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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上 訴 人 甲○○

丁○○乙○○丙○○戊○○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一五地號及同段二二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長年遭上訴人無權占用如第一審判決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土地興建房屋,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至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為損害賠償之用等情。爰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所占用各如附圖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伊,且應給付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該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判決。對於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上訴人自始均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是上訴人主張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權利,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

上訴人則以:伊或因買賣、贈與、自行出資興建、承受及其他原因而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皆已逾二十年,應可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且被上訴人任令系爭土地被占用多年,並容認其上建物之買賣行為,迄今始訴請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之嫌。至被上訴人依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六主張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伊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對於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各如附圖所示。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未取得地上權,亦未向地政機關聲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向地政機關聲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自毋庸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之審酌。是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其抗辯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云云,要無足取。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其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占用之土地,位處台北市精華區,且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合法行使權利,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論是否影響上訴人之建物安全,均非權利濫用,上訴人請求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無必要。再者,上訴人之建物須部分拆除,執行法院將會研究其執行之技術,若執行真有損害,上訴人非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凡此均非權利濫用。則上訴人抗辯其所有系爭建物,只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予拆除,將影響整棟建物之結構安全而有倒塌之虞,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不足憑採。次查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均位於大安區,使用分區編定為第三種住宅區,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上訴人所有建物之使用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妥適。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所占用各如附圖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伊,且應給付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該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以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足以排除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則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占有他人之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者,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者,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故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就其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於六十年間即將系爭土地列入被占用資產,持續處理及接洽系爭土地無權占用人租、購系爭土地,並無結果。嗣於本件起訴前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向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返還五年不當得利並辦理租、購系爭土地,但上訴人於兩造交涉過程中,從未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即依上訴人所陳述占用系爭土地之內容及所提出之契約書、電費收據、繳納房屋稅捐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長期使用系爭房屋,惟並無法證明占有取得地上權之意思。此外,上訴人並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尚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惟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建物,僅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予拆除,整棟建物即有倒塌之虞,且被上訴人收回該土地又難供建築使用,其為本件請求,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並請求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見原審卷一0七至一0九頁及一三七頁)。但原審對於上開建物部分拆除有無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被上訴人因受返還該土地所得受之利益若干?上訴人因該建物遭拆除所受之損失若干等情,均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占用之土地,位處台北市精華區,且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合法行使權利,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論是否影響上訴人之建物安全,均非權利濫用云云,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率斷。又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與之有牽連關係,爰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判決以上訴人並無法證明係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因認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尚無理由等情,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其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童 有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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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30