○○○路一一一○之一號七樓房地已無庸再執行……」,此書狀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向台北地院撤回該房地之執行,尚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債務全部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七八‧一二‧二三營放字第○九二一四號函覆上訴人,謂上訴人業繳清二百零二萬元及執行費用六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乃向法院撤回系爭房地之執行,而未涉及其它。此外,復無任何關於兩造就第一一五號確定判決所載全部債務達成和解,或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全部債務,自不能以上開聲請狀作為兩造就全部債務達成和解之證據。被上訴人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營放字第○二六二九─一號函記載:「……惟因無法與連帶保證人之一蕭文成取得連繫,致蕭君無法出具承諾書,承諾續負保證責任,函囑先撤銷莊再造、陶天爵之配偶陶吳彥萍、凌東郎之配偶張孝寬財產之假扣押查封乙節,本行業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向法院遞狀撤銷莊再造等三人財產之查封,至蕭文成君前被假扣押之財產俟蕭君依本行函出具承諾書後,再向法院聲請撤封……」,僅得證明被上訴人對上揭數人財產撤銷假扣押之查封,前開三人與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財產之執行達成協議,並非切割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並無上訴人所指分割連帶保證債務每人為三百萬元一事。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主旨欄記載:「貴行因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民執戊字第四三七二號拍賣申請人所有房屋乙案,申請人僅係保證人,懇請貴行惠准申請人以一百五十四萬六千元暫行撤銷查封案並分期給付,實感德便」,足證上訴人對於其為系爭債務保證人之地位並不爭執,已為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生時效中斷,而重新起算。雖該申請書說明欄第三項有「和解成立時」之文字,因上訴人既已承認其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並請求被上訴人准許就系爭債務為分期給付及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則該「和解成立時」之記載,僅係和解方案之提議,無礙於上訴人承認其為確定判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執台北地院第一一五號確定判決,向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有核發債權憑證聲請狀影本一紙附卷可稽。雖其聲請時,上訴人尚有財產,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法院仍得核發憑證。台北地院迄未撤銷該債權憑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難謂該債權憑證不生效力。系爭連帶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起算日,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上訴人承認時起算十五年,被上訴人請求權得行使之期間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方始屆至,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仍在權利存續期間內,並未罹於時效。從而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第三一二一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請求與被上訴人和解,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向台北地院提出之聲請狀載明:上訴人有向其聲請和解,伊已報請總行及聯貸行庫核准後即能撤回執行等語,嗣被上訴人即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台北地院提出聲請狀,撤回執行,並記載:「茲因債務人甲○○業已與本行成立和解,該台北市○○○路一一一○之一號七樓房地已無庸再執行……」,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申請書及聲請狀足稽,且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如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未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何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該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撤回執行聲請狀載明「已與本行成立和解」,原審謂該書狀僅足證明被上訴人向台北地院撤回該房地之執行,尚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債務全部已達成和解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問。況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債務僅為保證人,被上訴人以第四三七二號執行事件,對伊之系爭房地聲請執行時,該房地市價約七百萬元,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增值稅分別為四百萬元及一百四十五萬四千元,請求被上訴人以其依執行結果所能獲償之一百五十四萬六千元和解,並願於和解成立時先給付七十萬元,餘款八十四萬六千元以分期方式給付,而非承認全部系爭債務等語,提出申請書所載主旨及說明欄為證,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重要攻擊方法,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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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